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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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2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2024-10-09

TCHV-113-上-258-202410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 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 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 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 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 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 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 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 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 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 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 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 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 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 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 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 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 後的違約金金額。  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 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 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   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 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 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 ,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 ,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 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 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 ,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 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 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 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 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 。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 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 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 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 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 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 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 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 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 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 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 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 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 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 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 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 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 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 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 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 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 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蔡鴻儒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5元,及自11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90,295元、利 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個人契約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在羈押中,之後會去跟銀行談如何清償置 辯,然此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 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百分之11.6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 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340-202410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所 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一節為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未有該筆金額之支出,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 縱有該筆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請求酌減該筆違約 金係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 原審已否認之違約金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含太陽光電系統 、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 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 公證。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 」(下稱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台電公司排定於111年7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 租系爭土地,廢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時以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被上訴人立即函覆表 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此後即 藉詞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台電公司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而取消被上訴人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之審查申請,被 上訴人因而喪失加入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之資格。因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置 本件電力系統於111年3月29日支出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 萬5,000元、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 費8萬2,320元,及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施作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而支付昌芑公司簽約款198萬元,合計214萬7,32 0元,此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固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簽署或提供被上訴人建置契約所載電力系統所需之相關 文件,然相關文件之提供,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始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配電場 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圖之範圍既已超出系爭 土地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承租 範圍之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 書之義務,上訴人亦非不願配合,而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說明之要求消極不配合,導致台電公司審查程序結束, 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就其給付昌芑公司之198萬元違約金,應有未請求違約金酌 減之與有過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建置電力系 統(含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北角,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範圍土地,作為建置電力系統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11年4月20日辦 理公證。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出至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 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完畢。  ㈣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黃秭穠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表示「楊先 生,很抱歉,方便溝通一下關於這個合作事宜嗎?不知道目 前你這邊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被告知可能沒法繼續外租這 個地的問題。所以想詢問你這邊的情況」。又於翌日即111 年5月2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偉表示「楊先生您好, 目前公司發現有異,所以我們的土地無法租給您做儲能設備 了。當初我們總經理原說是要讓你們用在西北角的位置,加 上我們簽的租賃契約,政府規定我們當初拿地時,有說這地 是不能出租的,所以我們沒法給您出租這地丘。請您見諒, 並且即日起廢止之前的協議。因為當初我們就說好不能用公 司名義簽署租賃,如今公司得知有違反政府規定,為了不耽 誤貴公司時間,特於LINE通知」。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建置電力系統,業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萬5,000元。  ⒉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 元。  ⒊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簽約款為198萬元【上開簽約款係分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昌 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 03至106、115至126頁、127-131頁;原審卷二第83頁)。  ㈥上訴人所在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部之所有管線,目前均 採地下化設置。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建置本 系統所須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就本 系統申請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申 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或取得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8、9款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8.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及雙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0頁)  ㈧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前言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下列標的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 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雙方同意簽 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1條記載:「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依台電 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租金計算自台電『試併聯 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 函覆原審稱:48地號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若 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訴 人無論於該地號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至臨 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台電銜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3頁)。  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土地,係位於嘉義縣 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園區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 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 ,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經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園區三路銜接,且 地下管線占用寬度0.164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電場所 示意圖、走線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 第57至59頁)。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廠房,系爭土地北側係部分空地、 西北角的部分有停車場(原審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於111年7月20日至現場辦理配電場 所勘查,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建置之儲能設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之銜接方式及其儲能電池與相關電力 設備之設置地號使用面積合理性。因上述儲能設施若需與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 配電場所空間供本處設置電力設備,惟該次勘查被上訴人與 地主(即上訴人)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於勘查後多次電洽被上訴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協調進程,惟該公司未於時限内改善完成,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本公司配電級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能系 統併連審查作業須知伍、作業程序—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 能系統系統申設及審查協商-(四)、注意事項-10所規定, 因本案遲未檢附文件供本處著手辦理併聯審查,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逕予取消本案,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 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89、291-292頁)。  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外,亦未出具 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 司申請併網審查。  依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 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 帳戶之1,980,000元,實係分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 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 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等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2 5日、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提出系爭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之意思,有原證7-12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7-8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 第91頁)。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大前提如果經本院認定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已支付台 電公司線路審查費用8萬5千元及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 20元,上訴人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配合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致其無法 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然其已支 出下列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7,320元【8萬5,000元、8萬2,320 元、198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有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簽 署建置本系統所需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乙方(即 被上訴人)其他就本系統申設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 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或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乙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乙方。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甲方違反本契約及雙 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等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 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 的,係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 統、儲能系統及相關周邊設施),而為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此 契約目的,上訴人有配合出具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所 須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建置電力系統之申請程序 ,若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而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內,始有 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 圖,其標示之配電線路已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訴人對 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部分,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下列標的 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 相關周邊設施,雙方同意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 遵循」;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乙方, 供乙方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 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作為建置電力系統之用,並同意被上 訴人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該系統。  ⑵依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450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繪承租範圍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該承租範圍顯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 一情,亦有地籍圖、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39頁 )。而就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設置電力系統,則被 上訴人是否必須將電線線路跨越系爭土地東北側上方,始能 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一節,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 原審表示:因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 若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 訴人無論於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 至臨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本處銜接等情,有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之現況,及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之函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確實無法 直接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建置電力 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實必須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始能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 之事實無訛,此為被上訴人建置並順利營運儲能設備之唯一 途徑。再者,「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 含上訴人廠區全部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全 部管線是否均埋於地下一事,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案園區 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 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 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 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自身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等全部管線均需埋於地下走線並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欲建置之電力系統必須 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且以地下走線之方式,始能 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 ,縱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未明白提及或記載於契約 中,上訴人亦應能有所預期、能預見或可得推知,自難諉為 不知。此外,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計算 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更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 建置之電力系統尚須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進行併聯,始可達其 契約目的;又承租範圍內生產之電能,須經由承租範圍以外 之系爭土地地下始可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 ,應可預見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地下埋設管線,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一情 ,可以採信。  ⑶又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白指出承 租範圍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確切線路位置,然承前說明, 上訴人提供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地下供被上訴人設置線 路,以便順利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進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 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 附隨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無義務提供承租範圍以 外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走線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亦無提 供承租範圍以外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係位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 園區內所有管線(含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等)均 採地下化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承租範 圍經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大埔美園區三路銜接,且地下管 線占用寬度僅0.164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系爭 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之廠房,僅有部分空地,部分停車場, 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北側地下供被上訴人埋設線路,於上訴人可認並無 損害。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自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之義務 。  ⒋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儲能設備,若需與台電公司系統線 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配電場所空間,供台電公司 設置電力設備,惟於111年7月20日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查時, 兩造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台電公司多次電洽被上訴 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協調進程,惟被上訴人未於 時限內改善完成,台電公司乃依規定,以本案遲未檢附文件 供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審查為由,逕予取消,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未檢附系爭 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台電公司進行併聯審查,致遭台電公 司取消申請。基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請 求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時限,未及時提供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網審查,更撤回原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與,終 致台電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電力系統因而 無法設置,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且上訴人違約情形,應屬情節重大,應認已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未於約定期間内出具本契約所 約定之文件予乙方」、第8款「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 本系統設置延宕」、第9款「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文件提供 義務所受之損害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已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用8萬5,000元,及支付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 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03至106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萬 7,320元,可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其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 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198萬 元,因本件電力系統無法建置,業經昌芑公司作為違約金沒 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雖辯稱分子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198萬元予昌芑 公司後,分子公司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5日有一筆198萬元 匯入,應係昌芑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分子公司,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簽約款係分子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此觀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帳戶明細及昌芑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83頁),並據昌芑公司負責人李圃寪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可見上開分子公司代墊之款項 ,被上訴人仍須償還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 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 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帳戶之198萬元,實係分子公司向 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就 被上訴人所支付給昌芑公司之198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回 流給分子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筆金額之 損害一節,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國稅局是否有系爭發 票之稅務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稱系爭發 票截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有效發票,交易買賣雙方均已申報 銷售額及進貨進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 銷字第1132223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系爭發票目前仍屬有效發票,尚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上訴人 所指之金額回流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 分子公司代墊或被上訴人所支付予昌芑公司之198萬元有再 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未受有19 8萬元損害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對昌芑公司主張198萬元之違約 金過高,有讓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於系爭承租範圍建置電力系統,而與昌芑公司簽訂儲能支 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990萬元,簽約款為198萬元,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屣 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50。」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15-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有約定倘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昌芑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 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昌 芑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台 電公司限期完成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建置電力系 統之必要,進而致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昌芑公司,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則昌芑公司自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被上 訴人與昌芑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參以昌芑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收取之違約 金係198萬元,此198萬元金額尚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 第9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即495萬元之內,並未逾 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昌 芑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說明,被 上訴人與昌芑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本屬 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且該等約定於工程採購合 約係屬一般常見之約定慣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昌芑公 司所收取者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上訴人執以昌芑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為由,作為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有與 昌芑公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向昌芑公司主 張違約金酌減,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互信、商業信譽及相 關履約、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之多樣考量,非可 僅因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即遽認被上訴 人對此198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亦不 可採。被上訴人應受有此筆198萬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 提供義務所受之損害為214萬7,320元(計算式:8萬5,000元 +8萬2,320元+198萬元=214萬7,3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前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2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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