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三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期間利率為16%;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
,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1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3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9頁)
,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
迄至11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
月15日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僅能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
,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遲延利
息自到期日翌日起算,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
,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OPPO Reno8 Pro12+256G 1,008元(第1期為1,009元) 24 24,193元 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 12 12,09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2,096元 ⒈其中1,008元(第13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008元(第14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1,008元(第15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1,008元(第16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其中8,064元(第17至24期價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87,066元
TNEV-114-南小-3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