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騰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詳後述),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 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係擔任與告訴人 曾斐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收 水之取款車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 節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係受他人指示所為,顯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曾斐莉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所獲得之利益不高 (2,000元至3,000元報酬,見後述)等情,相較於被告所犯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倘就其所犯前揭犯行 ,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繳回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 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在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非 偶犯,且可預期被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 本案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 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受領有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將包含上開犯罪 所得在內之金額3萬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繳回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9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智富通」印文1枚、「林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斐莉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炒股云云,使曾斐莉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丁嘉威受「家輝」或「學康」其中 一人指示,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取款車手。丁嘉威以「 家輝」或「學康」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印有【智富通】印文),並在其上偽簽【林凡 】署名。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曾斐莉見面。丁 嘉威交付上開收據予曾斐莉收執後,向曾斐莉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手後丁嘉威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面交 地點附近之車底下,以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000元報酬匯予丁嘉威。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歷次 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智富通收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凡】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家輝」、「學康」、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40-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 隨後竟」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張,隨後竟與『志偉』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志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143、1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 查中、另案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i 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 人所用之物,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款憑證 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均係被告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 信收款對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被 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領得之薪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面交取款 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張 2 工作證(欣林投資) 1張 3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4 工作證(文祥投資、正發投資、天河投資、欣星投資、鴻橋國際投資、欲利投資、易通圓投資、一九投資、萬圳光投資、繁枝投資、大隱國際投資) 11張 5 現金 8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陳柏霖 (現更名為陳琳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現更名為陳琳諭)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 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 廣告,使王美月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嗣王美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 0月4日,以欲繼續投資200萬元為由,將陳琳諭約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款。嗣同日11時36分許,陳琳諭依指示前 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琳諭之供述 1.坦承不知公司名稱、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綽號「志偉」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收款,並將款項擺放在副駕駛座、後車輪等特定處所。 2.坦承持有多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只負責收錢,沒有跟任何人接應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琳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2張、收據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琳 諭間之對話有「明天就這單比較遠」、「現在的工作正(證 )收據先銷毀喔」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 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收了錢之後,依指示把收到的錢放在 副駕駛座,有時候是放在車子的後車輪下」乙情,並扣得多 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 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5-01-09

SLDM-113-審訴-210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昊民以取款金額2%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致紀玉瑛陷於錯誤依, 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紀玉瑛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 陳天笞』、『楊銘耀』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盤查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昊民而詐欺取財財、洗錢未遂,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沈昊民 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業據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  ⒉補充「被告沈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 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於收取贓 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伸」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被害人紀 玉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與祖父、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收入為日薪1,800元、目前 從事化學管線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含白 色手機殼1個)及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及攝錄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91至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 於準備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 覺犯罪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天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1、48頁 2 113年7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收款公司」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④「經辦人」欄上,印有偽造之「楊銘輝」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48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1、47至48頁 4 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31、48至5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沈昊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昊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訊息,伺紀玉瑛觀之點擊加入「財聚孝親分享」投 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昭穎」接續佯稱:佈局 計劃,佈局2、3個月內獲利達到350趴云云,並提供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軟體下載,致紀玉瑛陷於錯 誤依,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沈昊民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紀玉瑛出示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楊銘耀、工號:0585、公司:天宏公司,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紀玉瑛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 司(存款憑證)【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瑛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適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昊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存摺影本、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天宏 公司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組 3 本案收據 1張 4 密錄器(含SIM卡) 1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20-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 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23元。」 記載部分,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 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73,023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任職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將所收取 部分住戶費用合計4萬3023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費用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 ,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7萬3023元,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 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7萬302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雇於翔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並受翔賀公司 指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自強路160號 至180號之新北市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本案社區管理費、 停車費等現金收支及帳務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國 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3,023元。嗣於廖國凱離職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算本案社區經費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賀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蔡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案社區166號1樓住戶112年2月13日汽車清潔費年繳收據1份 2.本案社區現金代收登記本112年1月18日收款紀錄1份 3.本案社區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之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對帳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社區162號1樓住戶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 擔任告訴人總幹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73,02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 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 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收據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漢神小龜(漢神電機人員)支付款 2,000元 現金侵占 2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162號1樓住戶3月至4月管理費 3,304元 現金侵占 3 112年2月13日 166號2樓汽車清潔費(年繳) A008751 3,600元 現金侵占 4 112年1月18日 176號1樓住戶管理費 13,000元 現金侵占 5 112年1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6 112年3月7日 128巷3號8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7 112年2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8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9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0 112年2月5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11 112年3月2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12 112年3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13 112年2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14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5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6 112年4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7 112年4月10日 128巷11號16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95元 現金侵占 18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19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20 112年4月7日 128巷5號1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1 112年3月27日 128巷5號12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2 112年3月24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23 112年3月25日 128巷9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4 112年4月6日 128巷9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5 112年3月27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6 112年4月7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27 112年3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28 112年4月7日 170號10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3,006元 現金侵占 29 112年3月16日 172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1,951元 現金侵占 30 112年4月7日 178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3元 現金侵占 31 112年4月18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4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025-01-07

SLDM-113-審簡-156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謝清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往士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自路邊停車格後退至上 開地點,由邱信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 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清辰於肇事後明知邱信 吉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邱信吉施以適當必要 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NAL-2220號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共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 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104-20250106-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SLDM-113-原簡上-4-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 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