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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建雄為告訴人簡巧瑄之伯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 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以徒手毆打、腳 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YDM-113-易-144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 邱飛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80、102頁),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量刑部分;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 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部分,主張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0、102頁),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 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莉萍1人,被告販賣之 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 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 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 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 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 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各節,未為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此有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依上說明,本 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 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為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 莉萍1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 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邱莉萍僅2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1次,獲利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小孩已成年、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非本院審判對象,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件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吳育杰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杰、鄭淑華,吳育杰、鄭淑 華並當場交付合計155,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莉萍,邱莉萍當場交付1 ,000元予黃建發,並抵銷黃建發先前積欠之1,000元債務, 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二、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育杰在其上址居所內與 鄭淑華一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 黃建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同分局員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育杰、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英傑於警 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毒品現場 GOOGLE MAP頁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O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有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 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毒品予吳育杰、鄭淑華、邱莉萍,依上開 說明,自可認被告得從中賺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各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皆自 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 ,而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於本案均配合檢、警偵辦,更同 意員警搜索未經核發搜索票之處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53頁至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僅吳育杰、鄭淑華夫妻2人,其惡性、危害程度與 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皆仍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 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復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高達12萬元,又 一併販賣價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尚無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 分,該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參以上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一情,堪認此 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實無從如辯護 人所主張分別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各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 其於本案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磅秤、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為 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 皆諭知沒收。  ㈢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 5,000元、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亦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販賣予吳育杰、鄭 淑華後,於112年6月1日自吳育杰、鄭淑華處扣得,因其2人 於該日遭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此等扣案毒品自有於上述 吳育杰、鄭淑華被訴案件中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其中 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其確屬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 故於本案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1包 毒品外觀:粉塊狀 驗前淨重:25.32公克 驗餘淨重:25.3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17.4884公克 驗餘淨重:17.48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磅秤 1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4160公克 驗餘淨重:0.361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3053公克 驗餘淨重:0.300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不明粉末 1包 毒品外觀:淡土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9034公克 驗餘淨重:1.646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四 不明顆粒 1包 外觀為種子1包內含18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五 吸食器 2組 六 削尖吸管 3支 七 玻璃球 1個 八 分裝袋 2批 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3-上訴-3527-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其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其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何宗駿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復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謝其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B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村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 112年6月8日11時許,以郵寄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何宗駿,佯稱 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何宗駿指 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16分許,以 一卡通Money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宗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缺錢花用,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阿飛」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何宗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謝其村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B4 室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3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何宗駿   相對人 謝其村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1 、新臺幣參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 2 、新臺幣柒萬元應由相對人於相對人所有的帳戶解 除警示後交付;如帳戶解除警示後,仍無法提領 或存款不足,相對人應即刻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 萬元。 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應匯 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何宗駿,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何宗駿 相對人 謝其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0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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