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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車禍致呼 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85-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缺氧 性缺血性腦病變、陳舊性腦中風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 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晉生慢性醫院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配偶丁○○、長子戊○○,渠等逾期未表示 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4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 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育有子女丙○○ 、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 ○○則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主張由聲請人及丁○○為共同 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又於11 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共同監護人 ,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逾10年,兩人過去相互 扶持照顧,並協力經營殯葬事業,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密不可 分。民國109年相對人突然中風倒下,聲請人扛起照顧之責 ,並獨力經營原來的殯葬生意,以工作所得挹注相對人的照 護所需。在相對人存款有限之下,聲請人願意僱請台籍看護 、語言治療師及私人復健師等,乃至長期依照醫師處方箋指 定的品牌及數量,提供相對人營養補充品,這些開銷所費不 貲,顯示聲請人在資源捉襟見肘下,仍能考量相對人的利益 。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生活而改裝住 家環境,亦見其熟知相對人的生活作息及習性、回診及復健 時間,雖然有外籍看護提供照顧勞務,聲請人亦能詳細陳述 照顧上的細節,反映其對照顧事務的參與及關注。相對人長 年臥床或坐輪椅,仍維持氣色紅潤、皮膚光滑,雖無法言語 但眼睛有神,個人外觀及住處環境皆屬整潔,顯示受到良好 的照顧。相對人的妹妹亦肯定稱『外籍看護把相對人照顧得 很好』,其雖非肯定聲請人,但也認定相對人受到妥善的照 顧。至關係人等指聲請人停止語言治療及不再支付私人復健 師的費用,聲請人解釋係無力再支付而不得不調整養護方式 ,經查相對人的存款確早已不足以支應開銷,是此尚難謂聲 請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的長女及 長子,自幼的成長歷程與相對人少有接觸,兩人童年時對相 對人的印象為在獄所探視,長子自述在其20多歲前與相對人 見面不到10次,嗣102年又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而關係決 裂;長女自述及長後與相對人的互動僅止於社交禮儀;在相 對人中風後,長子自述一年探視2、3次,長女則已1年多未 探視。長子與長女探視之少並非受到外力的限制,反映的是 彼等對於相對人的情感。彼等過去幾乎不曾提供經濟或人力 的支援,對於相對人的生活情況、照顧情形及醫療復健等, 亦所知有限。三、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的存款不足以支應照護 開銷,爰聲請本件家事事件,嗣擬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名下的一棟房屋,以籌措照護資金。經調查相對人的財產 情形並檢視該期間的醫療、看護及復健等主要的照護花費, 尚有開銷尚未計入,相對人的資金即已達百萬元以上的赤字 ,是聲請人所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的照護 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規劃,亦能符合相對人的需要並具可行性 。綜上,依照民法第1111-1條依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綜合審 酌,並注意相對人的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及子女的情 感狀況等,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四、至於關 係人即長子及長女主張應由彼等中一人為共同監護人,在相 對人照護支出已出現赤字的情況下,彼等主張不動用相對人 的房子,則勢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彼等對於分擔扶養義務 提出諸多不合理的條件,諸如要求聲請人該期間既係以相對 人的公司接案,工作所得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照護的逐 項支出須有單據為憑證;又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一半的扶養義 務,另一半再由彼等兩人分擔等。彼等對相對人的情感淡漠 ,4年多來幾無參與相對人的照護事務,甚至連探視次數都 屈指可數,此際主張為共同監護人,僅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 ,甚而因相對人的房子長年為長子所借住而有利益衝突。可 以想見若由彼等或立場一致的相對人妹妹出任共同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論未來為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將 在照護及資金上遭遇阻力,然相對人的照護資金需求有其迫 切性,是彼等並非適任的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五、至關係人不放心由聲請人單獨管理及運用相對人的 房屋價金一事,則可由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後 續的信託監察人,由監護人將房屋價金清償之前的債務後, 所餘款項辦理信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 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乙○○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對於乙○○之照護甚為用心,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 ,對於乙○○並無不利情事,而丙○○、丁○○則與乙○○少有來往 互動,彼此親情疏離,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652-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余憶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欽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憶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振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欽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余欽暉之弟弟,余欽暉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余欽暉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余欽暉之監護人,指定余振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余欽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憶桓 為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余欽暉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余欽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余憶桓為受監護宣 告人余欽暉之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欽暉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38-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乙○○因重度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係智能障礙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0

TNDV-113-監宣-817-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因食道惡性腫瘤併腦移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0

TNDV-113-監宣-802-202412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長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重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 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90-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燕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文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燕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振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文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文水之配偶,蕭文水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蕭文水之監護人,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蕭文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燕臣 為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蕭文水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燕臣為受監護宣 告人蕭文水之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文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5-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因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失智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 。   ⒌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9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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