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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36275、39532、44913、4491 4、45590、49016、51030、51130、55242、55995、56387、5950 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元、李韋憶(李韋憶業已撤回上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張駿(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孫德豪 」、「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 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張駿 (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 「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 稱:「WeN 达『Fanny』」)接單,由李韋憶(暱稱:「王陽 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 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陳元(暱稱:「 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陳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 、「楊喬昕」、「阮七八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帳戶;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 誤,然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時,因附表二編 號17所示帳戶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該次交 易疑屬車手交易,故取消交易並退回匯款而未果。迨款項匯 入後,陳元隨即依「WeN 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款項,復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交予李韋憶 、張駿或依「WeN 达『Bo's』」指示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 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予依「WeN 达『Bo's』」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元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 2.5%之報酬,而張駿、李韋憶亦因此各分得分得如附表四所 示經手金額2%、0.5%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韋憶到案,並 當場逮捕張駿,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現金;陳元於翌 (21)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 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後由檢察官依法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李韋憶(下稱李韋憶) 、上訴人即被告陳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委請 前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具狀表示係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未在刑事上 訴理由狀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定其真意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1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至97頁);嗣李韋憶撤 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李韋憶之撤 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99至305頁),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暨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 魏景俊遭詐騙之被訴洗錢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 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332至351頁、第378至396頁),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 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駿、李韋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二、三「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 、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111年11月23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7日)擷取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 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4、19部分所獲取之財物雖逾 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 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61至1 62頁、第169至17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 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 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 、36275、39532、44913、44914、45590、49016、51030、5 1130、55242、55995、56387、5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與 被告陳元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6、18 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 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審判 中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 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提領贓 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被害 人鉅額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 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關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現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部分,原審認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及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關於應沒收洗 錢財物之金額亦有誤認之處,均有未恰(詳後述)。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稍有未當(詳後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詐騙金額,少則33 萬5,000元,多則高達800萬元,原審就既遂犯行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 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 非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 要性角色,惟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0人,且詐騙金額合計達上 千萬元,是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從事電商且經濟情 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洗錢犯行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8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內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7、11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我可取得經 手金額3%做為報酬,但張駿實際上僅分給我2.5%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69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核 與證人張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 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陳元2.5%,李韋憶的話我是分給他大 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 一第178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報酬 ),即應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且因該等 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元部分:   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 元,雖係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被害人王奕清於112年2月20日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核屬被告夥同李韋憶 、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400萬元為 警查獲時,該400萬元並未提領成功而留存於帳戶內,斯時 帳戶餘額為400萬127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而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該12 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 者,故不計入被告之洗錢財物】,然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 除提領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外,亦提領現金375萬元,並 將其所提領之375萬元現金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是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400萬元之金額總和,尚不足以如數發還附表二編號18 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 被害人王奕,自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發還,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部分:  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缺錢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並於112年2月9日晚上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供予張駿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11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自112年2月9日晚間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時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之款項,當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準此,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 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原判決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餘款188萬元、85 萬元先行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可見尚有以「魏 素貞」、「楊碧青」之名義所匯入款項,且業與被害人龍窕 來、李美鳳之前揭匯款混同,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 ),自不宜逕予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以免損及他人 權益,是原判決此部分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之諭知, 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劉威宏、鄭芸、邱志平、林劭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葉 益發、甘佳如、林柏成、楊挺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 興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B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裕豊(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陳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⒉證人陳世興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郭紋秀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紋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郭紋秀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3 孫書明 (提告)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⒉證人孫書明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至55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郭億如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證人郭億如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楊孟儒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證人楊孟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6 顏榮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榮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⒉證人顏榮一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7 龍窕來(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⒉證人龍窕來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陳畇遐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畇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⒉證人陳畇遐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9 汪東邦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東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證人汪東邦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0 王國緯 於111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⒉證人王國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字卷二第55至58頁)。 ⒉證人楊國文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04至16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2 李美鳳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⒉證人李美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梁峻維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⒉證人梁峻維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4 孫玉花 (提告 )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玉花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張富香 (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64卷第7至11頁)。 ⒉證人張富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楊艷色)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⒉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7 魏景俊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魏景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8 張樑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樑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證人張樑泉所提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9 周順文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順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⒉證人周順文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20 王奕清 於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⒉證人王奕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686卷二第35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元 112年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7頁) 2 陳元 112年2月10日1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7頁) 3 陳元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 4 陳元 112年2月13日1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3頁) 5 陳元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7頁) 6 陳元 112年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7 陳元 112年2月15日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9頁) 8 陳元 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1頁) 9 陳元 112年2月16日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5頁) 10 陳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9頁) 11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3頁) 12 陳元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 13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14 陳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本次提領時為警查獲,未成功提領)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相關證據 1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2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3 陳元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4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5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6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7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8 陳元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李韋憶。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9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無(因張駿、李韋憶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21、22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李韋憶之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8、189頁) ⒊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95、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5頁)。 ⒌李韋憶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9至73頁)。 10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陳元2.5%(張駿、李韋憶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至19、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1頁) 陳元提領之總金額:4,272萬5,000元 陳元之總報酬:96萬1,000元【計算式:3,847萬5,000元(編號1至8、10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96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李韋憶之總報酬:14萬1,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0.5%=14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之總報酬:56萬4,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6萬4,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陳元應沒收之報酬:96萬1,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2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1張 4 文裕企業社大小章 2個 5 文裕企業社申請文書 5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俊杉) 1張 7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俊杉)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圓圓工作室) 1本 9 圓圓工作室大小章 3個 10 印章(陳元) 2個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元) 1本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元) 1本 13 現金425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空)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現金425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400萬元 ⑴計算式:400萬127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所餘金額)-127元(無證據證明該12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400萬元。 ⑵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6月21日所匯入之利息6,402元,不予記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款項533萬3,145元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5-02-13

TPHM-113-上訴-310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智傑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 、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 、16752、16753、16754、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就華智傑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22就張佑偉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華智傑刑之部分,華智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張佑偉刑之部分,張佑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華智傑、張佑偉(以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同卷二第3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華智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華智傑上訴後業已認罪並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華智傑亦盡力與到 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應認其已有悔意,並請 考量被告華智傑僅高職畢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一時孔急而誤觸法網,其惡性相較於此類案件顯然較低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佑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佑偉於偵審中均認罪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張佑偉自始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華智傑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諸原審對被告張佑偉 、華智傑之量刑結果,被告華智傑每罪僅重於被告張佑偉有 期徒刑1月,對於被告張佑偉而言,量刑結果顯然失衡,且 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 情,是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嗣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286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被告華智傑:  A.被告華智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 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一第286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華智傑。  B.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華智傑較為有利。    ②被告張佑偉:    A.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 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張佑偉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張佑偉。  B.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佑偉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張佑 偉之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佑偉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至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故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而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被告張 佑偉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不足採。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華智傑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  ⒉被告華智傑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且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沛臻、張義明成立調解,並另陳 報與告訴人韓定呈、蔡余姍、林惠盈達成和解,有被告華智 傑所出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蔡余姍出具)、原審 調解筆錄、債權債務還款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可 認本案關於被告華智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被告張佑偉 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明成立 調解,亦陳報另與告訴人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達成和解 ,有被告張佑偉所提出之原審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債權債 務還款證明書(見上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附 卷可佐,可見本案關於被告張佑偉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則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前揭部分所為量刑已 非妥適。  ⒊至被告張佑偉雖執前詞主張: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 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情,且相較於對被告華智傑所 為量刑,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張 佑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原審就被告張佑偉所犯本案22罪之量刑區間 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有期徒刑1年1月(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4、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 月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俱屬輕度量刑, 且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華智傑領款後係交給被告張佑偉、蕭 嘉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顯見被告 張佑偉為被告華智傑之上手,其參與程度較深,實難認原審 對被告張佑偉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張佑偉此部分 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⒋準此,被告華智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 告張佑偉上訴主張原審對其所為量刑,相較於被告華智傑之 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云云,雖均不足採,然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上述變更, 且就前開各情亦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華 智傑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張佑偉,並由被告張佑偉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洗錢之用,被告華智傑、張 佑偉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派之分工,由被告華智 傑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再由 其等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上級成員,或由被告張佑偉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佑偉犯後自始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與告訴人林柏伸、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 明、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而 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柏伸、林沛臻、張義明、韓定呈、蔡余姍 、林惠盈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 ;另考量其等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均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 、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桑嘉駿、張義明 及告訴代理人林耿逸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二第50頁)、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華智傑:高 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對象,曾任汽車銷售顧問且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張佑偉:高職畢業,已婚且需扶養2位各為7歲 、9歲之小孩,曾任工廠作業員且現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 ,見上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同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2人均 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佐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應執行 刑乙情(見上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 既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定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昌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欣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琰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晏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國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林麗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桑澤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高若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邱柏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余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柏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惠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江宗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姿穎 (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品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桑嘉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俊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林沛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義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蔣忠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309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何奕宏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奕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52頁、第2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洪春雅達成和解 ,亦願盡力與告訴人陳敏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敏玲經法 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無法取得聯繫, 故無從調解;又被告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 且主動供出本案涉案人數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事實,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 訴人洪春雅、陳敏玲,並供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收取 、交付款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6號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 第1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③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 年度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上訴字卷第 59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審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上訴字卷 第5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 告訴人洪春雅、陳敏玲遭詐騙金額各達100萬元,觀之此等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提起 上訴後,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並與經通知到院調 解之告訴人洪春雅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第289頁),可 認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 ,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又被告雖再三表達與告訴人陳 敏玲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陳敏玲經本院通知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9 5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27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陳敏玲損失之意,但因告訴人陳敏玲經通知未到院 致無從調解甚明,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就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略屬過重,稍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判中積極表達調解意願,與到庭 之告訴人洪春雅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 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洪春雅之意見 (見上訴字卷第23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離婚且須扶養8歲的女兒,現從事不 動產債務整合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2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欲繳交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4 萬元之意,然迄114年2月5日猶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285頁),又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是縱使被告繳交上 揭報酬4萬元,亦對本案量刑基礎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⒊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洪春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敏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207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另就上訴書所載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之部分,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撤回對於「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本 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吳佳勲(下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未與 告訴人傅建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顯屬輕縱,自有未洽。告訴人傅建成據此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核其所請,尚非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上述之不當,難認妥適,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審以被 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 情,固非無見。惟就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一節,本院認: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擔任收水的車手,雖於偵查中自稱「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172頁)。但被告坦承車手吳 峰銘繳交贓款時有拿到薪水(同上筆錄),且經原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收水後,有交付報酬予車手吳峰銘 、陳宥余等人。則衡以被告下線車手均有拿到報酬,被告辯 稱其本身反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實有可疑,未可遽信之。 再者,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傅建成所受損害25萬元之詐騙金額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基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應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原審就被告科刑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論述 及此,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仍屬有理由,本院 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 騙集團,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本應嚴予非難,而被告擔任「收水」 工作,遭查獲的風險較第一線車手為低,在詐欺集團內參與 犯罪角色雖非最高層,可責性仍高於底層車手,於量刑上宜 有所區別。再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因擔任車手,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而遭查獲、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卷第163至166頁),又其另有施用毒品等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未 思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恕。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姐姐、妹 妹、左眼看不見而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44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9-20250213-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 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4377號、第4378號、 第4379號、第4380號、第4381號、第4382號),及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倉(代號「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董」之 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陳永倉,約由陳永倉找尋合適地點並成 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陳永倉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吳閔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吳閔翔出名向不知情之高錫恩承租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仁 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電信 機房,陳永倉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劉峻銘(代 號「J」)、賴軍志(代號「S」)、馬淵俊(代號「俊」)、 蔡佳豪(代號「L」、「魯」)、潘琨太(綽號「小黑」、 代號「浩」)、陳韋(代號「六」、「W」)、楊閔傑(代 號「天」)、王瑞賢(代號「K」)、陳佑洲(代號「州」 )、黃丞祥(代號「七」)、余智文(代號「果」)、林信 佑(代號「佑」,業經通緝,另行審結)、陳民傑(代號「 R」)等人(下稱劉峻銘等1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永 倉即與劉峻銘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 10日起至9月13日間不詳時間,分別由劉峻銘、賴軍志、蔡 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丞祥、陳民傑擔任「一線 」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佯以被盜辦手機 門號為由,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將電話 轉接至擔任二線、三線話務手之馬淵俊、楊閔傑、陳佑洲、 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由其等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稱 要監管被害人之帳戶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前開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即依指示匯款而得逞,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因未實際 匯款而未遂(陳永倉、賴軍志、馬淵俊、蔡佳豪、潘琨太、 陳韋、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黃丞祥、余智文、陳民傑 、吳閔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 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劉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劉峻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峻銘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述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則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他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等 1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陳永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寫 「孔曉男」資料1紙、手寫「李朝蓉」資料1紙、手寫「梁丽 珍」資料1紙、手寫「牙丽豔」資料1紙、手寫教戰守則2份 、業績表、吳閔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調閱列 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土地租用 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08888號鑑 定書、數位鑑識證據擷圖71幀(見警一卷第497-502頁,偵 一卷第12-13、19-30、198、207-279、285-289、292-298、 617-68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二卷第14-15頁 ,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16-17頁,偵五卷第15-16頁 ,偵六卷第15-16頁,偵七卷第14-15頁,偵八卷第15-16頁 ,偵九卷第15-16頁,偵十卷第15-16頁,偵十一卷第16-17 、35-38頁,偵十二卷第16-17頁,偵十三卷第15-16頁,偵 十四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8141 號函暨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十 五卷第9-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於本案詐欺機房扣得如 無線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及交戰 守則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劉峻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前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劉峻銘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銘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且客觀上擔任一線話務手之 犯罪分工,則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車手或水房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 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 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業績表,推斷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而,被 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9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依卷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劉峻銘及共犯陳永倉等12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 少被害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 ,另依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尚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 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握之人頭帳戶內。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 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 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峻銘應僅論以1次加重 詐欺既遂。另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劉峻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 ,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銘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詐欺話務手,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所 得高達人民幣三佰餘萬元,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劉 峻銘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訴緝卷第121頁),暨 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警 懲。  ㈧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劉峻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劉峻銘,係於相同 時、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然於審理中堅稱於本案 犯罪實行中業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分成報酬等語(見院卷第 121頁),並參酌本案遭詐騙款項均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且尚有大陸地區車手或水房之詐欺共犯未查獲,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報酬;並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 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扣案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於 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前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論罪科刑 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人民幣315萬200元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大陸地區民眾「梁麗珍」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為大陸地區民眾「牙麗豔」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大陸地區民眾「孔曉男」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4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院卷

2025-02-13

NTDM-114-訴緝-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郭莉莉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許荏量 黃宥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賴泓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 6、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兆均犯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莉莉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 收之。 三、毛生富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U886868G N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 四、許荏量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宥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尚澄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七、林哲誼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工作筆記本2本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 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 審理範圍)、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 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 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 「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 、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 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 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 車手頭」聯繫、指派旗下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 等「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依「車手頭」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莉莉(編號3 )、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編號1①⑤)上 繳集團,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交 予賴泓瑋(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 之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見蕭啓源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 以相同詐術對蕭啓源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不 久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回復對方訊息 ,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確認 交款人之身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莉 莉,由郭莉莉聯繫毛生富前往取款。蕭啓源於112年8月11日 17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 富上前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予蕭啓源拍照傳給 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蕭啓源即將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1包交予毛生富,毛生富打開清點發現是假鈔時,便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 對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蕭啓源確認身分使用 之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 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 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 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勘察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 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 、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 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遂先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持票執行搜索,扣得賴 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多 間銀行現金袋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 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 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票對張兆均駕駛之BSK-6 51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 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追查,得知黃 宥升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持票對黃宥升 駕駛之6707-PY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 澄、賴泓瑋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兆 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 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而得作 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 誼、吳尚澄、賴泓瑋8人加重詐欺、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至13時10分之 警詢陳述及同案被告毛生富於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至14時4 0分、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至14時42分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賴泓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泓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⒉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卷 三第48至49、263頁、卷五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欄所示金額分 別交付受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或其中一人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毛生富、許荏量;及受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黃宥升、林哲誼,被告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誼則 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 莉莉(編號3)、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 編號1①⑤),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 瑋(附表編號2、4至8),最終各詐欺贓款流向本案詐欺集 團,而不知去向;又被害人蕭啓源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之話術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 案,假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莉莉聯繫毛 生富前往取款,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富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 票1張與蕭啓源核對身分後,向蕭啓源收取詐欺款項(警方事 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1包)清點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查獲毛生富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編號1被害人陳 秀美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發還陳秀美等事實,為被告8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且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蕭啓源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又被告張兆均、郭 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均一致供證向各編號被害人 收取款項時,係隨機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 信物(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52、369至370、380頁、112 聲羈436卷第13頁、112聲羈362卷第33、39、42、43頁、112 偵聲259卷第28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2偵3 1777卷第11、18頁、112偵28737卷第10至12、127、183頁、 112偵24750卷第247至2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 78、122至123、1077、1408至1410、1524、1684、1855、18 88、1929、200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美、蔡善麟、蕭啓源 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 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 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344至 347、352、3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 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 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 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復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其與暱稱「許文彬」之LINE對 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黃宥升面交款項時核對信物佰 元紙鈔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1、2361、2337、233 9頁)、陳秀美手機內112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5日、7 月15日、8月4日、8月11日面交款項核對信物之佰元紙鈔號 碼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0、2372至2375頁)、被 告毛生富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刪除檔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7至149頁)、被告 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張兆均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上網歷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 00000000號警卷第249至255頁)、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郭莉莉之112年5月 24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1338頁)、被告毛 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15日上網歷程資料(000 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毛生富指認被告張兆均 公司(永眾報關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張兆 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 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5 至1247頁)、被告許荏量指認112年7月15日面交取款地點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112年8月4日上網歷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8頁)、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8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吳 尚澄之地點及被告吳尚澄騎乘之機車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5、209頁)、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陳秀 美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 第146至147頁)、警方搜索被告毛生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毛生富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 號警卷第49至53、61、63、65至7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7至114頁)、被害人陳秀美112年8月11日領回詐欺款項25 萬元之領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10 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914頁左下、右上、右下)、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善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其內核對信物佰元紙鈔照片(000000000 0號警卷第2411至241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被告郭莉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 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 毛生富及郭莉莉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之基地台相對位置Go ogle地圖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頁)、被告毛生富112 年8月2日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住處附近拍照回傳給被 告郭莉莉及面交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頁)、 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2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 2偵30467卷第57至62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6頁左下、897頁左上、左下、右上)、附 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75至87頁)及與被告林哲誼(「幣磚Ban k」)之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92至97頁)、 被害人柴馮旭麗112年7月5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免責聲明共2份(併辦桃檢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林哲誼1 12年7月5日向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併辦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林哲誼臺北詐欺另案扣 押iPhone手機內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94、 995頁)、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勘察採 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 5頁)、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押之銀行紙 袋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 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警方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搜索票、被告賴泓瑋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81至383、387至392、397 至403、58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 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 月8日)及8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 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 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 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 「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 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 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 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警方搜索被 告張兆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5至1133、1171至1173頁) 、警方搜索被告郭莉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5至1483、1 501、1502、1505頁)、警方搜索被告黃宥升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31至39、61至63、67至70頁)、警方搜索被告 許荏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5至171 3、1729至1733頁)、警方搜索被告吳尚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53至2061、2065頁)、警方搜索被告林哲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7至1015、1019至1020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的資料是我 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長春」、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 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 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 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 (「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 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6、580頁 、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 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 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 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 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並有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 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附卷可憑。故而,本案流向被 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詐欺款項, 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 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之上 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 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 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 開處所,係作為收取、暫存大量現金使用,亦可認定。    ㈡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部分    被告郭莉莉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②⑤⑥ 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8至1413、1415至1416、1418至1419、1426至1428、1431 、1520至1521、1533至1536、1644至1651頁、112偵31777卷 第437至4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 毛生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②③④ ⑤⑥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5、76至80、122至129、172至179、182至183 、274至276頁、112偵聲214卷第17頁、112偵24750卷第13至 15、245至247、276至278頁、112偵30467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許荏 量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⑤)之客觀事 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4至1686、1853至1855、1862 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3偵聲17卷第21頁) ,並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113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112聲羈436 卷第12、15、18頁、本院卷五第93、167頁),其三人之供證 與被告張兆均之下述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不 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許荏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兆均部分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4至1079、1218、1374 至1377頁、112偵聲259卷第38至42頁、112偵31777卷第467 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323頁、卷五第93、 167頁),與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前開㈠不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張兆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辯稱:我完成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狀,不想再涉獵其中,便 與「Ar9」停止合作,未再協助指示車手取款,該2犯行與我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毛生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是張兆均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面都是張兆均指示我去 收款,後來張兆均說他會比較忙,在他公司(永眾報關行)介 紹「紅姐」(郭莉莉)給我認識,說之後郭莉莉會叫我去收款 ,之後我就聽郭莉莉的指示去收款,收款後是送回公司給張 兆均,或張兆均、郭莉莉交代的地方,也曾交回給郭莉莉, 但每次收款的報酬都是由被告張兆均分配,張兆均不曾叫我 跟郭莉莉不要再向被害人收款,依我的認知,郭莉莉指示我 收款,就等同張兆均指示我收款,因為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 時,張兆均也會打電話問我收款的進度,我是在替張兆均做 事,如果不是張兆均叫郭莉莉要我收款,我怎麼會去收款。 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 款項,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394萬元給 被告賴泓瑋,6萬元則是拿回去給張兆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6至337、348至351、355頁);而毛生富先前於警、偵訊時 亦供述係張兆均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後 張兆均說公司忙,沒辦法跟我接洽,介紹郭莉莉給我認識, 要我後續聽從郭莉莉指示,就改由郭莉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 (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5、174頁、112偵24750卷第247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  ⑵同案被告郭莉莉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 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 。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 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 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 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 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 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 、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 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 ,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 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 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 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 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 ,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 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 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 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 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 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 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 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 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 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 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 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 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 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 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⑶被告毛生富、郭莉莉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一致指證係聽 命張兆均指示而為,佐以同案被告許荏量亦供稱聽從張兆均 或郭莉莉指示去收款,郭莉莉是張兆均介紹認識,張兆均說 他如果沒空,會由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要我聽從郭莉莉的 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張兆均、郭莉莉2人會交錯指示我去 收款,郭莉莉只有指示我去收錢,沒有跟我收錢過(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79至1685、1694頁、112偵37350卷第26至27 頁、112聲羈436卷第13至15頁)等情,與郭莉莉、毛生富前 揭證述內容互核亦全然相符,相互印證、補強,足以證明被 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附表編號3、4犯行,係基於被告張兆 均之授意而為,被告張兆均雖稱斯時已停止與「Ar9」之合 作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脫離「Ar9」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毛生富112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張兆均仍依「Ar9」指示, 與毛生富太太聯絡,給毛生富太太錢,安排委任律師至看守 所律見毛生富,了解案情,有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 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毛生富太太、「Ar9」之對 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7至1111、1113、1117、134 0、1343、1346、1347、1348、1351、1357、1358、1360、1 362、1363、136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張兆均於此時尚未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其辯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已停 止與「Ar9」之合作關係云云,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委無 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張兆均與郭莉莉、毛生富共同涉犯 附表編號3、4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部分  ⒈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否認犯行,均辯稱其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然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 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等所謂之「個人幣商」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 誠屬可疑。  ⒉被告黃宥升固提出112年4月26日13時59分42秒從TJJKj8n3tkL …y4wMgep電子錢包轉13,450個USDT泰達幣到TS3q8Bheu…9Swv My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為證,辯稱:我 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被 告黃宥升與「Ar9」或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 告黃宥升當天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不能排除被告黃宥升是 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的款項去換取被告黃宥 升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 ,「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被告 黃宥升辯稱其透過MAX、幣託、Hoya Bit平台進行買賣虛擬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 亦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內有相對應虛擬貨幣存在之證明。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於①所示面交時間、金額為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交付5 0萬元,與被告黃宥升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時間為該日 面交後22分許、金額以1:32美金匯率計算約43萬多元,不 僅在時間上非即時交易之銀貨兩訖,轉出泰達幣數量金額亦 低於50萬元不少,兩者間完全無合理關聯,所辯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已難採信。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 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 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 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 易或獲利。衡酌被害人陳秀美年逾72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黃宥升,係與被告黃 宥升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明確證述其並非因買賣虛擬貨 幣而交款,被告黃宥升亦供承:沒有與陳秀美對話,沒辦法 辨別她是否會買賣虛擬貨幣(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8頁), 倘被告黃宥升確是與被害人陳秀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豈會 未向才第一次見面之被害人陳秀美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內容,亦未對被害人陳秀美說明、解釋為何未能立即移轉泰 達幣之原因,而是採取與同案被告毛生富、許荏量向被害人 陳秀美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相同模式,以百元紙鈔號碼作為信 物,與被害人陳秀美核對身分後,即向被害人陳秀美收取50 萬元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黃宥升 與被害人陳秀美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不謀而合。是被告黃宥升 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美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陳秀 美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 黃宥升對於向其買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 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 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故而,被告黃 宥升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尚澄固提出112年8月4日20時39分39秒從TUQPHMevGjzy 359dw61nJLsVBwoB1GTr8o電子錢包轉19,718個USDT泰達幣到 TCNseXJJY7DkxnbV2giCjRhe2xwgwx8gu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 (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辯稱:我是與大陸買家「黃炬峰 」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一時未加留意,或要求「黃炬峰」親 自或透過銀行匯款方式交易價款,而係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 價款,始不慎牽涉本案,縱有因此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 之可能與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陳秀美交付之詐欺 款項,已落入被告毛生富之掌控,詐欺行為已既遂,無可能 亦無必要由被告吳尚澄參與其中,被告吳尚澄非詐欺環節中 之不可或缺角色,尤以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尚澄受 同案被告或「Ar9」之指示前去收款,亦無將所取得之款項 再交給其他涉案人,足認被告吳尚澄無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其因一次性偶發之交易而誤收不法款項,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 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吳尚澄始終無法提出其身為個人幣商之任何 帳冊明細、資金存款或現金流證明,亦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 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買家「黃炬 峰」間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毛生富交付金額60萬元, 與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金額63萬多元不一致 ,無合理關聯,且不僅被害人陳秀美非因買幣而交款、被告 毛生富亦非因買幣而交款,反而是如同毛生富向陳秀美收取 詐欺款項時,以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之集團取 贓模式而為收款(見112偵37350卷第16頁被告吳尚澄供述), 足證被告吳尚澄亦是收贓、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被告吳尚澄於警詢供稱:我大部分是透過面交現金買賣虛 擬貨幣,當面收到錢,回到家裡才打幣給買家,我的買家都 是朋友或朋友轉介,基本上都是認識的,沒有網路自己找上 門的買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然其本案對於 向其買幣之大陸人士「黃炬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 性,就與「黃炬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違其個人交易常 情。況其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黃炬峰」交易,卻未留存 任何與「黃炬峰」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 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糾紛 或涉及不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吳尚澄與同案被告毛生富等人層 層收贓、轉贓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 之一環,同屬參與詐欺罪之「取得詐欺款項」構成要件行為 ,非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毛生富僅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下層車手,非該集團之主持者,其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仍須透過被告吳尚澄向上層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非 屬不可或缺角色云云,實屬荒謬,委無可採。再者,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再指派車手取款 、向車手收取贓款,上下聯繫、層層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追索贓款,各層級人員間互不相識或不直接聯繫 ,甚至各層級分成數組人員作業,均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 ,則擔任收水之被告吳尚澄因此未與「Ar9」有何聯繫,甚 至「Ar9」非其直接上級,其係聽命其他集團成員行事,均 有可能,尚難以卷內無被告吳尚澄與「Ar9」聯絡之事證,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法憑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 據。  ⒋被告林哲誼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都是對方透過廣告看到我在賣幣,自 己主動聯繫我買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被害人主 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卷內無被告林哲誼對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之證據,相約見面收款後,被告林哲誼亦均有將相應數量 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 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避免日 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賴泓瑋同為幣商,在賴 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 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然 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 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 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 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之 事,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被告林哲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 款項,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而是將虛 擬貨幣轉入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自 不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林哲誼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哲 誼提出之打幣紀錄,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又 本案詐欺集團既詐騙被害人等並由被告林哲誼出面取款,必 然係在確保被告林哲誼可以上繳其所收取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被告林哲誼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 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觀諸卷內附表編號7被害人 柴馮旭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哲誼之對話紀錄(併辦桃 檢偵卷第86至87、92至9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柴馮 旭麗約定交易時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林哲誼與 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時間甚為緊湊,可見得被告林哲誼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是被告林哲誼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哲誼雖主張其為個人幣 商,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電子錢包是其透 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的電子錢包,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但其所謂附 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 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 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 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 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 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 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 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 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 ,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打 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是被告 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 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 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⒌被告賴泓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4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 地有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信物核對身分後,收取毛生富交 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泓瑋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 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 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 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 ,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 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 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來自 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 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 ,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 ,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 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 。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 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 ,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聖紘銀樓」之負責人, 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 風險,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 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非不法款項,不得予以沒收云云。 經查:  ⑴被告賴泓瑋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電子錢包的帳號, 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 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 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 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 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 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 、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被告賴泓瑋其後於本案審理中固提出附表編號2、4所示毛生 富上繳詐欺款項日期之打幣紀錄,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客戶」 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 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 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不足為被告賴泓瑋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 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 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被告賴泓瑋為提 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賴泓瑋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 賴泓瑋所得利潤,況被告賴泓瑋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 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賴泓瑋與 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 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 ,無端「讓利」予被告賴泓瑋,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 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 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 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賴泓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是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經由車手上 繳至被告賴泓瑋處後,再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集團(或 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被告賴泓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 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 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同案被告毛生富亦證 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 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36秒從TMe882VFwmwL3mj6Jg6jheBFQhmLgD4UKK電子錢 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 .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 .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Kf5JSVNE7u5CRkkSBUx NcggnvC9ChsgQ4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 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 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 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 到B錢包及TGFnjr28VuTywWqBpjFckFh7cyTz9kujsN(下稱C錢 包)之打幣紀錄,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 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為證:   【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F910966KY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              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W0000000JA照片」            (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姑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 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 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 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 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 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 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證明。  ⑶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 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 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 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 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 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 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 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 第7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 ),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 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 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 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佐以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12年12月22 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 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03至205頁),益證A錢包非由被告賴泓瑋所掌控,而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  ⑷觀諸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 」、「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 、「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 「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 00000號警卷):   「銅銅銅」群組部分   112年5月23日14時5分「HK宙斯」傳送「(小亮收+240w)請再 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14時8分「HK宙斯」傳送 「(小亮收+240w)這是BEN」,14時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Ben 收+240w」(P767右上)。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HK宙斯」傳送「今天若有結餘請轉 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 謝謝」(P765左上) 、同年5月23日16時34分「HK宙斯」傳送「結餘請轉150給J 明天收驚用」(P768左上)、同年5月29日14時29分「HK-宙斯 」傳送「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 謝謝」(P777左下)、同年6 月8日10時48分「HK宙斯」傳送「請轉J收驚300台 謝謝」(P 795右上)、同年7月31日11時10分「HK宙斯」傳送「請轉400 件至J收驚 謝謝」(P889左下)、同年8月11日10時04分「HK 宙斯」傳送「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P915左下) 、同年8月16日15時53分「HK宙斯」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 件給J收驚用謝謝」(P923右下)、同日17時19分「HK宙斯」 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 謝謝)先取消」(P924 右上)。   112年5月26日19時4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2000元鈔票照片」 、「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9時49分「HK 喬巴」回覆「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 柏會到345取700台」,同日19時5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Q8取 -700w」(P776左上)。   112年6月1日15時53分「HK黃猿」傳送「(今天要交高高高22 ,987,500台 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 天」,同日15時5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尾數取消改明天)高 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5時56分 「HK-黃猿」回覆「可以」(P783左上)。   112年6月2日14時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高高高要取-6,9 87,500可以放行嗎」(P784右上),同日14時8分「HK-魯夫」 、「HK黃猿」均回覆「可以」,同日14時10分被告賴泓瑋傳 送「高高高取-6,987,500」(P784右下)。   112年6月6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一下環球說要 多取-60可以放行嗎」,同日18時40分「HK索隆」回覆「我 確認」(P791右上),同日18時4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 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 家幫忙」(P791右下)。   112年6月13日18時03分「黃猿HK」傳送「7-8點左右會有人 送5000台到345」,同日18時21分「HK索隆」回覆「(7-8點 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P803左下),同 日18時32分「黃猿HK」回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 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同日18時43分「HK魯夫 」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 稍等我們溝通一下」,同 日18時46分「HK-魯夫」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 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時候請壯丁下去幫 小姐拿錢上來點」,同日18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 (P803右上),同日18時54分「HK魯夫」傳送「(7-8點左右會 有人送5000台到345) 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 ,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P803右下),同日 19時11分「HK索隆」回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 他2,511,113(準備一個…)5分鐘後到」,同日19時16分「HK 魯夫」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同日19時23分「HK-索隆」 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同日19時 2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請對方稍等一下」(P804左上)、「謝 謝」,同日19時26分「HK索隆」回覆「好」,同日19時29分 被告賴泓瑋回覆「過機中」,同日20時2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收+5000w」(P804左下)。   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翔翔收+2,565,000 」,同日18時32分「HK索隆」回覆「(翔翔收+2,565,000)確 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同日18時33分被告 賴泓瑋回覆「(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 收256.5」,「HK索隆」回覆「好的謝謝」,同日「HK索隆 」傳送「(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 鐘內過去」(P806左上),同日18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鐘內過去)收到」,同日1 8時42分「HK索隆」傳送「(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 分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被告 賴泓瑋回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P806左下),同日19時03分「HK索隆」傳送「(有小袋子可 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到了 在7樓」,同日19時04分被 告賴泓瑋回覆「(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 「餘+415,772」(P806右上)。   112年6月29日17時4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任你博已經到了, 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 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P828右下),同日 17時44分「HK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 ,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17時46分「HK 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 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點」、同日18時 0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任你博取-1,200w」(P829左上)。   112年7月13日18時1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8 63左下),同日18時47分「HK宙斯」傳送「(@功夫熊貓(被告 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被告賴泓瑋 回覆「(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P863右上),同日 19時1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阿福取-12w 阿福機票住宿-8w」 、「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P863右下)。   112年7月17日16時07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 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 202W請幫我留 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 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同日16時3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阿 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P868左下)。   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黃猿HK」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 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P890左下),同日16時34分 「HK魯夫」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 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同日16時40分「HK魯夫」傳送 「(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 了 可以給多少」,同日16時4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大約520 」、「高高高取-520w」(P890右上)。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 號碼ZH197359KV)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同一位外務」(P894右上),同日17時31分被告賴泓瑋回 覆「泰8取-710w」(P894右下)。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HK魯夫」傳送「取個整數,有多少 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P911右下),同 日16時43分「HK魯夫」傳送「(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同日17時0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高高高取-15,936,570 」(P912左上)。   112年8月15日19時3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17,946,851其 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同日21時「US古天樂」 回覆「這樣太危險了」,同日21時14分「HK魯夫」回覆「我 讓海豚先抱走」,同日21時46分「US古天樂」回覆「對」, 112年8月16日3時01分「HK魯夫」傳送「1300已交海豚」(P9 22左上)。   112年8月21日15時09分「黃猿HK」傳送「今天再麻煩請堡壘 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 -30,000,00 0富遊 -6,000,000ONE -1,000,000夏」(P930右下)。   私訊對話部分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HK-魯夫」傳送訊息「照片,有這個 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P640左上、右上、左下),被告賴 泓瑋回覆「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 夫」回覆「對」(P640左下)。   12年7月6日18時48分「HK宙斯」傳送「給J 的你可以打包了 」、「XD」,被告賴泓瑋回覆「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 的」、「謝謝」(P615左上)   112年7月12日15時12分,「威武」傳送語音訊息「我在那個 仁愛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分鐘吧 !」,同日15時1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喔」,同日15時17 分「威武」傳送「到」,同日15時1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 的」、「馬路嗎」,「威武」傳送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 我了」,被告賴泓瑋回覆「地下室?」,「威武」回覆「1 」、「樓」(P667上)。   112年7月17日14時54分,「HK宙斯」傳訊息「漂亮老公在門 口」、「你有接應到嗎」、同日14時53分、15時8分「兩通 語音來電」、同日15時31分「那這樣 我們 用個暗號」、「 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 )」、「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 、「還是一樣聽不到@@」、同日15時3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P617左上),「 HK宙斯」回覆「這樣比較保險」,被告賴泓瑋回覆「真的」 (P617左下)。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HK宙斯」傳訊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回覆「會」、「這兩天有安排」(P617左下) ,並於同年7月19日18時02分回覆「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 05」(P619左上)、「我已經搬好了」,「HK宙斯」回覆「34 5-8樓」、「對嗎」、被告賴泓瑋回覆「應該是343號8樓805 室」,同日18時03分「HK宙斯」回覆「好」,被告賴泓瑋傳 送「門牌照片(長春路343號805)」(P619左下)。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8481 」、「銀 +1100 」,同日18時46分「HK宙斯」回覆「好」(P621 左下 )。   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P649右下),同日16時1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就跟堡壘 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P649右下),「黃猿HK」回覆 「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被告賴泓瑋回覆 「好的」(P649右下)。   112年7月26日18時10分「HK宙斯」傳送「這筆錢要轉給J 」 、「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 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同日18時10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P621左下), 同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又傳送「對了」、「銀要給多少」 、「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 K宙斯」回覆「200」(P621 右下)。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HK喬巴」傳送訊息「請問他這個 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被告賴泓瑋回覆「沒看到耶」(P663右上)、同日17時 48分「HK喬巴」傳送「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 嗎?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 看過了」,「HK喬巴」回覆「好的」,同日18時49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有了」、「接洽了」(P663右下)。    112年8月4日11時34分,「HK-烏索布」傳送訊息「我這邊要 請林林去取50」,同日11時4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有的請稍 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 」回覆「OK好 感謝啦」(P661)。    111年8月8日18時37分「小頭」傳送「先吃飯吧」、「19:30 才會到」,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小頭」傳送「拿到 錢 你需要送出門嗎?」,同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我要哪錢去銀」、「拿」,「小頭」傳送「需要直接銀嗎? 」、「還是先到您那邊」,同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宙斯說送我這」,同日18時41分「小頭」回覆「OK貼圖」(P 2194)。   112年8月21日16時46分「HK 宙斯」傳送「有街道人嗎」、 「尼今天保留80萬 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 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到」, 「HK-宙斯」傳送「怕來 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同日16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是的黃猿說不用啦」、「 還好您有交代」(P636右下、637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 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 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 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 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 法則。況被告賴泓瑋既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 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 (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 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 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 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 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 」、「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 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 亦違反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 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 ,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 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 人員。  ⑸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既然主張是正當、合 法營業收入,應可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 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惟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 料,僅提出與本案附表編號2、4收受詐欺款項當日之打幣紀 錄(但金額及時間均有出入),及性質上屬廣告之聖紘銀樓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3頁),實在不 足以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搜索扣得之5 088萬8,100元現係被告賴泓瑋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正 當商業營業所得。又若係合法正常交易,依被告賴泓瑋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 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 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 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 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 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 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 交易。佐以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刪除檔內之大量紙鈔照片, 被告賴泓瑋自承係以紙鈔號碼作為收款時與交款人確認身分 之信物,與車手毛生富、車手頭郭莉莉、張兆均等人證述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係隨機以紙 鈔號碼作為信物之收、交款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賴泓瑋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⑹被告賴泓瑋雖辯稱是為了防偷、防搶,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但既是為了防偷、防搶,如 此龐大的現金流,不是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 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而銀行匯款實等同 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 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 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大筆、多次交易 ,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況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 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 、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 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 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顯見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805室扣得之現金並非其所謂虛擬貨幣、黃金買賣之營業收 入,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款贓款。  ⑺被告賴泓瑋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哲誼不相識,附表編號5至 8所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警方從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805室扣得之銀行現金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哲誼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這些銀行紙袋是裝客 戶拿來的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頁),而其所謂「客 戶」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哲誼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指紋會出 現在被告賴泓瑋向集團成員(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包裝袋上 ,顯非偶然,而是代表兩人為經手這幾筆詐欺贓款之前、後 手,倘若該紙袋是經多人輾轉使用,衡情被告林哲誼之指紋 應會被其他指紋覆蓋而趨於模糊,實難以如此清晰地呈現在 紙袋上。是以被告林哲誼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 詐欺犯行之詐欺款項,應是流向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賴泓瑋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6頁、卷五第281至286),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 觀諸上開另案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 ,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度與本案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 ,自無法為本案有利被告賴泓瑋的認定。    ⑼再觀諸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 集團成員之下列私訊對話紀錄: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老闆幫我詢問一下 ,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同日19時4 8分「小頭」回覆「好的 我問」,被告賴泓瑋稱「謝謝老闆 貼圖」,同日19時50分「小頭」傳送「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暈倒貼圖」,「小頭」傳 送「接了 等等回覆您」,被告賴泓瑋稱「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傳送「再15分鐘內到」,被告賴泓瑋回 覆「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傳送「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 幹嘛?」,同日19時「小頭」回覆「本來要去三重」、同日 19時1分又回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 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同日19 時9分「小頭」傳送「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 ,被告賴泓瑋回覆「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 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頭哥早安,我今天 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 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 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 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 的建議嗎?」,同日9時42分「小頭」回覆「那要趕緊鐵工 說」,同日9時4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跟小郭聯繫」,同 日9時50分「小頭」傳送「OK貼圖」,被告賴泓瑋回覆「熊 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 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回覆「好」、「 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同日13時1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一 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被告賴泓 瑋回覆「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 覆「喔好」、「那我處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謝謝姊 」、「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回覆「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被告賴泓瑋向「HK魯夫」傳送「薪資 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回覆「稍 等喔」,同日12時2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沒事的」、「餐費 4200 加班2700」,同日12時27分「HK魯夫」傳送「你之後 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644 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傳送「哈囉~」、「以後您 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 幾小時」、同日12時2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同日 12時31分「HK宙斯」又傳送「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 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 「昨天+2」,「HK宙斯」又傳送「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 卡唷 謝謝」,同日12時3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同 日12時36分「HK宙斯」傳送「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傳送「你薪資都擠號發」,被告 賴泓瑋回覆「自己發」,同日19時40分「HK宙斯」傳送「那 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H K宙斯」傳送「(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同日19 時4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目前+4,566,687」,同日19時42分 「HK宙斯」回覆「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 ,被告賴泓瑋回覆「+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傳送「加班時數再麻煩您 報在這裡喔」,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被告賴泓瑋傳送「宙斯早安~」、「 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同日11時53分「H K宙斯」回覆「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 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 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 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且被告賴泓 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HK 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 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長春路大 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 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 」之收水人員。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 之對話內容,「HK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 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 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 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⒍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被告賴泓瑋共犯其等上開詐 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 尚有其等所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 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車手之黃宥升或林哲誼或毛生 富,上開車手再交給擔任收水之吳尚澄或賴泓瑋上繳回集團 ,以此層層遞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 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贓款金額、規模之大,更徵 如此,而被告4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蓋被告4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 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他人 」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4人對其 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⒎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 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或施以感情詐騙 ,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 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自屬無疑。被告等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 賴泓瑋4人辯解不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 生富、賴泓瑋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張 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足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起訴,並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 前】之同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50號案審理,再改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見112偵12070卷第177至181頁)及被告林哲誼 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 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3、4(對被害人蔡善麟 、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②⑤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文 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啓 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同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 文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 啓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①,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⑥,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對被害人黃振隆、江戀金 、柴馮旭麗、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對被害人柴馮旭麗犯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4、5、6、8(對被害人吳文忠、林明哲、黃振隆、江戀金、 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8人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 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交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兆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郭莉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生富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泓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 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兆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毛生富於 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如前述。又 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張兆均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 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81頁、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郭莉莉 供稱:每次收款,張兆均會給我5千元報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411、1428、1536頁、112偵31777卷第10、439頁、112 聲羈362卷第42、43頁、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毛 生富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79、124、174、183、276頁、112偵24750卷第15、247頁 、112偵30467卷第15頁、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許荏 量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6、1855頁、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計算 被告張兆均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 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 毛生富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 【計算式:3,500×7=24,500】,被告郭莉莉附表編號1②⑤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5,000×6=30, 000】,而被告張兆均、毛生富業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2、193號 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9、345頁),故而,被告張兆 均就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毛生富就其附表編號1 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毛生富之犯罪事實二犯行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莉莉雖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331),但被告郭莉莉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 事實,就主觀犯意則予以爭執否認(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 3、1520、1540、1651頁、112聲羈362卷第40、43、45頁、1 12偵聲259卷第29頁、112偵31777卷第12、437至441頁),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指 明。  ⒊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及原因 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無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郭莉莉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 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張兆 均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35、341、387、369頁), 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均予以否認,未見悔意;被告郭莉莉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調( 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第355 、357至359、361至365、369、383、397至399、401頁); 被告毛生富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 第313、315至319、321至325、369、389、391、383、397至 399頁);被告許荏量於本院最後一次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吳尚 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 賴泓瑋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賴泓瑋僅與被害人吳文忠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295、36 9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 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不能據以從輕量刑),兼衡酌被 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 考量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林哲誼、賴泓瑋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 、七、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郭莉莉前於101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郭莉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均已賠償完畢, 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郭莉莉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 必要,故命被告郭莉莉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毛生富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吳尚澄雖與 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付18萬元,惟始終辯稱其是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誤信該次交易合法性而觸法,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兆均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被告郭莉莉所有之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毛生 富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被告許荏量所有之扣案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 告黃宥升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被告吳尚澄所有之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 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 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兆均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6,500元【 計算式:15,000-5,000(郭莉莉之報酬)-3,500(毛生富之報 酬)=6,500】;其參與附表編號4犯行,據郭莉莉、毛生富之 供證,該次犯行毛生富係將其中6萬元交予張兆均分配報酬 ,毛生富、郭莉莉該次各分得3,500元、5,000元,則被告張 兆均該次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1,500元,故而被告張兆均該2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兆均附表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⒉被告許荏量參與附表編號1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黃宥升供承其本案犯行所得約1,500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890頁);被告林哲誼則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 )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 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被告賴泓瑋參與 附表編號2、4、5至8犯行(收水)之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10日,大約1個月餘,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 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泓瑋之月薪為56,900元,業 如前述,故以此估算被告賴泓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6,9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郭莉莉、毛生富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交本院,業如前述;被告吳尚澄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交易10萬 元,可得報酬4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以此計 算其參與附表編號1⑥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400元【計算式:6 00,000×0.004=2,400】,而被告吳尚澄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秀美18萬元,已如前述,堪 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吳尚澄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 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 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 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 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 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 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 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 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 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 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 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 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 升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 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 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 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 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 ,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就上開 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 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 被告黃宥升則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18萬700元不成 比例,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 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賴泓瑋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 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3犯行之詐欺贓款,是由該等收 水車手以不詳方式上繳所收詐欺贓款至彼時由被告賴泓瑋所 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 房」(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並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賴泓瑋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因認被告賴泓瑋亦涉犯附表編 號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犯行之詐欺贓款係流向被告賴泓瑋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房」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而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規模,是否僅有一 處「水房」,亦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單憑檢警僅查獲上址「 水房」,即遽予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全部均流向 上址「水房」。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 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 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哲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13年8 月7日補充理由書),嗣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請法院依所認定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 本院卷五第91頁)。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 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 屬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業於114 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顯係檢 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 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 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 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林 哲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 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而 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 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高萱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index/login.html?lang=zh-tw)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NDM-113-金訴-10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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