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
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TCDM-113-簡-20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