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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龔子芸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1-2025030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廖振塏(原名廖威棋)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 姿廷、黃筑佩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426-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宗庭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佩部 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黃筑 佩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39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 (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 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 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 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 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 ),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 ,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 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 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 、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 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 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 、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 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 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 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 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 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 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 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 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 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 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 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 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 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 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 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 ,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 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 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 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 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 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 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 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 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 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 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 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 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 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 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 ,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 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 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 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 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 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 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 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 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 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 ,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 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 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 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 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 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 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 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 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 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 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 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 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 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 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 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 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 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 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 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 ,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 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 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 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 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 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 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 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 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 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 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 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 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 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 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 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 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 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 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 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 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 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 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 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 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 ),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 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 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 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 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 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 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06

TYDV-113-司-53-202503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 訴。並應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第1項之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訴。另本院已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卷到院,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025-03-06

TPEV-113-北金簡-81-202503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 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罪嫌,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訴訟)認定被告所 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在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而刑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文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重上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 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00,000元,有該判決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刑案審 理已取得相關之事證,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 依職權將停止訴訟程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06-北金簡-3-20250305-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慧玉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玉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張宏嘉新臺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張慧玉、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慧玉、張宏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蕭銘均及林 宥呈合稱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於10 1年底、102年初因經濟陷於困窘,經與蕭銘均磋商後,達成 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 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 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公司虛偽增 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 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 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 ,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 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 票販賣等工作。被告乃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 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 更登記。且由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訴外人擎雷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及指示訴外人林琦玲至華南商 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 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 等人名義登記。盧翊存於102年8月間推由王志豪面試後僱用 訴外人談嘉琪辦理前述股票之帳務、過戶及交付盤商對外販 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整理。盧翊存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 司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 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 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 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 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 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 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 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 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 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 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 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 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 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 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 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 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一般 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將投資評估報告 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 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 000股,共計97萬5,000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 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 00股,共計65萬元,張宏嘉、張慧玉因此受分別受有97萬5, 000元、65萬元之損害。盧翊存即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 準日之翌日),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將前揭販 賣股票所得股款合計1億1,000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又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 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蕭銘均再利用股 東名冊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張宏嘉、張慧玉誤信擎翊公司前 景看好,且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 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分別 購買15,000股、10,000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 、20萬元之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因此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而本次現金增 資款8,64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 金,匯出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 NOLOGY LIMITED帳戶內,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 應付投資人查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張宏嘉127萬5,000元、張慧玉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蕭銘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㈢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蕭銘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以 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000股,共計97萬5,000 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 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00股,共計65萬元。又 張宏嘉、張慧玉以每股20元分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各1萬5,0 00股、1萬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 入擎翊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92、497頁,卷二第66頁),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 股繳款書、擎翊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存款憑證、擎翊公司 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下 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 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擎翊公司股票,且被告將販賣所 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否認,盧翊存僅 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否認應負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88、492頁),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於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閱 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足堪採信,則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 前段,盧翊存、蕭銘均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 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行為負責;盧翊存與蕭銘均應就 擎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虛偽增資行為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 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 其委託盤商等推銷擎翊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 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 、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 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 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 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又擎翊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擎 翊公司亦業已停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91 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擎翊公司於遭刑 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107頁),蕭銘均 雖辯稱擎翊公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 5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 及維持擎翊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 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 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亦即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 7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自屬有據。另原 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在場,其迄於1 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 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 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 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 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 資人;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準,有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及附表 五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頁), 故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 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已知悉其等 有共同參與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前揭侵權行為。則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應准許, 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7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盧翊存及蕭銘均,見附民卷第147、14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8-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蕭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盧翊存( 另案判決)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宥呈(另案 判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志 豪(另案判決,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盧翊存等3人)為擎 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被告與盧翊存於102年間起共同 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 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 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從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元,並為此逐 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並安排在報 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擎翊公司與中 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 ,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 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 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稱擎翊公司與 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擎翊 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於102 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 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000元,因 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況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卷二第73、275),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 、擎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27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公開發行股票,捏造 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 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其 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元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 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 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見該判決第3、52頁,本院卷一第9、58頁),足堪採信 ,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 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 其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 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 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 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25頁),並有證 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 、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 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 採信。再者,擎翊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及 其他共同行為人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擎翊公 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5月21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491、492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及維持擎翊 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 值,其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 該股票之金錢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擎翊 公司虛偽增資,並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推銷該公司股票,將所 得股款挪作他用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償責任;及被告當時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於執行擎翊公司董事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公司法 、證交法等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元,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當時已 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當時雖有人提出質疑,然被告一 概否認,且表示擎翊公司目前看好,並持續辦理增資,其從 新聞得知消息後,立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雖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常會,並於會後103年7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向其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龍太產經資訊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李子芸,指訴渠等誆稱擎翊公司成功研發高血 壓學名藥,股票將於103年6、7月間上櫃,股價可能大漲3至 5倍,致其購買該股票,但擎翊公司迄未上櫃等語(見臺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11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 卷二第347、348頁),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 事實並不同。又縱使有人在前述股東會中提出質疑或提出刑 事告訴,然動機及原因多端,衡情尚難謂一般人得因此確認 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前述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含擎翊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議事錄 等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擎翊公司於102年度 稅後每股盈餘1元,期末累積盈餘1,568萬餘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2,129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一般 人實難於當時即發現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以不實內容推銷 及出售股票之情事。且擎翊公司隨即於103年7月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由7億元修訂為10 億元(本院卷二第49頁),嗣於104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宣告擎翊公司103年度盈餘57萬7,40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 積後,可分配累積盈餘為1,463萬餘元,並由會計師就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節,有該次股東常會之議 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當時身為董事長, 亦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書面向股東闡述擎翊公司未來發展 之計畫,及已與多家合作夥伴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對擎翊公 司整體營運深具信心,希望股東繼續支持擎翊公司等語(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即使有人曾於103年股 東常會時對擎翊公司提出質疑及刑事告訴,然擎翊公司當時 外觀上仍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得以知悉本 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而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 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274頁),故亦難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知悉系爭 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 卷第4頁),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共同參與擎翊 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 。則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盧翊存等3人起訴主張盧翊存等3人與被告共 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盧翊存及林宥呈當時亦為擎翊公 司負責人等節,然原告對王志豪及林宥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與盧翊存等3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 務人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盧 翊存等3人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即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經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 額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被 告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責,自非有據;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 分,被告、盧翊存與林宥呈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 原告購買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 於命被告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 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盧翊存及林宥呈之內 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 即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則被告應負賠償之債務額應扣除林 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000×2/3=1 ,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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