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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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秉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易-10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鄭江浩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彰化縣,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8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玉萍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4468-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黎淑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4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宋志雄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 地在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342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 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霖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霖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 6)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 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第47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7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楊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高 雄市前金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3

SCDV-114-司執-391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中仁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48271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李中仁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月21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 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 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3

SCDV-114-司執-416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水潭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 716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水潭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3

SCDV-114-司執-39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詹雅惠、楊振楷、黃明煌、許明揚、何宗育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雅惠、楊振楷、黃明煌、許明揚、何宗育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7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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