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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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張思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促-32705-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 原 告 吳昀臻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71-202412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胡壽杞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57-61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3-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賴冠伃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26-202412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廖茂椿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69-73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5-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俊宜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33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慧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慧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 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將該函文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蔡慧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編號1-3新北院113聲2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2/06/05 112/01/19 112/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77、5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2/09/21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0 113/05/06 11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6號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11/18 112/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44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6號

2024-11-29

PCDM-113-聲-42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宸 具 保 人 許家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家齊因受刑人張志宸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 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 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 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 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 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 ,復拘提無著之情。 三、經查:  ㈠具保人許家齊因被告張志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在卷可考(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 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 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本院核閱相關判 決無誤。  ㈡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 法通知其於113年8月30日9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經受領執行傳票,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 察官有依法派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 ,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2024-11-29

PCDM-113-聲-452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思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8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9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陳俊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23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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