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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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莊貴香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表明請求違約金之起訖期日。 三、陳明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3

CHDV-114-司促-373-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方秀香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秋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 人等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等 均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10

PCDV-114-司執-4315-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3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虞東樺即虞德安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家莉即胡家存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法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0

KSDV-114-司執-5531-2025011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金湯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簡金湯之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1362-20250109-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萬國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CDV-114-司執-153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蔡瑜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一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 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28-202501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山圳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石山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石山圳 已於113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石山圳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1362-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錫、黃歆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坤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坤錫已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坤錫聲請強 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黃 歆琇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黃歆琇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 ,而債務人黃歆琇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1-07

TCDV-114-司執-1879-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銀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87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6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與本票 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惟查,系 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NDV-114-司執-265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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