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