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靖軒(原名林裘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
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93.5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12萬
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萬6,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