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鄒易余
被 告 劉俊慶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公路21.0公
里內側車道處,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而與當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
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636元,隔
熱紙費用1萬2,500元,且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
交易價值32萬5,0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
另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68萬8,
63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8萬
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則以:我方為肇事主因,對方是次因。本件應計算
上開小客車之折舊金額。鑑定報告只有1張紙的單據,公正
力存在疑慮,僅能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之金額,始為原
告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234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有任意跨越2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具過失,且與上開小客車之損壞間,存在
因果關係,被告甲○○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未
爭執,且上開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大貨
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3萬2,636元等語,業據伊
提出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8,390元,烤漆費用為
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加計稅額1萬5,840元
後,總計33萬2,636元。惟該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該小客
車係自110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
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上開烤漆費用為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
,稅額1萬5,840元後,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984
元(計算式:5萬6,738+6萬2,570+8萬5,836+1萬5,840=22萬
984)。
⒉原告主張隔熱紙費用1萬2,500元等語,據伊提出景雯汽車玻
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交易價值32萬5,0
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收
據(見本院卷第7、8至1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上開折損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係參照上開小客車之出廠日
期、廠牌、車身顏色、車型、里程數、事故日期、車身號碼
、受損位置及比例、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等所為之鑑定,對照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復衡諸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係專業之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見本
院卷第9、10頁),且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
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被告泛稱原告所據僅1張單據,質疑其鑑定之公正性,然
疏於考量本件鑑定內容,實有上開應用經驗法則而為本件鑑
定之事實,因此,其所辯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
,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7)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萬3,034元(計
算式:22萬984+1萬2,500+32萬5,000+1,550+3,000=56萬3,0
34)。
㈣第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之事實,亦同為過失因素之一,然對於被告先有不當侵
入原告路權範圍之行為,所由生之法秩序不允許之風險,顯
較諸原告所製造之風險為大,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20%、80%,較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
要酌減至45萬427元(計算式:56萬3,034×80%=45萬427,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7、2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付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390×0.369=6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90-62,136=106,254
第2年折舊值 106,254×0.369=39,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54-39,208=67,046
第3年折舊值 67,046×0.369×(5/12)=10,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046-10,308=56,738
CLEV-113-壢簡-1710-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