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NAILI QONIAH(中文名奈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依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1,260元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3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李錡澔 楊黃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18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3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顏聖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之違約金,暨新臺 幣壹仟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 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 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 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 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 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12期,每期金 額新臺幣(下同)2,725元,共32,700元,因未按期繳納,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未繳付之分期款項32 ,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270元及12期滯納金6,000元。 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3條以觀,債務人逾期 未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者僅分期債務,而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不得在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是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未到期之滯納金,即非法之所許。又債權人係 於114年2月26日為本件聲請,故已屆期滯納金1,000元之請 求,應予准許。從而,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 許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3603-20250319-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曾威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28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 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小-281-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3-19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上訴人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 11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1日提出其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0716元,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 分18期清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則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本 票作為知悉債權讓與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 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款項3萬1668元(下 稱系爭款項)自第5期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蔡淑恩即被上訴人姊姊曾 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蔡淑恩代為還款之行為 足徵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66 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 業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萬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 18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則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 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尚餘系爭款項未為繳納,蔡淑恩 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上訴人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催繳紀錄等件為證(南司小調字 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 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系爭款項 等事實,已於前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 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上訴人與吉泰 車業行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價金, 顯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 總價款4萬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 娥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上訴人自己與王 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上訴人已獲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父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形,有上述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權,殊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 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母二人之承認,系爭契約自尚未 發生效力。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效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可知,被上訴人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 綉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吉泰車業行憑 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上訴人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由其父母共同監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 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事,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上訴人 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將生效。然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姊蔡淑恩於113年10 月28日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催繳紀 錄,僅能證明蔡淑恩代被上訴人還款之事,尚難認為被上訴 人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共繳納4期款項,自98 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未再如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 被上訴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系爭契約自仍屬尚未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668元,及自98 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9

TNDV-114-簡上-1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9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楊智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66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方韋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576-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三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期間利率為16%;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 ,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1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3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9頁) ,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 迄至11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 月15日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僅能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 ,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遲延利 息自到期日翌日起算,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 ,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OPPO Reno8 Pro12+256G 1,008元(第1期為1,009元) 24 24,193元 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 12 12,09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2,096元 ⒈其中1,008元(第13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008元(第14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1,008元(第15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1,008元(第16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其中8,064元(第17至24期價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87,066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3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