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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THI ANH DAO TR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 南小字卷第25頁),依本件卷證,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然 考量被告之要約通知地、原告履行契約地,均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足認我國法就本件醫療契約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故本件關於醫療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就醫治療 ,尚結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243元未為給付。經 原告催收,迄未清償。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收據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243元,即屬正當。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243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5

TNEV-113-南小-1637-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O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O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吊飾),為其犯罪所 得,然行動電話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彩容,有認領領據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SIM卡及吊飾,因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VU DUC TOAN(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TOAN(中文姓名:武德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鎮金門市,見該超商之店員彭彩容所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 16 Pro型)放置在該店內之休息座位區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並於得 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及吊飾 拆下後丟棄。嗣經彭彩容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間7時許循線查獲上請,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已 發還)。 二、案經彭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德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彭彩容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一覽表、認領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彭彩容,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桃簡-490-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 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 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 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 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 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 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阮氏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 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 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 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 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 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 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阮氏梅,我只是知道哪 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 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 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化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 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 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 VINH LONG」請人幫忙把 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 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 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 ,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 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 「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 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阮 氏永為其所稱之「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 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 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 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 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 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 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 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 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 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 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 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 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佐以黎氏水 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 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 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 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 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 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 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 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 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 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 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 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 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 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 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 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 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 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 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 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 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 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 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 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 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 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 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 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 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 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 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 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 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 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 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 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 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 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2025-03-25

TYDM-113-金訴緝-69-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 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THAI T HANH TUYEN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 警詢中供稱:我將錢包裡面的新臺幣(下同)150元拿去超商 買菸及飲料,剩下的物品我都沒拿出來使用,民國113年9月 6日2時15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找我,他問 我有沒有撿到1個錢包,我回答有,並拿出該錢包還給告訴 人云云,然被告雖稱有將錢包還給告訴人乙情,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迄今亦未陳報已收到附表 所示之物品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尚難逕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50元 2 錢包1個 3 居留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機車駕照1張 7 臺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醒吾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   被   告 古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華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THAI THANH TUYEN(越南籍,下 稱其中文姓名:泰吳清泉)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50 元、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攜帶離開,並將其中現金 抽出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泰吳清泉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吳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文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泰吳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3-桃簡-3010-202503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M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M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26-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 THAO(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TH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495-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TIEN D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IE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16-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XUAN D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XUAN D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29-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MINH DU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11-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INH QU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NH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3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4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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