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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富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享朗 代 理 人 洪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柯宗卿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富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000元 FA1327751 113年3月30日

2024-11-01

SLDV-113-除-51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易-237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志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7、129-1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良進」之人,由綽號「良進」之人 著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原審並未認定, 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載伊朋友「良 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姊姊或姑姑的車,伊完全不知道 他是去偷車,伊是看到他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才發現他要偷 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如附表)。經 查: 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迄今並未查獲綽號「 良進」之人到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至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現場附近,嗣後並即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客觀上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無法逕即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 著手階段。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良進」之人間是 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而 尚存合理懷疑。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遵守「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檢察官 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訴主張之積極證據,及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尚屬有異,前者在於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後者在於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刑罰最後 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較民事、行政責任更為特別審 慎,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 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對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因此,刑事程序縱為 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之判斷,亦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 認定之事實拘束,當事人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惟 附帶民事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否則 仍應依法駁回,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 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後, 懸掛其牌照號碼1023-VR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9分許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竹 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東義分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 監理機關對車輛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志强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麗 秋、簡風禾於偵查之陳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 三、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强 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並行使之,堪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持有,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勘驗「被告112 年11月1 日、112 年11月3 日警詢錄影檔(勘驗 範圍: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1月1日、11 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示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勘驗檔案說明 筆錄原文及出處 勘驗結果及出處 1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238_002.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屬實,當時是我本人駕駛8068-EM自小客車到現場,我搭載之朋友綽號:「良進」前往的,他當時他說是去牽他姊姊的車。(被告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1至2行) 2分22秒至3分1 秒 被告:屬實,他是跟我說那是他姐姐的哦。其後均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538_003.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0分0秒至1分15 秒 2 檔案名稱:Video 104.wm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5分32秒 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3至4行) 3分49秒至4分21秒 被告:我不知道,他是看到前面有一台車他才叫我停下來的,沒有開過去,是遠遠的就看到了,他叫我那台黑色的車前面那裡停一下。員警:他就是要去牽那台車就是了?被告:對。員警:「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對。 3 同上 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從AJX-812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我就知道他竊取該汽車。( 被告112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2 至3 行) 6分16秒至12分56秒 被告:從太保產業道路那,那裡算是高鐵站旁邊、那附近,他前天凌晨就有打LINE給我問我看看當天早上有沒有空。員警:「就是日凌晨天未亮,我接到我綽號「良進」的朋友通訊軟體LINE來電,問我上午有沒有空要我去嘉義太保高鐵站…」( 被告疑似去接電話,後回座)員警:「他半夜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說早上有空後就來電傳位置訊息給你叫你去嘉義高鐵站載」?被告:對。員警:早上幾點去載他的?被告:差不多6、7點吧員警:6、7點就去高鐵站附近的產業道路?被告:對。員警:他那時有問他要去哪嗎?被告:有啊,他說叫我先駕駛離開。員警:我上午6、7點就到相約的地點載他當時我又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後來開到…你說差不多…( 聽不清楚)被告:對對。員警:沒有講要開去哪就對了?被告:對,隨機的。員警:就開到竹崎農會那,然後呢?被告:他叫我停在前面那台黑色的車旁邊一下。員警:他叫你停旁邊,然後說他要下車叫你等一下?被告:對。他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員警:他要下車時你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車上都沒有跟你說什麼?被告:沒有,都沒有說什麼,他就叫我停一下,他下車後就去開別人的副駕駛座的門,一打開他人進去,車門關起來,過沒多久,很快啦,他就倒車出來了。員警:那就是「我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開到東義農會附近指示我停車說要下車叫你等一下,你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我不知道。員警:後來你就看他從A…自小客車上車,那時候你…被告: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員警:所以他上車後你就知道他要竊取該部車?前前後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對。員警:他就把車開出來。被告:對。跟在他後面。我有打LINE給他說阿現在咧?他就叫我不要跟了。晚點會再打給我。我說你不是要…( 聽不清楚) 給我…就。後來就分道揚鑣,他開他的我開我的,不同向啦。員警:你後來去載他,他又拿藥給你嗎?因為這個時候... (聽不清楚)被告:(被告點頭),他有先…(聽不清楚)注射。員警:你第二趟去載他,他有拿…被告:我人就在不舒服了員警:他就拿…(聽不清楚)給你就對了?被告:他是用這個誘因拐我的。員警:你們開出來的行向?怎麼開的?被告:就都直路,我記得那時候都直路。員警:有過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到…(聽不清楚)員警:那邊有個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員警:你開進來後他說左轉你才轉?被告:對。員警:往民雄那邊去就對了?被告:應該是吧員警:你往民雄啦。他左轉你說好像是往竹崎這個方向進來就對了?被告:調監視器就知道了。員警:「當時打LINE給(良進)他跟我說不要跟了,我就沿路往民雄方向離去,他(良進) 竊取AJX-8120 自小客車車後往二高引道南下方向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他又打給我,叫我去南華大學附近載他」?被告:對,但是那個地方也很偏僻,我不知道是什麼大學哦。員警:沒關係那…(聽不清楚)南華大學,因為那範圍很大。產業道路嘛?被告:對。 4 同上 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又接到他以LINE打給我,叫我去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產業道路載他。(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8至10行) 5 同上 因為我有毒癮,我綽號「良進」的朋友他就以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我吸食,所以我才會載他,他當(26)日就無償給我一支針的分量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五頁第11至14行) 14分55秒至15分5秒 被告:因為他都用海洛因為誘因。因為我坦白講我有吸食注射海洛因。 17分14秒至17分52秒 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2024-10-30

CYDM-113-簡上-1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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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邱建華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廖國賓 鳥松農會信用部 6191089110648970 32,025元 113年7月15日 AA037285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訴-625-20241030-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審 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 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 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 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 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 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 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YDV-113-消債核-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 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秀玲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 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 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 「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 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 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 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 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 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 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 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 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 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 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 「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 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林莉玲之證述。 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秀玲 假投資 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 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 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 200萬0149元 50萬0247元 蕭俊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12年6月28日 11時30分 112年6月28日 12時37分 112年6月28日 14時48分 199萬0010元 4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112年6月28日 15時20分 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 249萬元

2024-10-25

TCDM-113-金訴-2424-20241025-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耀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 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 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 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 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0-24

KSDV-113-司消債核-7-2024102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翔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何錫興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信用部 113年9月31日 50,000元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催-525-2024102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 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 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 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 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 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 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 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 +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 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 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 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 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 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 「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 、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 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 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 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 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 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 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 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 。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 ,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 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 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 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 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 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 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 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 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 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 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 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 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 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 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2024-10-23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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