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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 向被害人陳秋馨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青住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2 6日以112年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秋馨150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被害人陳 秋馨陳報,受刑人於113年3月9日匯款2萬85元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賠償,且經被害人陳秋馨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 ,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刑事陳報狀、限時掛號函件執 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 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陳 秋馨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陳秋馨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 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 ,對被害人陳秋馨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被害 人陳秋馨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對被害人陳秋馨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 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經桃 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亦稱迄今僅支付2萬元,雖與 被害人陳秋馨聯繫延緩至113年5月底支付,但仍未如期還款 等語;而被害人陳秋馨於本院113年8月26日電詢時亦稱:受 刑人付了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過錢,總共就只有付過2萬元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並未向本院提出說明,無視本 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4

HLDM-113-撤緩-64-202410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沅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沅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依上 開確定判決附表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施雅怡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第1期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5萬元,第2 期至第36期則自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被害人施雅怡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該確定判 決附表給付損害賠償,經花蓮地檢署電詢受刑人還款意願, 受刑人表示會支付給被害人,嗣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 日復向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時還款,並多次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不理會。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施雅怡損害賠償(即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 人施雅怡40萬元,給付方式:共36期,第1期於111年5月6日 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36期,自111年6月6日起,於每月6 日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施雅怡指 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 15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嗣受刑人向被害人施雅怡給付22萬元後,即未 按期還款,經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花蓮地檢 署陳報,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亦有被害人施雅怡 刑事陳報聲請狀、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稱:因為另有第三人陳仁維欠我錢,我就將被害人施雅怡 帳號給陳仁維,之前都是請陳仁維匯款給被害人施雅怡,但 後來陳仁維入監服刑我不知道,我聯絡不到陳仁維,我幾個 月後才知道陳仁惟已入監,才會好幾個月沒有付錢給被害人 施雅怡。後來地檢署有聯絡我,但我經濟上有困難,我是房 地產仲介,最近沒有成交、收入不穩定,我會想辦法還錢, 但我現在連住的地方都有問題等語。查受刑人確為另案被告 陳仁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且受刑人於該案與陳仁維成 立調解,而陳仁維亦於113年3月間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 。又受刑人固然有未能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然迄 今業已給付22萬元,業據被害人施雅怡陳報在卷,已逾應給 付金額之半數以上,由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堪信受刑人確 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 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 為等情形,應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 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 獲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 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況且,受刑 人雖有未於約定之期日遵期履行而延遲賠償之情形,然無法 排除係因受刑人一時經濟較為困窘,或因其委由第三人清償 、惟因該第三人突然入監而無法繼續給付所致。倘遽以撤銷 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如其易科罰金,會 使受刑人無經濟能力給付被害人施雅怡,而若受刑人無力易 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賺錢支付,對於被害人施 雅怡與受刑人均無任何益處,反更不利於被害人施雅怡獲得 賠償。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 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4

HLDM-113-撤緩-4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4日)前所為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院卷第45-56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賴來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4

HLDM-113-聲-4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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