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
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
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訴-6387-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