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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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馬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淑娟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192-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文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文宏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215-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3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宜蘭 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31-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胡鶴齡 胡棠禎即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 ,故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缺漏 ,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7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8月12日、10月14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予補正,揆 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89653-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正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廖正禮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44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0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芹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 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 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 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 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034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3債權憑證(分別依同院82年度票字第914 2號、82年度票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 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8005-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佳玲 夏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877-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 命令事件中,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5日處分書撤銷確定 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 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 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9

TYDV-113-司執-124678-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 市大安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019-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聖傑即黃川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 ,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 市信義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8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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