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瓊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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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蔡文賓應給付林吟霞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吟霞新 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蔡文賓 將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兆 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及『林文成』 簽名1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並更正為「持續性或牟 利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 、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情,然起訴書有關被 告所犯法條部分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予 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說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 騙另一個人等語(營偵卷第35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已澄清 本案並未領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 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 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 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並表達願意賠償告 訴人8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34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 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 賠償告訴人,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 人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蔡文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二、蔡文賓、「茶葉蛋」、「蔡馨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在LINE社團名稱「N77財富啟動計畫」裡討論股票訊 息,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蔡馨茹」要求林吟 霞下載「兆皇投資」APP,並向林吟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吟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另由警方追查中】,另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新營區新民國民小 學」對面停車格,交付投資款項,再嗣由「茶葉蛋」指揮蔡 文賓佯裝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外務經理 「林文成」,向林吟霞收取107萬元得手,並將兆皇公司收 款收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吟霞、兆皇公 司及「林文成」。蔡文賓再依「茶葉蛋」指示隨即在臺南市 新營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將10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吟霞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上頭的人都是用「飛機」聯絡。「飛機」的名稱我忘了,群組名稱是「業務群」,拿錢時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金額及對方名字、開什麼車等,之後我去統一超商印收據、識別證,再去找告訴人林吟霞,告訴人拿107萬元給我,我拿收據給告訴人,我先寫好再給告訴人簽名,之後拿錢去「飛機」上的人叫我去別的地方,有不認識的人跟我拿錢,約在廁所,對方敲廁所的門3下,我就開門拿錢給對方,該廁所是在臺南。 2.假冒「林文成」的名義跟告訴人收款。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兆皇公司「林文成」前來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107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 112年12月27日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及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27日兆皇公司收款收據拍翻圖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兆皇公司外務經理「林文成」,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7萬元得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 文成」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款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文成」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沒有收到報酬,警詢時說拿到40 00元是騙另一個人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34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 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公克) 檢驗機關報告 保管字號 原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7號) 112年安保706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810號) 112年安保911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透明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872號) 112年安保215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2保管755 吸管 1支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1-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附民原告 陳佩蘭(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陳仁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交簡附民-41-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 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固 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 與告訴人黃添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可參,被告固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4000元,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添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 黃詩雅於原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 頁),被告本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履行賠償條件給付,然 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被告請求再展期向告訴人黃詩雅 清償,並減少每期給付金額,惟告訴人黃詩雅當庭陳稱:無 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亦均供稱: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56、10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 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一體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㈢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分別支付 部分和解金5,000元、4,000元與告訴人黃詩雅、黃添德,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9861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00356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786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81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08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 稱「上41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37869卷第45至49頁、偵810卷第17至19頁、偵10208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一卷p27-29) ③告訴人黃添德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警一卷p43、33-37)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p11-16、警二卷p17-23、警三卷p14-17)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偵810卷p27-97、偵37869卷p17-33、警三卷p19-35)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如之證述(警二卷p31-32) ③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44、35-43)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之證述(警二卷p47-48) ③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57、51-56、59-66)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綱之證述 ③告訴人周樂綱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91、77-8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之證述(警三卷p43-47) ③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三卷p57、51-55、58-7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履行賠償條件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前科,暨考量其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 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高速一街口時,與邱坤鴻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 邱坤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志強亦受 有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 56分許,測試黃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強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坤鴻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和 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2-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 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清晨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施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 致施勁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交訴-2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許牧懷(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邵秉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NDM-113-重附民-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附民原告 吳素珍(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莫國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3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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