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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孟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伶,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張○君、陳○瑋、賴○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寬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盧孟 寬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歸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韓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君、陳○瑋、賴○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張○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孟寬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君等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陳○瑋、賴○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寬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韓依婷」說要幫伊開啟基金會認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認證完成後就會有款項撥入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韓依婷」說伊抽獎有中獎,先要了伊郵局的帳號,後來說伊的帳號有錯誤,須要將伊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將伊中獎獎金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5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對方未曾提出證明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且就對方所說「提領中獎獎金需提款卡」一事並未做出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證明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表示與LINE暱稱「韓依婷」已 認識3個月,惟無法提供此前與對方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 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 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 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 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 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 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為年近7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 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對方L INE暱稱「韓依婷」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所屬單位 、職稱亦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提領中獎獎金之流程及何 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亦無任 何質疑,即輕率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 有特殊信賴關係之「韓依婷」,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 即可獲取報酬(即「韓依婷」許諾之中獎獎金),而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 並無任何查證,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因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於113 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為時已晚,已無從阻止此前恣意交付 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所致財產損害之發生,從而,應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Marketplace發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張○君於113年7月20日與之聯繫後下訂付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2 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以暱稱「Shingo Umeda」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陳○瑋在臉書社團留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聲稱已透過2KGAMES交易平臺支付價金,嗣告訴人陳○瑋無法自該平臺提領款項,再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告訴人陳○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即以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謊稱告訴人陳○瑋操作不當致前開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金融帳號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5,001元 3 賴○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賴玲玲友人LINE帳號,謊稱借款保證歸還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5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蕭唯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蕭唯澤(已歿,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更正 為「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 元、1萬4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 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 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 鄭衣彤、被害人李曉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9662卷第11- 13頁,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頁,偵888卷 第37-41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 結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偵59662卷第1 9-21頁,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888卷 第53-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55276卷第121-123 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 體之金錢財物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4100元,縱被告係 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 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 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 害人李曉彤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金額」欄所示外,尚分別有購買5000元、5000元、100元 之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業據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 頁,偵888卷第37-41頁),並有其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在卷可憑(見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 888卷第53-5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乃 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被 害人李曉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衣彤達成調解,然並 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03-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依卷內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 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705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更正前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1萬元 2 謝琇婷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2萬元 3 鄭衣彤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6.5000元 3萬元 4 李曉彤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5.100元 1萬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庭維假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致電門市店員,佯稱要教導門市人員鎖卡等語,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 帳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並由 蕭唯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 )供李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另透 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2人平分花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謝琇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錢俊龍借用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 2.坦承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2 同案被告蕭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係錢俊龍使用蕭唯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 2.被告李庭維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結款單 證明告訴人劉凡綺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謝琇婷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鄭衣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彤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李曉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該帳號綁定門號為另案被告蕭唯澤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 點數卡序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起,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62號頁19至23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頁19至23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起,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頁15、19、23 4 李曉彤 112年6月30日14時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頁55至61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8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9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1、2、4 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莫國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 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莫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A所示告訴人李淑惠等5人之現金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 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惟此 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 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莫國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莫國斌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李淑惠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之 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迄今仍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 ,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人、 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0、61 頁審理筆錄;附表A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莫國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A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 付(詳附表A示),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 編號1、2、4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該等附 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莫國斌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莫國斌所申辦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莫國斌郵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李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惠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內。 ⑴被告願給付李淑惠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頁)。 ⑵已給付第1、2期款項共3,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9、201頁)。 2 蔣立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立志佯稱申辦貸款要先儲值云云,致蔣立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4,985元至被告農會帳戶內。 雙方同意以16,000元成立解,被告至114年2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和解金2,000元至蔣立志指定之帳戶,直至剩餘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若一期未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9頁和解書)。 3 林黃嘉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黃嘉烈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黃嘉烈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1頁) 4 許元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元騰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許元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⑴被告願給付許元騰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1,5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 5 吳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5號   被   告 莫國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國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56分許, 在統一超商同銘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蔣立志、林黃嘉烈、許元騰、吳素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莫國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以6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蔣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黃嘉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元騰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李淑惠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惠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農會帳戶 2 告訴人蔣立志 113年4月16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蔣立志佯稱申辦貸款要先儲值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4,985元至農會帳戶 3 告訴人林黃嘉烈 113年4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黃嘉烈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4 告訴人許元騰 113年4月1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元騰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吳素珍 113年4月17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珍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2025-02-26

TNDM-113-金訴-2605-20250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林家杰」、「陳志旺 」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葉宗承等2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 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葉宗承   等2人無法聯繫蘇祥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31至34頁)、 王光仁(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遊戲帳號儲值及 登錄紀錄、告訴人葉宗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17至23頁、第41至 59頁)。 (四)告訴人王光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截圖 、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葉宗承等2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示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光仁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紙;告訴人王光仁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宗承5,00 0元,惟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宗承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葉宗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宗承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宗承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詐得之5,98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宗承 葉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0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林家杰」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6分許 1,000元 蘇祥旺提供以其兄蘇祥億(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7號、第4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光仁 王光仁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陳志旺」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 5,988元 蘇祥旺提供以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審訴-92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二筆「1時43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時47分許」;編號4第二筆「23時3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23時38分許」;編號6「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6時6分許」;編號12「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20時31分許」;「證據資料」欄編號13⑴「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范聖宏(見本院卷第 90頁);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 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現與男朋友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 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黃亦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 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 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楊亞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坪等13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徐坪等1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益進、劉淳琪、侯禹心、劉乃汶、林建全、吳東霖、 詹閎偉、蘇建中、蔡宗穎、范聖宏、洪晨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對價,與「楊亞軒」約定交付5張提款卡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應徵手工工作,對方有給伊看合約,上面有寫提供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減少公司稅金,伊有上網查證有這家公司,以為是單純的工作,所以伊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楊亞軒」之人取得聯 繫,因「楊亞軒」解說手工之計薪方式及配送流程,並傳送 其公司資訊、代工協議及工廠照片等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 應徵工作且可申請公司補助款,始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5月20日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再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 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 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 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見徐坪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遊戲帳號出售廣告,遂以臉書暱稱「李為朋」佯為買家與徐坪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OMGame」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0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徐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楊益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情」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楊益進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益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2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3 劉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見劉淳琪在交易平台「YES24」刊登出售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Li Yujie」佯為買家與劉淳琪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繳交保證金,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現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45分許 10000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淳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43分許 4萬4801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4 侯禹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侯禹心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浩」佯稱:至網頁(網址:https://guocai068.cyou)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侯禹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5 葉睿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分許,以其所盜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宏峻」之帳號,佯為葉睿丞之友人,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葉睿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6 劉乃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盜用、INSTAGRAM帳號「shirley_11215」佯為劉乃汶之親友,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乃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7 林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盜用、LINE暱稱「余定遠」之帳號,佯為陳惠益之友人,對陳惠益訛稱其有急用需借錢,復由陳惠益請林建全協助代墊出借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建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吳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在手機遊戲「海賊王:五檔全開」發布遊戲帳號收購訊息,經吳東霖主動瀏覽該訊息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有喜」佯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激活款項,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領現金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 4萬8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東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 4萬8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4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8002元 郵局帳戶 9 詹閎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見詹閎偉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Ni Ck」佯為買家與詹閎偉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詹閎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7分許 1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蘇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積木廣告,經蘇建中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Wang Shuilai」佯稱:伊收到匯款後,才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蘇建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蔡宗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彭飛」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蔡宗穎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2 范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廣告,經范聖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MESSENGER暱稱「黃照榮」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聖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3 洪晨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洪晨瑋之配偶呂亞宣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Hui-Jung Pa」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晨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2025-02-26

CHDM-114-金簡-60-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CYDM-114-金簡-4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湯○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少年 庭審理中)、「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 」、「KEVIN(TELEGRAM暱稱「Jack」)」、TELEGRAM群組 「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成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將提款卡交與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 收取湯○強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鄭忠儀」之工作,且 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丁○○即與湯 ○強、「鄭忠儀」、「KEVIN」、「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其餘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戊○○、己○○、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丁○○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湯○強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湯○強,由湯○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交給丁○○,丁○○再駕車搭載湯○強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旁,將提領之 款項交給「鄭忠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並因此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 。嗣戊○○、己○○、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 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丁○○到案,並 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9至80頁、第329至335 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9至140頁), 核與共犯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 7至57頁,他卷第195至19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87至98頁),並有湯○強指認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 9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羅瑞光頭份斗煥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呂慈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 區農會原下新分部及周邊道路113年8月29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及周邊道路113年9月3日監視 錄影擷圖、扣案丁○○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及LINE對話紀錄 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8頁、第137至147頁、第159頁、 第189頁、第207至28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2支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強、「鄭忠儀」、「KEVIN」、 TELEGRAM群組「高爾夫球練習期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受騙匯款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共犯湯○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湯○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共犯湯○強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湯○強為少年 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特別之惡性,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雖皆屬 財產性犯罪,然犯罪態樣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繳回,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價值觀 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至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載送車手之角色,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 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9月3日應各有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於同日提領,爰平均計算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持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 作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 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85至95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414字第11 3913561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致電戊○○,對之佯稱:有筆加油盜刷款項,可協助通報銀行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致電己○○,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己○○之個人資料遭洩盜刷,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羅瑞光 頭份斗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下新分部) 113年8月29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38分許 【9000元】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1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有意願購買丙○○遊戲帳號,但須透過「1047遊戲交易平臺」交易云云,續假冒該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要儲值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許 【3萬2900元】 呂慈航 高雄建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石岡郵局) 113年9月3日 1時42分許 【9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6頁、第205至2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97頁)  ⒊遊戲交易平臺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3-金訴-3735-2025022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二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基於 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未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洪子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亞軒」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楊 亞軒」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 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李佳宜、姜駿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楊亞軒」,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因擔心遭受「楊亞軒」詐騙,而於113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出共計1萬1,200元,致本案帳戶僅存餘69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餐飲業工作經驗,且其於先前之工作無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楊亞軒」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佳宜 於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李佳宜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 113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萬7,060元 2 姜駿朋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姜駿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7月7日14時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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