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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偉民 被 告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7, 427元(第一項)、新臺幣96,52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00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17、19、21-22、147-148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50,2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51頁)。上開變更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每月底薪為4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嗣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6%新 制勞退金,且應返還自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所扣之押金10,0 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130243479號函、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3-14、73、95-97、10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 30057731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勞保局113年1 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109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 21-23、45-64、67-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7日登記解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17頁),而被告不可能於設 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該 被告設立登記之起日為準,較為可採。又迄至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 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 數為1+380/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即〔3+(20/30)÷12〕÷2=1+380/720】 。  ⒊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 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 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 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 、計算方式、給付證明)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薪資清冊等證據 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3,000元,而依其提 出之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09-123頁),每月實 領金額確有達43,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以43,000元為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38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65,694元〔計算式:43,000×(1+380/720)≒65,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日,已如前述,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43,000元為平均 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30 日×30日=43,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薪資單(明細 )、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 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 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 0日,已如前述,雖其主張有108日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 係於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該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4日,則依其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43,0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733元(計算式:43,000÷30× 34≒48,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佐(本院卷71頁),惟被告係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本院 卷17頁),且為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110年成立,在之前 沒有公司行號,我只單純繳健保,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勞保 怎麼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52頁),可見被告應自110年6月2 9日設立起,始得以投保單位之資格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⒊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110年 至113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3,90 0元(本院卷141-145頁),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634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如 數提繳勞退金96,529元〔計算式:176元+(2,634元×36月)+ 1,529元=96,529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押金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 任職期間並無造成被告損害而需扣款情形,則被告公司已無 再保有該10,000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押金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押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 自同年月1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41頁,該書狀於113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補提繳96,52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9-2024112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譚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99,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此部 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YDV-113-勞簡-37-20241120-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訴外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進行面 試,並於同年月18日確認到職日為同年5月24日,原告另於 同年4月18日、5月22、27日均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會於同年6 月3日當週給予排班,被告表示「會」,可見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勞動契約成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出 示合格之勞工體檢報告,原告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 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大魏診所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體檢報告),惟被告以體檢報告未在公司規定時限內為由而 取消錄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原告認其違法解僱,遂於同年5 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當日,除向原告說明工作性質與內容 外,並說明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因與餐飲有相關,依法令規範 皆須體檢,另外還要進行傷寒檢測且須1年內有效之檢驗, 後續連繫時皆有向原告說明請其儘速提供完整之食品從業人 員健康檢查報告,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 日至3日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然 原告遲未提供完整健檢報告,亦未前往進行健檢,雖原告遲 至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體檢報告,因該 報告已時隔1年,不符法令規範及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加盟 契約,致被告無法聘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  ㈠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 應徵工讀生一職。  ㈡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日至3日,在 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而原告並未前 往參加檢查。  ㈢原告有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予 被告。  ㈣原告曾於113年6月19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告知提供勞務之確切地點與時間等資訊,被告 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㈤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2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未繳交健康檢查報告而無法聘僱。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⒉113年4月15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  ⒊系爭調解錄音譯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 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 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 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 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 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 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就僱用 之期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 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3日成立僱 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僱傭契 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稱:我是於113年4月15日透過小雞上工APP應用程 式知道本案工作機會,兩造當時沒有明確約定薪資金額,我 沒有填載被告提供的相關表單、履歷,未約定勞健保內容, 我沒收到被告幫我排的班表,沒有明確講到每月正常工時及 上班天數,但有說一天上班8小時,最多每週不超過40小時 等語(本院卷133-135頁),可知兩造就原告何時可以到班 、每月正常工時及上班天數、薪資待遇、原告班表情形等, 未能具體明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被告尚未向原告解說相 關勞務給付內容、制度等僱傭契約之細節,原告亦未填載相 關資料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就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明確約定何時開始上班,但上班日期有 變更,本來約定是113年5月開始上班,我於同年4月18日詢 問被告可否改成同年5月24日之後開始排班,並在同年月10 日確定是同年6月3日那一週開始排班等語(本院卷134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⒈〕略以:「(原告:)店長~我想先跟妳說一下 ,因為我這邊的房子要過一陣子才可以入住,所以可以晚一 點再排我班嗎?」、「(被告:)可以,因為我也要等一位 同學畢業🤪」、「(原告:)我可以5/24後開始排班嗎」、 「(被告:)好👌」、「(原告:)我確定6/3那週可以開 始上班~」、「(原告:)請問我6/3那週的班表,下禮拜會 出來嗎?謝謝~」、「(被告:)會、晚一點說喔」、「( 原告:)目前還是只有晚班可以哦~我早上有別的事情~」、 「(原告:)可以到23.~」、「(被告:)是喔...因為我 們有要上到2400的😫、15-23、18-24有2種班」、「(原告 :)嗯....我是希望偶爾到24就好,希望大部分都是15-23 的班~」、「(被告:)這個不是你希望就好,一個團體是 要互相配合的😫」、「(原告:)店長您好,請問我下週的 班表這幾天會知道嗎?」、「(被告:)我努力」、「(原 告:)因為我需要知道班表才有辦法安排我下周的行程、麻 煩您了」、「(被告:)坦白說,你有信心我們的時間可以 搭配嗎、我好像有點沒信心、不過,你有空的時候先拍一下 你的體檢報告給我看一下好嗎」、「(原告:)(傳送系爭 體檢報告照片2張)」、「(被告:)這份體檢報告3/1就過 期了、統一超商只接受一年喔、這樣好了,我還是覺得你先 找其他工作好了、謝謝,我想我應該沒辦法配合你」(本院 卷15-16頁),互核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提供勞務之確切時間,且兩造對工作時間究為下午3時至晚 間11時或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之僱傭契約勞務提供時段重要 之點,亦未能達成共識,另就系爭體檢報告時效性之要素, 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須1年內有效之健檢報告,則兩造意思表 示亦有落差,從而兩造就僱傭契約上開必要之點,顯未有意 思表示合意。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提及一天上班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 云云(本院卷133、13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113年4月15 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⒉〕內容略以:「( 原告:)那原則上是一個月有最低的時數的限制嗎」、「( 被告:)PT沒有,對,PT沒有,對,如果想要多班一點」、 「(原告:)上限可能就是一個禮拜40個小時」、「(被告 :)對這是一定的,因為我們正職也沒超過40個鐘頭」、「 (原告:)就最多40小時,那如果最少的話可能就是,沒有 明確的限制這樣」、「(被告:)對,對」、「(原告:) 那一個班就是8個小時」、「(被告:)對對對一個班是8小 時」(本院卷19頁),可知被告僅係就其工時為一般之說明 及介紹,惟兩造就原告班表時間仍有意見相左一情,已如前 述,尚難僅以被告曾對原告就其工時制度之說明及介紹,即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 系爭體檢報告部分,被告予以拒絕,無法律依據云云(本院 卷11、143頁)。惟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 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 管理基準之規定。」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 中之、㈠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 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此係為避免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所引起的疾病污染食品, 影響消費者健康,故規範新進食品從業人員須依規定於從業 前實施健康檢查,且雇主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1次,可知非 新進員工尚須每年健康檢查1次,舉重明輕,雇主要求新進 食品從業人員提供1年內之健檢報告,應無不當,惟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體檢報告係112年3月1日所進行之檢驗結果(本 院卷153、155頁),距原告最早經被告面試113年4月15日之 時點,已逾1年,而為被告所拒絕接受,參以被告所營事業 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販售商品包含熟食,其員工屬食品 從業人員,依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附表二中之、㈢規 定,健康檢查項目需包含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 瘡、外傷、結核病、傷寒等,與一般體檢項目不同,然依原 告所提之系爭體檢報告中,並未載明上開傷寒等檢查項目及 結果,復觀諸原告以不欲負擔健檢費用為由,拒絕再次提供 合格健檢報告予被告(本院卷136頁),亦足認原告之系爭 體檢報告非屬食品從業人員之體檢而與被告要求不符,是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體檢報告不符規定,原告亦不願配合 被告提供之員工年度體檢乙情,即屬實在,是兩造就原告系 爭體檢報告是否符合新進食品從業人員相關規範要求之要素 ,未能達成合致。原告雖陳稱其認為健檢費用應由雇主支付 云云(本院卷136頁),然此當非拒絕接受食品從業人員依 法應為體檢項目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8-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明宏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2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19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 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V-113-救-87-20241119-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投 保勞保所致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分15期給付,每期4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 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 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 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V-113-勞執-130-2024111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胡氏水勇 被 告 朱秋芳即快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錢靜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命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前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23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79-8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V-113-勞小-4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銀行法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次按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 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此業經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案(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 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然 此部分犯行未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案為審酌,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由本院開啟再審程序後,將受 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 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 人民幣之犯行為實體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犯罪事實擴張所為之實體判決 ,因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 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 意,經常性、延續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受刑人 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是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同一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 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僅論以一罪。是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雖擴張犯罪事實,惟因受刑人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洗錢部分係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一罪,並未因受刑人另於「107 年7月13日至16日」所為之犯行而成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二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㈢從而,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與原案判決就受刑人所為 犯行均論處相同一罪(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未 因擴張犯罪事實而生數罪關係,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既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並無數罪關係,自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7年7月13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859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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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鄭俊龍 王蘭國 相 對 人 廖國賓 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調解,惟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 兩造間勞資爭議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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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宥翔 邱淑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李宥翔部分訴訟救助。 聲請人邱淑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宥翔、邱淑真(下合稱聲請人,如 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李宥翔部分:   李宥翔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 並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 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李宥翔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㈡邱淑真部分:   邱淑真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為證(本院勞訴卷75-76、79頁),惟邱淑真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有法扶桃園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 本院勞訴卷75頁),且法扶桃園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 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不須審查邱淑真是否 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 法第5條規定,審查邱淑真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 扶桃園分會於邱淑真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 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本院救字卷21 頁),並據法扶基金會以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 64號函復在卷(本院救字卷19頁)。則邱淑真並非依法律扶 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 第63條規定之適用,邱淑真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實。惟觀諸邱淑真所提上開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勞訴卷69、70頁),僅能釋明邱淑真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 ,無從釋明邱淑真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此外,邱淑真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 事實,則邱淑真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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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鍾武諮 相 對 人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 賠償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勞工 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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