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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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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診所前時,見林逸帆所有停放在該診 所前消防設備旁之FUJI廠牌黑色公路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林逸帆發覺本案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5月18日,在陳詩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1樓樓 梯間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詩齊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國泰診所前,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停放於其○○住處1 樓樓梯間,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燈具跟鎖頭,我認為應該是沒有 人要的,我之前經濟狀況還可以時,也是把腳踏車的燈具、 鎖頭拆掉後,放在路邊給人家用,而且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 並非正常該停放的地方,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我自己不騎 這種公路車,想說整理後可以送人,我之前也有送腳踏車給 小朋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國泰診所前,未得告訴人林逸帆同意, 將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被告位於於○○之住處 1樓樓梯間經警查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偵卷第35、36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23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員即被告之交易記錄資 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 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DNA型別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21、23至32、45至51、75至8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 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腳踏車右邊剎車處有損壞,但仍 證稱其原係騎乘本案腳踏車上班,而停放於國泰診所前之消 防設備旁,待下班時始發現不見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 ,而明確證述本案腳踏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觀諸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見被告係以騎乘、牽引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 離現場(參偵卷第37至31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試一下認 為本案腳踏車應該是好的,可以騎,其騎車一段後再牽回住 處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 該腳踏車並無破損、殘缺之處,車鍊未脫落,輪胎充氣飽滿 (參偵卷第32頁),縱使本案腳踏車未經告訴人上鎖,然由 其外觀及使用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可知悉本案腳踏車並非遭 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屬他人之物無訛。被告卻破壞告訴人對 本案腳踏車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 而為至明。  ㈢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本係騎乘UBIKE,在 停放於國泰診所附近後,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國泰診所前, 先四下張望,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以為自己代步之用(參 偵卷第23至31頁)。其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帶回其○○住處後 ,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直至5日後之112年5月18日始遭警 查獲而扣案,有本案照片及扣押筆錄可徵(參偵卷第32、45 至47頁)。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 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之,又停放 於其住處樓下達5日之久,顯欲將之佔為己有而作為自己之 物品,益徵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 ,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 ,被告雖表示其先前將某捷安特之腳踏車送予某國中女生, 並經「Andy Lin」確認此事(參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敘明送出腳踏車之時間,且該訊 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自難僅 憑該訊息以佐證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整理他人不要之腳踏 車後,再送予需要之人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後,一直將之停放於其○○ 住處1樓樓梯間,根本無任何整理或送人之舉,反益徵其確 欲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又被告雖再以其與「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欲證 明其並不騎乘本案腳踏車此類型之公路車,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自己單方面表示其年 紀大了不騎公路車,年輕時就不愛騎(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5頁),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得以 騎乘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26至28頁),顯 見被告非無能力騎乘本案腳踏車,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且被告既業已於客觀上對本案腳踏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於 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縱使被 告之後對之不再使用、騎乘,仍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為存款、離 婚、有1成年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價值為4萬元,固價值非微,然告訴人業已取回本案腳踏 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39頁),實際上未對 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有 失入之違誤。又被告自陳原係自行開立公司,從事進出口貿 易,因公司解散而失業10餘年,現僅靠政府補貼過活(參本 院卷第58、59頁),此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並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併參酌先前開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營2、30年,因遭親 友倒帳而解散,失業10餘年,現為低收入戶,原尚有一些存 款,現僅依賴政府補貼過活,業離婚10餘年,兒子已成年, 於國外生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本 案腳踏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參偵卷第39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353-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4 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保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0元,及自其與被告簽訂合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遇虛擬貨幣詐騙而有借貸之需求,於112 年4月15日經由詐騙集團之介紹加入哈腓拉國際貿易公司( 下稱哈腓拉公司)「吳赫展」之LINE帳戶,由「吳赫展」介 紹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對保完成後,約定借貸金額為10 0,000元,對保人員並向伊收取1,800元之對保費。惟相關對 保事宜實係由哈腓拉公司之人員與被告接洽,且原告為借貸 雖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指示付款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 ,而係哈腓拉公司人員向被告辦理。被告無放款借貸之營業 登記,竟與哈腓拉公司共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 款申請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被告收取對保費亦無法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征鴻購買100,00 0元之冷氣並申請分期付款,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 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總額為131,040元,約定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期應繳款3,120 元,徐征鴻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 權。被告於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指示付款約定書後,認定 原告確有與徐征鴻成立買賣關係,即將100,000元匯入指示 付款約定書所載之通路商帳戶後,再由通路商將該筆款項交 予原告,原告稱其僅取得74,200元並非事實。被告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非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原告稱其受詐騙集團誘 騙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無關,且原告簽發本票亦僅係確保 其如期繳款,原告既無受被告詐騙,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拒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期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而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價金100,000元 之冷氣,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之內 容則為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之帳戶,有系爭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簽立後,確有依約撥付100,000元至嘉好公司帳戶, 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工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則被告既有依兩造簽約之內容及原告之指示撥付款項,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使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的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跟哈腓拉公司共謀使其簽此高利率的契約 ,伊拿到錢之後,又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所以伊根本沒拿 到錢云云。然查,就原告雖是經哈腓拉公司介紹而向被告貸 款,惟僅以此介紹之事實尚難竟認被告有何與哈腓拉公司共 謀詐欺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撥付款項後,雖將款項交付給 詐騙集團,惟此乃係原告拿到款項後自行處分之結果,被告 既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形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詐騙使其簽立高利率契約,又主張伊根本 不認識嘉好公司,怎麼會指示被告撥款給嘉好公司,伊雖有 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惟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之電腦打字在 伊簽的時候都已經印好了云云。然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利率上有明確記載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分期總額,申請書下 方之本票亦有明確記載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簽約時自得從申請書上知悉上開資訊,故尚難認被告有刻意 隱瞞高利率而詐騙使原告簽約之情形。又原告於簽立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既已有電腦打字記載指示付款對象為嘉好 公司,而原告於此情況仍同意簽立,自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被 告將款項撥付給嘉好公司之意思,則原告再以被告將款項撥 付嘉好公司為由而主張被告對其詐騙,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放款借貸營業登記」卻仍借款與原 告云云。然被告縱有違反營業登記而放貸之情形,此亦僅屬 被告應受到行政裁處之問題,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尚不會因此而無效,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詐騙,亦屬無據。  6.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購買冷氣,其是要向被告貸款云云,惟 此乃係原告以不實資訊向被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而非被 告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簽約,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原告之行為。  7.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詐騙,或是 對於哈腓拉公司之詐欺行為有何知悉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云云。 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付款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 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撥付100,000予嘉好公司,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稱從中遭扣取之對保費1,800元即難認是被告所 收取,而被告既無收受該1,800元之對保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款項,即難認有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1.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 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簽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正下方, 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 冷氣,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徐征鴻」將該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其中約定事項第八點 內容:「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 :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 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 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 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自「徐征鴻」所受讓之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被告對原告並無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 所受讓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約 定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系爭約定 書僅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用,並非買賣契約,自難以作 為原告有購買冷氣之證明;且觀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3頁)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 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 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 何印文,僅記載「徐征鴻」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與賣家 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 ,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之行為。  4.又被告雖有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示付款對象嘉好公司之 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 原告亦有繳款5期之行為,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有購買 冷氣;且被告若係自「徐征鴻」受讓買賣價金債權,應是將 款項交付予「徐征鴻」以作為取得債權之代價,然被告卻係 將款項匯款無關之第三人嘉好公司,顯亦與債權讓與之常情 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不認識徐征鴻,未 與其接洽過,僅是依據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自身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 「徐征鴻」購買冷氣,僅是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此外,被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則 自難認「徐征鴻」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徐征鴻」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情形。  5.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訴之聲明變更後減縮之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 利率 1 林庭卉 131,04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2024-10-21

STEV-113-店簡-782-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 提起上訴(含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 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 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 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 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 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 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 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 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 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 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 罪,並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因子。  ㈡量刑  ⒈主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 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 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 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 ,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 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 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 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 、改善,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社會勞動,並 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 中一併審酌,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 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使善良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 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 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 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 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 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 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 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 ,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 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 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 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 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 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 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 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 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 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 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 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 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 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 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 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 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 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 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 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 ,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卷附各 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 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 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 帳戶、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 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 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 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 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翊哲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 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 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 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 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 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 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 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 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 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 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 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 ,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 「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 (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 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 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 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 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 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 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 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 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 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 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 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 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 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 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 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 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 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 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 ○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 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 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 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 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 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 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 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 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 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 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 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 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 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 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 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 ,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 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 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 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 、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 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 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 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 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 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 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 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 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 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 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 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 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 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 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 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 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 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 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 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 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 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 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 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 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 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 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 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 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堪 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 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 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 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 ,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 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 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 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 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 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 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 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 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 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 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 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 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 ,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 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 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可證明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 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 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 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 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 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 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 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 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 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 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 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 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 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 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 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萬5000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5萬8300元) 蔡銘典 4 林嘉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100元 同上 同上 蔡銘典 8000元 5 李林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8萬300元) 蔡銘典 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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