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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東隆(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東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東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東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隆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 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臺北○○○○○○○○○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 繼字第177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 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李東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9

TPDV-113-司繼-3118-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七樓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稅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0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李基益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9

KSYV-114-司繼-1095-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甲OO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黃開O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閙當」。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9

KSYV-113-司繼-5392-20250319-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9月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人等事,惟查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因事實理由同一,鑒請由丁OO律師擔任)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72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通知補正 ,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雖本件聲請人稱鑒請選任丁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 束,又查丁OO律師業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避免丁OO律師將來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故經本院自 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 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 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9

KSYV-114-司繼-366-202503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YV-114-司繼補-118-202503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繼補-114-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葉子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育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子超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育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育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育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育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113年6月 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院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經葉子超律師於114年2月26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葉子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此,本院認為由葉子超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4-司繼-3-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蓁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松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松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松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6月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及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無配偶、子女,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 字第11114006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 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 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3-司繼-5249-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秦祥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秦祥雲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 有卷附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90-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陽○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滿(女,民國2年7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號)為○○寺(以下稱本寺)前任住持,於民國7 5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為本寺購買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與○○寺北側比鄰,嗣被繼承人於83年3月26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林○發、母林○米,手 足林○助、○林○、○林○、○林氏○、○林氏不○、○林○、○林○、 林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先於其死亡,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寺 現任住持(負責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 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寺現任住持,被繼承人林滿 於83年3月2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 生前為該寺廟之前任住持,並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寺名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 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追認連署 書名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三、四 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函送之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是聲請人為○○寺之負責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3-司繼-22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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