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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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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 號、第2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嫩凝膠」更正 為「水嫩凝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藝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而法」更正為「刑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且偵查卷內亦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上開累犯之情,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 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 行,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被害人邱建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 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7 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只有政府之身障補助,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 酸精華1瓶、杏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 、水嫩凝膠1瓶、眉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 BB霜1組、眼線液筆1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 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 、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 、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 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 菜刀1把,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凝露壹盒、純粹精華貳瓶、杏仁酸精華壹瓶、杏仁酸身體乳壹瓶、雪草精華水壹瓶、眼霜壹瓶、水嫩凝膠壹瓶、眉膠筆壹支、眼線液貳支、凱婷蜜粉壹盒、BB霜壹組、眼線液筆壹組、粉底液壹瓶、粉餅壹盒、彩妝盤壹盒、指緣油壹瓶、護甲油壹瓶、香水噴霧壹瓶、身體噴霧壹瓶、除毛刀具壹把、直髮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寶雅 賣場豐原府前店內,自商品架上徒手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3829元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酸精華1瓶、杏 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嫩凝膠1瓶、眉 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BB霜1組、眼線液筆1 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 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 支等23件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查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建 琳經營之五金行內,自商品架上竊取共價值1310元之磨刀器 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 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 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 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等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袋 內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員工查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扣得上開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 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 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 刀1把等商品(已發還邱建琳)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邱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邱建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2232-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2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 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長褲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71號   被   告 陳忠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秀泰生活台中站前店1館1樓之尚智店內,徒手竊取長褲1 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藏置於腹部衣物內,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許韶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韶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韶玹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24

TCDM-114-簡-15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紹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曾紹騰同意 警方查看,在上開車輛內發現不明粉末,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分別為766ng/mL、17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交 易卷第26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 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6ng/mL、1735n 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 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5頁、第31-37頁)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 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 (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61-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NW-122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NW-122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 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擅自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打造偽造車牌000-122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ANW-122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NW-122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56-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之某鐵皮屋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綠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警方隨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朋友請他喝梅子綠 ,伊當時只覺得苦苦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且被告自承其飲用前開飲品時已察覺異狀,是 其所辯不知道飲品內還有酒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0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林秀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秀梅(兼告訴人)、林秀姻(兼告訴人)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 分別對他方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徐秀梅、林秀姻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97號   被   告 徐秀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姻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和街27巷由瑞和街 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瑞和街29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 往左迴轉行駛,適有林秀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和街27巷由塗城路往瑞和街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徐秀梅突然 迴轉之行為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閃避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秀姻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徐秀梅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姻、徐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秀梅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秀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秀姻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林秀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秀姻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徐秀梅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⑹告訴人林秀姻提供之現場暨傷勢照片16張 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徐秀梅、林秀姻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秀姻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徐秀梅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秀姻、徐秀梅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梅、林秀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170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198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 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22

TCDM-113-簡-20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24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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