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