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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厚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字第113907336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德(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受刑人 以上開甲、乙裁定有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更定執行刑,竟遭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 字第1139073368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然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執行指揮不服,理由如 下:  ㈠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並無「總刑期需逾30年始有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情 形,故本案否准函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無之限制,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上開乙裁定(附表二 )編號2至10、13至15多係「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2月」之 輕罪,卻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 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乙裁定絕大多數為輕罪,卻以重 罪為定刑基礎,使受刑人遭定執行刑20年2月,客觀上已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7年10 月,已接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使受刑人陷於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違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主 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4重新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 一3、5至9、附表二1至10、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 ),附表二11至12重新定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受刑人 接續執行之下限為12年11月,上限為27年10月(不利益變更 禁止),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撤 銷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揮,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更定其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 院以甲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 本院以乙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等情,有甲、 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應依輕重 罪之不同,而以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即屬無據。此 外,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依其排列組 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 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聲-825-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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