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2025-02-14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09司執 教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 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坤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佳偉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79-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張嘉宏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 曙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 為張嘉宏、張○○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張 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4年2月4日 具狀僅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4

SYEV-114-營簡-127-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婕瀅即李舒蘋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60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吳珮羚即李吳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8-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張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相對人黃濂承與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濂承之債權人,為查明 其所繼承之遺產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48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無非欲知悉黃濂承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若確為債權人,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 。  ㈡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可能為黃濂承之債 權人,而就系爭案件之結果,至多僅得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 存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 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案件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08-桃簡-246-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之被繼承人葉君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 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73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三、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3

MLDV-113-補-119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 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 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 ,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 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 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 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 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 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 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 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 ,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 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 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 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 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 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 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 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 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 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 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 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 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 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 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 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 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 ,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 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 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 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 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 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 ,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 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 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 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 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 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 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 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 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 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 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 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 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 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 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 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

2025-02-13

TYDV-113-訴-546-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方裕傑 方雯娟 方鍾玉純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裕傑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945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方裕傑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 人方攸俊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方雯娟、 方鍾玉純、方美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 系爭遺產由方雯娟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 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方雯娟、方鍾玉純、方美娟以: 方攸俊生前已經給方裕傑很 多錢,遺產分配方式是方攸俊生前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方裕傑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方攸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方裕傑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方雯娟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方裕 傑之債權人,若被告方裕傑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方鈺傑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 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 事實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 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108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