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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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 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4-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9-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 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 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除累犯部分前科外(不重複評價),於101 年間即因酒駕初犯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繼而於105年間又有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欠缺守法意識;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8-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念 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5-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志平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晏如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與濟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廖志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晏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其餘 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76,270元之修復費用,又 被告晏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晏如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甲○○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 ○○為被告晏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晏如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6,270 元,其中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25,200元、零件費用 29,0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183元,加上板金工資22,000 元、烤漆工資25,200元,共計51,383元(4,183+22,000+25, 2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383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晏如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70×0.369=10,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70-10,727=18,343 第2年折舊值    18,343×0.369=6,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3-6,769=11,574 第3年折舊值    11,574×0.369=4,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4-4,271=7,303 第4年折舊值    7,303×0.369=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3-2,695=4,608 第5年折舊值    4,608×0.369×(3/12)=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08-425=4,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4元(51,383/76,27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26元(1,000-674)。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62-202503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管平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 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 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林昱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函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昱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嗣張管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管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 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止),其後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 得迴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離婚、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8

CTDM-113-交簡-2504-202502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41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勝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9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龍 江路412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0 ,996元(包含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前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3年2 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 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1萬9,702元(計算式:19萬7,016元×1/10=1萬9 ,70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8萬3,682元(計算式:工資6萬3,980元+零件1萬9, 702元=8萬3,682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3,682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3,68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3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成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渝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時12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後,致系爭A車後車尾再碰撞訴 外人郭氏瑄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擊訴外人蔡清竹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 再撞擊訴外人黃文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E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5,860元(包含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 及零件2萬9,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B、C、D、E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及零件2萬9, 91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 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9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991元(計 算式:2萬9,910元×1/10=2,9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941元(計算式:板金7,050元+塗 裝1萬8,900元+零件2,991元=2萬8,941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8,941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06-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劉淑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培軒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0時29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高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萬9,657元(包含零件5萬0,680元、烤漆4,077元 及工資1萬4,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萬0,680元、烤漆4,077元及工資1萬4,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11年11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5,81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 應為2萬4,788元(計算式:零件5,811元+烤漆4,077元+工 資1萬4,900元=2萬4,788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78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78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80×0.369=18,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80-18,701=31,979 第2年折舊值    31,979×0.369=1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79-11,800=20,179 第3年折舊值    20,179×0.369=7,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79-7,446=12,733 第4年折舊值    12,733×0.369=4,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3-4,698=8,035 第5年折舊值    8,035×0.369×(9/12)=2,2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5-2,224=5,811

2025-02-27

TPEV-113-北小-48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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