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惟因本件刑事第二審判 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則本件就被告朱宴樟是否無過 失,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2-訴-2789-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兼送達代收人) 李光彝 被 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好 被 告 王海寧(即王清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 3日宣判。惟被告王海寧之戶籍地址已經搬遷,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856-202503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11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4228-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4元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 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821-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元,及其中新臺幣57,99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747-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補充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 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務必於每月11日前遵期匯入還款費用,如 有遲延給付之事,則乙方須給付予甲方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每日為壹仟元。」等語,認被告應依約在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4,533元前,每日給付1,000元的違約金,相 當年息約1488%(計算式:1,000元*365天/24,533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給付違約金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16-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馮勝朋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檢察 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主張被 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然而,依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附 表3編號1)之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是匯入薛宏 鎮(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雖有提供其 台新、玉山帳戶而犯有幫助洗錢罪刑,惟被告並非該詐欺及 洗錢集團之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告之損失無關,沒有 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6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99-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82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876-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容 被 告 林金慧(原名:林于庭、林潔汝、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981-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整許駕駛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GJ-666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板金費用45,00 0元,烤漆費用105,000元,零件費用14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影本、行照、 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51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88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