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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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訴外人劉蕙瑄所駕駛其所有之BAC-69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 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蕙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蕙瑄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劉蕙瑄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39元(即 第1年折舊值為14,850×0.369=5,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 值9,370×0.369=3,458,折舊後價值為9,370-3,458=5,912, 第3年折舊值為5,912×0.369×7/12=1,273,折舊後價值為5,9 12-1,273=4,639),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197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5,836元(計算式:4,639+1,197=5,83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8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6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5

KSEV-113-雄小-2828-20241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6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6-20241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江擢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4

FSEV-113-鳳小-811-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306-20241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4-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喬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29-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柴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由黃麗華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民生 路57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88元(零件8,380元;工資9,9 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F04 屏東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4926號函暨所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黃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華系爭汽車維修費18,288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華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8,288元(零件8,380 元;工資9,90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 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2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1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0÷6=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9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1,305元(計算式:1,397元+9,908元=11 ,3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麗 華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等情,有前揭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黃麗華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黃麗華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黃麗華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 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44元(計算 式:11,305元×80%=9,0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04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10-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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