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補充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
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務必於每月11日前遵期匯入還款費用,如
有遲延給付之事,則乙方須給付予甲方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每日為壹仟元。」等語,認被告應依約在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4,533元前,每日給付1,000元的違約金,相
當年息約1488%(計算式:1,000元*365天/24,533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給付違約金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41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