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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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佩穎  住新竹市香山區埔前里牛埔南路177巷             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凱基 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 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隨機於 網路上查詢蔡佩穎公示送達之公告,即請求併入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4140號案件,然上開本院案件蔡佩穎之身分證 號及戶籍地址均與本件當事人不符,併案聲請無從辦理並與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442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6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法定代 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懿琇  住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佳汎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街000號1樓,此有本院查調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296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鳳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執行 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如附表標別2所示 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李進來,而債務人等人 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鈞院於拍定上 開中和區員山段1002-1地號後,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故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 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正豐等所繼承自原不動產所有人李進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如附表標別2所示不動產並已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對附表標 別1所示不動產,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拍定,故異 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如附表所 示標別1、標別2之不動產,異議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 該不動產所有權,則異議人即債務人自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主張應買並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附表: 標別: 1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 21.8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3 63.1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自強 248 195.3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標別: 2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1 38.0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024-12-05

PCDV-112-司執-168494-2024120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嗣聖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台北迪化街郵局之存 款債權,而該郵局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此有債權 人陳報之第三人郵局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157-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3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梁書珊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23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力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法定代理 羅宇   住○○市○區○○街0號 人            債 務 人 吳又琳即吳素良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執字第1635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 務人羅宇、吳又琳即吳素良勞保、商業保險資料等,核其應 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羅 宇、吳又琳即吳素良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台中市、桃園市, 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1998-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5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黃聰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卷可 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35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97號 債 權 人 劉婉怡  住嘉義縣○○市○○街000號5樓1  債  務 人 陳文忠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39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王坤榮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盧姿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 債 務 人 趙秀棻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富邦 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 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 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49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正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判決正本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核其應屬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 所地已遷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03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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