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HUU LAM(團友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
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
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14年1月5日緝獲歸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
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
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NDM-114-聲保-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