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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93、30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偽造「營業部、顧問經理、林鴻智」工作證壹張、偽造第 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112年10月31日收據(含偽造「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鴻智」署名、印文各壹枚)、偽 造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單(含偽造「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智」署名、印文各壹 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海」等人。   2、第1頁第6行:(謝錫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37號判決)。   3、第1頁第7行:謝錫麟負責依暱稱「XXXXX」指示,持偽造 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 現金並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4、第2頁第3行: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 章(公司負責人印文無法辨識姓名),及偽造「林鴻智」 印章1枚。   5、第2頁第6行: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鴻智。   6、第2頁第8至10行:謝錫麟即在該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 司收費項目虛偽記載「現金儲值」,並在下方外務經理欄 偽造「林鴻智」署名,並蓋用偽造「林鴻智」印文後即將 該偽造收據交予周金梅而行使之,以取信周金梅,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周金梅。   7、第2頁第11行:謝錫麟仍依暱稱「XXXX」指示將所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5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花花公子」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   8、第2頁第18行:有關「周金梅」之記載更正為「藍秀蘭」 。   9、第2頁第24至26行:謝錫麟佯裝為「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 司」外派收款人員,向藍秀蘭收取款項,即在該偽造收款 收據單下方收款人蓋章欄蓋用偽造「林鴻智」印文後交予 藍秀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所派收 款人林鴻智收受藍秀蘭交付185萬元投資儲值款,足生損 害於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林鴻智、藍秀蘭。  10、第2頁第28行:謝錫麟仍依暱稱「XXXX」指示,至附近指 定地點,將所收取該詐欺款185萬元轉交負責監控、收水 暱稱「花花公子」,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 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 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 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則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 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 獲有報酬1萬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 被告與暱稱「XXXXX」、「花花公子」、LINE暱稱「法海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 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無此部分犯行)、洗錢等 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 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 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 收水成員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則被告與暱稱「法海」、「XXXXX」、「花花公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編號1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即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 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金額等,及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收取遭詐騙者所交付款項,除本件所查獲犯行外,尚有 查獲被告涉犯相關案件,或於偵查中,或經起訴另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顯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 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現金儲值 收據、偽造部門:營業部、顧問經理林鴻智之工作證、偽 造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文書,並分別交予 告訴人周金梅、藍秀蘭觀看、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 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 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在卷可 按,足認上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偽造收款收據單、偽造擔任營業部顧問經理林鴻智工作 證各1張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且均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單、偽造現金儲值單上分別蓋有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林鴻智」印文、偽造「林鴻智」署名各2枚 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偽造「林鴻智 」印章1枚部分,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另案扣押並 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37號刑 事判決可參,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以丟包之方式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0193號 偵查卷第10、68頁;第30197號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 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 件犯行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依指示向遭 詐騙之周金梅、藍秀蘭收取詐欺款,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但被告另案已經就其於112年 11月20日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收受報酬5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於同一日所為數犯行,其所收受報酬即犯罪 所得已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犯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計為235萬元,雖屬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款項 依指示轉交出,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較低層之面交收 款人員,極易遭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諭知沒收及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周金梅)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藍秀蘭)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花花公子」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提起公訴),由 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錫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盧燕例」、「第一證券客服」名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 周金梅佯稱加入「第一證券」後可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周金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20時14分許傳送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訊息予「第一證券客服」,並 相約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 廣場面交儲值款項。嗣謝錫麟於113年10月31日不詳時間, 經「XXXXX」指示先前往上址附近之Ubike站,自Ubike置物 籃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準備好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林鴻智、職位:顧問經理」工作證、蓋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及「林鴻智」署押之收據、「 林鴻智」印章等物,再由謝錫麟於前開收據上以該「林鴻智 」印章用印,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亞洲廣場,謝錫麟到 場後先向周金梅出示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 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周金梅所交付 之50萬現金後,謝錫麟便交付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周金梅收執而行使之,謝錫 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於亞洲廣場附近之不詳地點繳回予「花 花公子」,並獲得5,000元報酬。  ㈡謝錫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打電話向藍 秀蘭謊稱其為永豐商業銀行旗下公司員工,向藍秀蘭介紹投 資管道,接著由該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帳號 向藍秀蘭佯稱可透過「啟程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周金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交付185萬元投資款項。謝錫麟則依「XXX XX」指示先前往上址附近之Ubike站,自Ubike置物籃內領取 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準備好蓋有「啟程國際」用印及「林鴻智 」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林鴻智」印章等物,再由 謝錫麟於前開收據上以該「林鴻智」印章用印,並於同日12 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謝錫麟到場後先向藍秀 蘭收取185萬元現金,並在清點後交付以「啟程國際」、「 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藍秀蘭收執而行使之,謝錫麟再 將所收款項悉數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繳回 予「花花公子」,並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藍秀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10月31日10時7分許經「XXXXX」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向告訴人周金梅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周金梅,最終將款項交付予「花花公子」,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經「XXXXX」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藍秀蘭收取18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啟程國際收據予告訴人藍秀蘭,最終將款項交付予「花花公子」,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1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藍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藍秀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112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85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同時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2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 被告有於113年10月31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向告訴人周金梅收取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周金梅與「第一證券客服」之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1、告訴人周金梅於112年10月30日20時14分許傳送欲儲值50萬元之訊息予「第一證券客服」,並相約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面交儲值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周金梅於112年10月31日10時11分許翻拍自被告手中取得之收據並傳送予「第一證券客服」之事實。 ㈥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及林鴻志第一證券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智」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識別證上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標誌,及「姓名:林鴻智、職位:顧問經理」之事實。 ㈦ 啟程國際收據收款單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啟程國際」印文1枚、「林鴻智」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573號鑑定書1紙 告訴人藍秀蘭提供之收據上所採得之掌紋1枚,經鑑定比對發現與被告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個,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鴻智」署押及印文各1枚,啟程國際收據 收款單上偽造之「啟程國際」印文1枚、「林鴻智」署押及 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2張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 予告訴人周金梅、藍秀蘭,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審訴-2408-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財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蘇柏豪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 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財哥」、 收取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依暱稱「財哥」指示,於該日12 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 超商德育門市」,依「財哥」告知領取包裹行動電話末3碼 、收件人姓名等資料,領取由黃詩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9931號 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包裹,領取後仍依「財哥」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隱密處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蘇柏豪對黃詩穎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428號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 穎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呂婉莉、林羽純、洪羽彤、曾莉庭 、歐瓊華等人,並至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黃 詩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疑均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婉莉、林羽純、洪羽彤、曾莉庭、歐瓊華均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 柏豪(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31428號偵查卷第13至17、215至216頁 ;本院卷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帳 戶申辦人黃詩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查卷第61至62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2 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德育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資料、交貨便代碼D0000000貨態追蹤系統查詢網頁翻拍照 片、黃詩穎提出其與「王奕蓁」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第31428號偵查卷21至31、65至6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另經行政院訂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 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 獲有報酬1000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即領取詐欺集團所欲使 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 行之人頭帳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 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暱稱「財哥」、收受其領取人頭 帳戶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員間,就本件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羽純,及多 次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呂婉莉、林羽純遭詐騙匯 入款項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 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未與告 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他 成員等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事宜,多次經查獲,除為本件犯行外,所涉犯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審理中或已 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與上述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則有得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等權益,故本 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金額均匯入詐 欺集團掌控本件人頭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出,此部 分款項均屬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000元,即審酌 被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金額甚微等,倘就其共同犯洗錢 犯行之洗錢之財物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9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報酬,即不法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羽純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麥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刊登不實販售精品皮夾、背包,林羽純於113年4月25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商品事宜,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須先付款再寄交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5日18時17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3.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0分、36分  匯款金額:  1萬5000元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5日18時25分、27分許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59分許  提領金額:  5萬8000元 1.告訴人林羽純於警詢之指訴(第31428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洪羽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應用程式,於113年4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洪羽彤,訛稱下載上開平臺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取得訂單獲得佣金報酬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36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3000元 1.告訴人洪羽彤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5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呂婉莉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二手明牌精品貴婦團」刊登不實販售精品側背包,呂婉莉於113年4月18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物品事宜,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3.匯款金額:  3萬5000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1.告訴人呂婉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3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歐瓊華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不實販售精品皮帶,歐瓊華於113年4月26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物品事宜,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 3.匯款金額:  7000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 2.提領金額:  7000元 1.告訴人歐瓊華於警詢之指訴(查卷第113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莉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15時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曾莉庭,佯裝為蝦皮購物賣場服務專員,訛稱所經營之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將刪除所刊登商品及限制賣場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 3.匯款金額:  8018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 2.提領金額:  8000元 1.告訴人曾莉庭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TPDM-113-審訴-23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 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 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 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 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葉美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 欺集團帳戶有葉美秀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 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 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 ,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 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 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 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 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 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 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 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 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 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 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 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 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 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 ,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 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 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 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 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 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 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 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50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有擔 任取簿手之事實外,其餘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實因與 家人不睦方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亦未轉知 被告,被告方因而未能到庭,故無任何實際之逃亡行為,又 被告僅係某段期間內擔任詐騙集團工作,僅因被害人散布全 國各地,方陸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但被告自首次遭 偵查機關查獲時起,即未再從事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工作 ,亦已與詐騙集團斷絕聯繫,自無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但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保證金,此亦 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與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5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部分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 月25日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部分再次發布通緝(至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通緝部分,則併入本次通緝),並於 同年月28日緝獲被告而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 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且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准許停止 羈押,仍就其所涉本院案件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就113年 度金訴字第772號所涉犯行,其指揮、招募之少年車手甚多 ,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 前正由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偵查或審理中,顯見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故經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 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該 院先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該院遂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准許 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又該院雖於113年9月 20日認被告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經該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等節,有卷附該院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既經雲 林地院命限制住居在案,且於113年12月3日經該院命補正上 訴理由,則該案自尚未確定或合法移審至上訴審法院,被告 自仍負有居住在其戶籍地,且不得任意遷移變更其居住地之 義務,而本院上開案件之傳票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 0日,亦即在雲林地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以後,合 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是被告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收到傳票等語,自非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更顯被告恣意違反雲林地院命其住居在其戶籍 地之義務而藐視法院命令等情為真,況被告前已數次經合法 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等節,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 ,益徵被告漠視其到庭義務甚明,故已有事實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 部所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於112年5月14日實施 收水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 ,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節,則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然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仍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於113年7月6日擔任監控收水、回水 過程之人員,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在案 ,已如前述,故被告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仍持續從事與詐騙 集團相關工作並實施詐欺取財相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因遭 偵查機關查獲有所自省或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仍持續 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被告經雲林地院准許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仍任意變更其住居 所地,業如前述,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進 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值班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 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1

KSDM-114-聲-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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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唐立倫 被 告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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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宋佳玟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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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鍾皇宇 被 告 黃政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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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M-113-附民-4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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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董育珊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9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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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張朝勝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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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M-113-附民-4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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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張家綾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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