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
向被害人陳秋馨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青住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2
6日以112年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秋馨150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被害人陳
秋馨陳報,受刑人於113年3月9日匯款2萬85元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賠償,且經被害人陳秋馨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
,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刑事陳報狀、限時掛號函件執
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
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陳
秋馨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陳秋馨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
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
,對被害人陳秋馨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被害
人陳秋馨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對被害人陳秋馨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
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經桃
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亦稱迄今僅支付2萬元,雖與
被害人陳秋馨聯繫延緩至113年5月底支付,但仍未如期還款
等語;而被害人陳秋馨於本院113年8月26日電詢時亦稱:受
刑人付了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過錢,總共就只有付過2萬元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並未向本院提出說明,無視本
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HLDM-113-撤緩-6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