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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姵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4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5,213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9-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兆穎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聲明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 以第一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 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51萬7,7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提繳3萬4,7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55萬2,44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 ,060元×2/3=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2,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5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美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76,780元,及其中本金73,689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097元 吳美涵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29592元 吳美涵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3-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廖泓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正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1

TCDV-111-重訴-686-2024102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 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 日止,帳款尚餘64,025元,及其中本金59,997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4-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家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家郁分別向債權人借 款1.新臺幣105,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 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5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 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4 4,325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 月攤還本金1,478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 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 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 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 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幣101,500元2.新臺幣44,325 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 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7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500元 陳家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002 新臺幣44325元 陳家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500元 陳家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44325元 陳家郁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49-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 債 權 人 鄭羽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平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enny為債務人林平靜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0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秋菊 債 務 人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光豪 人 1 債 務 人 廖沛蓁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4-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6日、111年4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5,377元,及其中本金54,270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377元及 其中本金54,2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71-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麒樺 張素貞 黃仁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麒樺邀同債務人張素貞 、黃仁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59,81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麒樺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素貞、黃仁宗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 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5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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