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晴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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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張恒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保單,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請在 立法程序完成前先行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 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0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8,070,851元本息、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6日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固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尚在立 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 據,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既非已生效之法律,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現行法規定執行系爭保單,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保 險法修正草案刻正進行立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強制執 行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3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 惟揚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惟揚公司,該公司拿到支票後,其外務人員將支票弄 丟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依其聲 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

2024-12-30

TPDV-113-除-1954-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陳冠志、簡淑平(下逕稱姓名)雖設 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相對人黃郁禎(下逕稱姓名)在兩造 間工程契約書記載其通訊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2樓,該處為其住所甚明。是以相對人之住所,各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有管轄權, 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鈞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違誤,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查陳冠志 、簡淑平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 人雖主張黃郁禎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云 云,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處並非黃郁禎住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黃郁禎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無從認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事聲-7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24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 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 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澤源 相 對 人 朱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5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經伊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6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 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 害,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5

TPDV-113-訴聲-2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傅鳳秋 被 上 訴人 盧淑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淑珍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605萬4,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4 9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3

TPDV-112-訴-3489-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再 抗 告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 ,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 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 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15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 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抗-43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603516 1 2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746197 1 30

2024-12-20

TPDV-113-除-18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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