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呂凱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101-105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專科 經理》品中」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貼文,致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誤信該不實貼文為 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該 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立泰證券」投資應用程式,並以面交現金方式 ,於113年7月26日前多次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甲○○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 異報警,並配合員警辦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 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 0元真鈔及69萬9,000元假鈔),並由員警安排埋伏。鍾明翰 則於接獲「北城人事-偉志」通知後,先於113年7月26日14 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北城人事-偉志」所提供QR CODE, 自行前往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 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 彰化花壇店,向甲○○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對 於文書之信任,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鍾明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 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明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31至44、209至21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 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77至79 、89、91、99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 之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 @《專科經理》品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 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對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 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 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未因此取得贓款,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 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5年內 固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暱稱「北城人事-偉志」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嗣由被告出示交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 證上雖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依 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目前還沒有 領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高鐵車票 1張

2024-10-09

CHDM-113-訴-74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景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景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高漢庭間之爭執,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斌與高漢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景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黃景斌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 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漢庭,致高漢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漢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之舉措,惟矢口否認係對告訴人高漢庭恫嚇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家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現場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9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廣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以下所載「勞保及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 」,更正補充為「勞保及健保費用(已經相關單位裁處罰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28,704元,已補提繳,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至黃雅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 11210229420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使被告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本案因被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致達豫公司所減省 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已由勞保局、健保署 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有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 20183451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8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62641號裁處書及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210 229420號函在卷可查,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12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高登科補習班之學生;乙○○ 為凃俊宇之子所屬補習班之教師。凃俊宇與乙○○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登科補習班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凃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毆打乙○○ ,並朝乙○○方向丟擲椅子,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凃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6 3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5至37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 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99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