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政跨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 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 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 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 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 ,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 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 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 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 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 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 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 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 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 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 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 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 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 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 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 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 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2、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 02、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大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盛大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薛家銘( 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彩良(另行通緝)及渠等 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中信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嗣薛家銘再依劉彩良之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盛大慶,由盛大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家銘,薛家銘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盛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賴亨鳴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被告未釋明證人薛家銘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薛家銘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證人薛家銘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 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薛家 銘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賴亨鳴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未經本院 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516追院二卷第42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盛大慶固坦承曾將系爭2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交予薛家銘,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交給薛家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薛家銘當時是我老闆,他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農 產品,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 戶來收貨款,如果有錢轉進來薛家銘會告知我,然後由我去 領錢再交給薛家銘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 薛家銘,嗣系爭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薛家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薛家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或不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被告及各證人之 供述、證述分別如下: 1、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薛家銘在做農產品,他 說他沒帳戶,他公司在大連街,公司名稱是地撿薯,我在這 間公司沒有勞健保,我是打雜工等語(564追偵二卷第35-36 頁);嗣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系爭中信帳戶 予薛家銘是因為薛家銘為農產品公司老闆,我在那邊打工, 薛家銘說有農產品貨款要進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 ,我有要求薛家銘提供匯款人姓名,但我沒有打電話查證是 否為匯款人等語(564追偵二卷第51-52頁)。   2、證人劉旭崇於偵查中證稱:賴亨鳴跟薛家銘早就認識劉彩良 ,只是比較不熟。劉彩良說他在做幣商,問我要不要做,我 說我沒有時間,就叫劉彩良去問賴亨鳴,因為賴亨鳴認識的 朋友比較多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8頁)。 3、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旭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有欠業務,我當時想說薛家銘也沒有在做什 麼正職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薛家銘有無想要做U 幣買賣的業務,所以我就介紹薛家銘跟他們認識。我是先介 紹薛家銘跟劉彩良認識,我、劉旭崇、薛家銘、劉彩良4個 人我先介紹認識,薛家銘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遊藝場認識叫盛 大慶要做,然後再大家一起出來在一心路對面的木瓜牛奶店 做認識等語(516追院二卷第221-22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ll年1月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本源娛樂城」,我同學賴亨鳴告訴 我他朋友劉彩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匯差,我 就介紹盛大慶與劉彩良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行接洽,盛 大慶因怕攜帶大批現金危險,所以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銀行提 款,再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瓜牛奶店 交給劉彩良。我開立「地撿薯」估價單給盛大慶是因為他要 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現金,怕銀行人員比對資料,且他知道 我之前在賣蕃薯,就這樣寫取信銀行人員等語(偵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這些匯款不是農產品的貨款, 盛大慶本身也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虛擬貨幣等語(516追院 二卷第210頁)。 5、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薛家銘提 款係為收受農產品款項,然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均 證稱劉彩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證人賴亨鳴、薛家銘亦證 稱被告與劉彩良認識,且證人薛家銘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 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賣蕃薯之貨款。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稱薛家銘為老闆,是之前受僱於薛家銘去賭場工作, 我認識他時他是在烤地瓜,但我沒有在做烤地瓜的工作等語 (516追院二卷第531頁),故被告並未協助薛家銘販賣烤地 瓜,此已與被告前述供稱在薛家銘經營之農產品公司打工等 情不符,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再者,地瓜一斤價格約數十元,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若被告所提領者確為農產品之貨款,則該等貨款於數日 內合計高達379餘萬元,觀諸被告提出薛家銘所書寫之估價 單(警卷第29-32頁、516追院二卷第73-75頁),其上均係 記載地瓜,以此計算薛家銘理應於數日內出貨約數萬斤之地 瓜,審酌該等貨款金額及地瓜數量均甚鉅,薛家銘之公司應 有相當規模。惟薛家銘卻無帳戶可供收款而須向被告借用帳 戶,是被告前揭辯稱:薛家銘因無帳戶而向我借用帳戶收受 貨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 僅簡略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金額,其餘交易資料例如 購買品項、數量、交貨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實難使人 相信估價單上記載之人確有向薛家銘購買地瓜,故證人薛家 銘證稱書寫該等估價單係應被告要求以取信銀行等語,應可 採信。準此,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應以證人賴亨鳴、劉 旭崇及薛家銘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應與劉彩 良或虛擬貨幣有關,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提供帳戶供薛家銘收 取貨款。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行為時已逾50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劉彩良,是薛家銘叫我去領錢後,他開 車叫我將錢拿給劉彩良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亦知 悉該款項最終收受人並非薛家銘而是劉彩良,且其帳戶僅係 供作收受匯款及提領現金使用,當可預見其行為會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效果。又審酌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薛家銘時均主動 錄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拍攝交錢過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要確認薛家銘不是做詐騙等語(516追院二卷第533 頁),堪認被告當下已懷疑此部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佐以 被告知悉要向證人薛家銘索取上開估價單以取信銀行行員, 足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已可合理推測他人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在 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薛家銘 ,並與薛家銘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轉交薛家銘,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旭崇、劉彩 良?)我見過劉旭崇,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我應該也見過劉彩良。我錢都是交給薛家銘,薛家 銘開車載我去交錢,但我不知道後面交給誰。」等語(564 追偵二卷第169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與詐欺款項 有關之人包含被告、薛家銘及劉彩良,至少已有三人,堪認 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 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家銘、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系 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依薛家銘之指示 提領現金後交予薛家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迄 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 犯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薛家 銘之時點,亦高度集中,且考量本案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 產損害為379萬1750元,數額非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6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薛家銘後 再轉交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告訴 人江家慧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6萬元後轉交薛家銘,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觀諸告訴人江家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110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告 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6萬5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而被告已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分別提領3筆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江家慧遭 詐之款項已經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提領完畢。又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提 領之16萬元係告訴人江家慧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為被告 提領該16萬元之行為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準此,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詐欺告訴人江家慧部分)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江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1時15分 -------------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23分至25分 ------------- 9萬元(共3筆3萬元之提款)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8日 15時5分 ------------- 16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1時18分 ------------- 1萬5,000元 0 蔡達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hang Ya Xuan」、LINE帳號「yaxuan1988」與蔡達川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投資石墨烯就會有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1日 12時24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4時13分 ------------- 72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4時47分 ------------- 63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38分 ------------- 25萬2,000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30分 ------------- 2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44分 ------------- 2萬元 0 詹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馨予」與詹子仁聯繫,向其佯稱:上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子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2時58分37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3時32分24秒 ------------- 96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30日 14時13分5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2分44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3分58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5分4秒 ------------- 1萬元 0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副理-林雅萱」、「股社社長-許文翰」、群組「E20投信布局內部群」與吳典黻聯繫,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單平台,可以進行10倍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9日 13時45分4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5分12秒 ------------- 6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環球資本客戶經理」、「林芷瑄」、「許股票老師」與吳艷萍聯繫,向其佯稱:將錢匯入該股票投資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士協助融資並代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0時51分17秒 ------------- 64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31秒 ------------- 115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蔡靜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雅萱」、「環球-周經理」、群組「C1-內部會員群」與蔡靜聆聯繫,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標的,會員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0時11分2秒 ------------- 107萬4,750元 同本欄位編號3。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0 江家慧 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 0 蔡達川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一卷第1-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564追警一卷第4頁)、匯出匯款憑證(564追警一卷第5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0-52頁)、取款憑條(564追偵二卷第151、155-156頁) 0 詹子仁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二卷第24-2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帳戶存摺內頁(564追警二卷第27-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0 吳典黻 證人即被害人吳典黻於警詢之證述(564追偵一卷第7-9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法登記表(564追偵二卷第139頁) 0 吳艷萍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證述(564追他卷第33-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64追他卷第91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8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7頁) 0 蔡靜聆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四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564追警四卷第42-4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64追警四卷第51頁)、蔡靜聆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底、內頁(564追警四卷第41、46-4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516-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均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44號、第18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木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木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木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由林志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金額,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再轉至「木子」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信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俊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丞、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 俊仁、被害人吳明儒、證人吳欣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木 子」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信丞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吳明儒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擷圖;告 訴人余王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沈永宏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定儒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俊仁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 及被告陸續之轉匯行為,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木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何信丞、吳明 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達成和解、調解,且均賠償完 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惟林 定儒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吳明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 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何信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以LINE向何信丞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MALL註冊賣場,上架貨物要繳墊付金,但客人收到貨就會歸還墊付金云云,致何信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16,119元 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轉匯16,1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16,583元 113年4月16日22時9分許,轉匯150,900元(含何信丞所匯款項) 113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26,612元 113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匯26,600元 2 被害人 吳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以IG向吳明儒佯稱:可以在網路商城MALL買賣商品賺價差註冊賣場,每單獲利15%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轉匯29,8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轉匯29,800元 3 告訴人 余王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向余王裕佯稱:可以在MALL平台做電商獲利云云,致余王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6,600元 113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轉匯16,5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19,92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轉匯19,9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許,轉匯6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42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轉匯1,420元 4 告訴人 沈永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沈永宏佯稱:幫忙電商補貨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沈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轉匯16,25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定儒佯稱:可以以泰達幣批貨在Starday購物平台上販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44,982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匯44,982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9,9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轉匯29,900元 6 告訴人 王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王俊仁佯稱:可以在Starday購物平台做電商,要用虛擬貨幣買商品後販賣獲利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32,500元 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轉匯32,4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48,6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9,5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轉匯19,50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匯16,2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6分許,轉匯48,7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許,轉匯97,4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37,5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3-26

CTDM-113-審金易-668-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2、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斐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斐憶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配偶洪清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再為獲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報酬,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薛斐憶提供之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2至4 朱明正、劉世福、陳彤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斐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本人使用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在回家的路 上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手機,提款卡上沒寫或貼 上密碼,可能被盜用;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網路說要線上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對方說提供 1個帳戶1個月薪水6萬元,我提供2個,1個月可以獲得12萬 元,想說對方會寄回來不會有問題,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 不法使用,最後也沒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 人洪珮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⑶告訴人劉世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 對話紀錄、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告訴人陳彤妃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翻拍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⑹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⑺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2148 9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持提款卡領款後,該帳 戶之餘額為0,迄告訴人洪珮瑜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該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⒉被告自承所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配偶洪清華之手機號碼, 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該提款卡之 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 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 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 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 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提款卡 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 告或洪清華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 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 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法令常人信服。 ㈢、關於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㈣、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歷經前案之警方調查及偵、審程序,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既歷前案之 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定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執行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 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洪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洪珮瑜,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 00000元 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明正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06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 劉世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福假冒為友人「小劉」,佯稱其有資金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劉世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陳彤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4日21時07分許 112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5

TNDM-114-金訴-687-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沈麗香訴由」之記 載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沈麗香於警 詢中之指述」更正為「被害人沈麗香於調詢中之指述」;編 號3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5號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 資金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底至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初,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賈志龍」向 沈麗香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世代」程式投資獲利,並 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買進股票等語,致沈麗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沈麗 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麗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理想國際(石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儲值至「野村理財E世代」程式交易明細、告訴人112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12時4分許將2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底提供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理想國際(石頭)」,並依「理想國際(石頭)」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予「理想國際(石頭)」指定之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理想國際(石頭)」係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5

PCDM-114-審金簡-4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25

TPHV-113-訴-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