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悅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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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江春蘭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342元( 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利息23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23萬5,342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1-24

PCDV-114-補-15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託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被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運費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萬6,250元,應繳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 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4-補-1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辦理2筆新臺幣借款,   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借 款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並約定依中華郵 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 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情形,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甲借貸);復於111年3月4日再向原告辦理另外2筆新臺 幣借款,本金各為2萬元、38萬元(下稱乙借貸),借款期 間為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計息、逾期違約金均如 甲借貸;詎料被告繳納借款本息僅至113年3月13日即未依約 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 ,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4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 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 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89、91頁),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 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萬3,207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萬1,029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2,571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3萬8,950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51萬5,757元

2025-01-23

PCDV-113-訴-3175-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蔡榮爵 被 上訴人 羅苡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簡上-56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劉尚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7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 人×51元×10份=4,08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8月27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請敘明「聲請人父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應陳報聲請人父親 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 人津貼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84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靖軒(原名林裘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 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93.5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12萬 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萬6,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9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3-金-452-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煌美 陳煌嬌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訴-1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昌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蘇建元 蘇千芳 蘇千惠 蘇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七條第四款所約定之計息方法計算之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11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1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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