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永
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文綺所有、訴外人楊宗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應負40
%之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76元(其中零件費用43,076元
、工資4,800元、烤漆費用8,5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3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可資參佐(見調解卷第49
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楊宗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為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110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約1年4月,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6,376元,
經核其中含零件43,076元、工資4,800元、烤漆8,500元,有
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按,依上開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37,138元(計算式:23,838元+4,800元+8,500元=37,13
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
發生之始,係楊宗淦於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所致,楊宗淦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高於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是楊宗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楊宗淦應負6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60%,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4,855元(計算式:37,138元×40%=14,8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
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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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76×0.369=15,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76-15,895=27,181
第2年折舊值 27,181×0.369×(4/12)=3,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81-3,343=23,838
TNEV-113-南小-136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