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