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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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震男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56-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之廣大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元大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即於附表ㄧ編號1至 3、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則因帳號填寫錯誤,並未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未達交付財物既遂之結果。案經趙建南、薛 惠霙、林信雄、胡詠涵、阮清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曾月雲、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南、薛惠霙、林信雄、胡詠 涵、阮清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 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6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2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共5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具狀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9 頁),並與告訴人薛惠霙、被害人曾月雲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月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鄰居對被害人佯稱,目前住院無法支付保險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1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趙建南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我是兒子楊士翔,我需要支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弟弟趙建良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薛惠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薛浚成」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姪兒我需要在PCHOME做生意,有缺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信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其佯稱:舅舅,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1時許 50,000元 (未匯入,未遂) 未匯款成功,告訴人臨櫃匯款帳戶帳號錯誤(登載帳號:00000000000)  5 胡詠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胡詠涵,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胡詠涵前往博弈網站投資賣場商品云云,致被害人胡詠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1時06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1時20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1時21分許 ④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⑤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①18,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0元 ⑤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阮清茶 (提告) 被害人阮清茶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網頁上所登載不實之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6時35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6時51分許  ①3,400元 ②12,250元 ③12,3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2941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1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3至27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9至31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51至53頁 5.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6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偵二卷第6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94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至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9. 被害人曾月雲相關: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被害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一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至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3頁 10. 告訴人趙建南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一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11. 告訴人薛惠霙相關: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執聯1張 警一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3至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9至89頁 12. 告訴人林信雄相關: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 警一卷第97頁 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5頁 13. 告訴人胡詠涵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7至2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14. 告訴人阮清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9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51至5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5至6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一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二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7-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湘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並應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第1 、2 項規定決定其輕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者,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有變更;其屬「總則」者,僅為處斷刑之加重或 減免,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法定刑不變。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須考量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但 現行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 割裂適用,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之新法。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   總則」性質,僅限制「宣告刑」範圍,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113   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原審將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尚有誤 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國民政府於17年3 月10日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係採 「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即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因此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9   號、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第1778號、19年非字第 40號、第150 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迨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後,最高法院相繼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 號等判決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係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 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 變更該等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因此,新、舊洗錢 防制法對於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法定本刑上限 並無實質不同,而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則以舊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輕,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尚可減至有期 徒刑1 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 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 項減刑規定,均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比較結果,就此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湘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於準備   程序到場,但於審理程序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 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依某甲 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 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 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至1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8至10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偵卷第18至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6.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頁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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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龍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嘉龍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 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 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1頁),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9日1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當場對尤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9 )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路○○○○○○○○0○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 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1 至5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之宣判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原交簡-21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依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兌換獎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兌換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 頁)、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帳號「陳文義」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4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炫、高憶涵、曾雅琦、沈雅筑、潘淳樺、楊凭儒、 陳珮瑜、劉家興、楊美芳、林若喬、許文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郭依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2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做開通服務 才能將錢匯入,一張卡片無法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此要4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先支付388元及8023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 用,此有被告轉帳給詐騙集團的郵局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係 受詐騙集團矇騙、利誘,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有正當理由 ,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以防範 詐騙手法;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 核一致為前提,被告主觀上非無故交付帳戶,難以應對客觀 要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本案行騙者 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3頁、第149至152頁、第189至2 03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2頁、第297至300頁、第32 1至323頁、第357至359頁、第385至387頁、第401至40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 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 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 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人資工作6至7個月,月薪約1萬元 ;補習班做7至8個月,月薪約5,000元;本案發生時就讀大 學科技管理學系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刻正接受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一般人取得銀行帳號之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第16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 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人;且交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陳文 義」所稱抽獎獎金,逕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義」 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 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bebek1010ueue」、 「陳文義」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才交付本案4帳戶 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bebek1010ueue 」或「陳文義」本人,不知「bebek1010ueue」之姓名或是 否為臺灣人、無Insta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陳文 義」是否為其真名、是否確實在其所稱「綠界支付」公司上 班、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bebek1010ueue」之I nstagram上有張貼其他人參加抽獎並中獎之對話紀錄,即相 信「bebek1010ueue」、「陳文義」所述為真,但不能確定 上述對話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 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文義」不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供他人 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 確定「陳文義」之真實身分、對「陳文義」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 陳文義」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 4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兌換抽獎獎 金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4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 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11位告 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志炫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臉書賣家,於113年1月8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245369】元遭詐騙。 (一) 113年1月8日19時53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05分 (一) 網路轉帳99,123元 (二) 網路轉帳4,710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00 2 高憶涵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於113年01月09日約00時許,將欲賣的商品放置旋轉拍賣上販賣,對方使用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稱有興趣,並加LINE詳談,買家說他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解除凍結,對方給了報案人一個自稱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並稱會教其操作,報案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成功網路轉帳三筆、ATM轉帳一筆,共損失新台幣159948元,經覺遭受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一) 113年1月9日1時26分許、1實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113年1月9日1時許 (一) 網路轉帳49,987元、29,987元(共79,97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3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報案人曾雅琦是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01月08日假買家Kanae Kitajima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報案人遂前往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網址:https://tw67.客服諮詢處理.mom】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2155】元遭詐騙。被害人匯款【3907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7035】,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3907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3907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一) 113年1月8日20時27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41分許、20時4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網路轉帳20,079元 (二) 網路轉帳39,079元、19,076元(共57,15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4 沈雅筑 113年1月8日 在INSTAGRAM的帳戶:mamianqunguan看到他發布抽獎活動,我私訊對方說要抽,對方說我中獎了,我就去活動頁面看商品,我就決定買新台幣4000元的選項匯給我2組序號抽獎,抽獎後我又決定再購買1次2000元的。這兩次匯款都是對方在INSTAGRAM的聊天室傳給我。2000元那次抽完後有給我2個選擇(收商品或者換現金),我選擇將獎品換成現金,我提供富邦的帳戶要求匯進去。當下我被要求匯新台幣20000元當保證金。對方又給我一個不同的帳戶。中間等了一陣子後我又回去聊天室問說為何沒收到轉換成現金的金額(新台幣66599元),對方就提供一名叫陳強盛的給我認識,當時我提供我的LINEID給對方。陳強盛加我好友後跟我說我的案件很複雜於是又拉我進去一個聊天群組,內有一名叫張國華的行員,我去私訊張國華,因為我跟他說我國泰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於是他叫我試試用一卡通ipassmoney綁定我國泰的帳戶,再指導我去試試看匯款2筆金額至他提供的2個帳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共轉了新台幣73015元(不含手續費)。當下我不曉得竟然是直接匯款,我發現後請張國華還錢,他就說請等30分鐘就會將中獎換現金金額(66599元)以及ipassmoney轉出金額(73015元)轉入我的富邦或是國泰帳戶內。張國華竟一拖再拖,我就問說金額在哪,對方說因為被查到逃漏稅,目前金額凍結在金管局無法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4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潘淳樺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曾經於FACEBOOK網路賣場(無法提供賣場資訊)購買床的輪子,卻於113年01月0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000元,撥打165電話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29分 臨櫃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楊凭儒 112年12月25日 報案人是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販售泡泡機賣家,於112年12月25日假買家胡彤如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便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共【19966】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9,983元、9,983元(共19,966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0 7 陳珮瑜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賣家,收到假買家訊息稱希望於【賣貨便】下單購買,報案人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1065】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 網路轉帳21,065元 000-0000000000000 8 劉家興 113年1月8日 被害人於113年01月08日看見Facebook社團(發華)有PO文說有賣家電產品,並與賣家另加LINE(LINEID:skey99、暱稱:是小瑾丫)連繫談妥價錢,被害人於是(01/08)日轉帳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新台幣46000元(如上帳戶),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遭到詐騙,來電165報案轉介處理。 113年1月8日21時09分許、21時3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16,000元、30,000元(共4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9 楊美芳 113年1月8日 民眾在【臉書】購買【洗衣機】,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對方要報案人先付1萬元訂金,民眾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未收到商品而對方無法聯繫,認為遭網路購物詐騙,來電本專線報案。對方LINEID:skey99 113年1月8日21時51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林若喬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稱於113年1月8日約20時10分許於FB二手拍賣社團(名稱不記得)上看到有人PO出販賣手機訊息(該貼文已刪除),後加入一LINE(名稱:是小瑾ㄚ,ID不詳),雙方約定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IPONE 15 PRO,報案人便依照其指示網路轉帳兩筆共新台幣2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匯完款後對方無回應亦無收到商品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 12,000元、 10,000元 (共2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11 許文綺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於【旋轉拍賣】上販賣化妝水,有位LINE暱稱【筱均】有興趣,欲交易時,對方卻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故對方提供連結請報案人聯繫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便稱為金流問題,會有銀行專員與報案人聯絡,後一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郵局客服人員稱需驗證帳號,需依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號,後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7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7,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58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至75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40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5至28頁 5. 被告與「陳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69至141頁 6. 被告與「bebek1010ueue」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53至166頁 7. 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6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9. 告訴人劉志炫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9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9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高憶涵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至1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19至123、127至1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125、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5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37、141至1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9至147頁 11. 告訴人曾雅琦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55至1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警卷第159、161、1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67至1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86至187頁 12. 告訴人沈雅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5至2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1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25頁 13. 告訴人潘淳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2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1至277頁 14. 告訴人楊凭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3至2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5至2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卷第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至13頁 15. 告訴人陳珮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1至319頁 16. 告訴人劉家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5至32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9至331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3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37至3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53至3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頁 17. 告訴人楊美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1至362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5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67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1至383頁 18. 告訴人林若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9至3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1至3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97至39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7至4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頁 19. 告訴人許文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7至4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19頁

2024-12-18

PTDM-113-金易-24-20241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志炫 被 告 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8

PTDM-113-附民-76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丞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壹零 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丞帷於112年10月17日 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 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經林丞帷同 意後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9.74公 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丞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0.14%,純質淨重29.74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2年12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2329819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 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47)、純度鑑定報告、鑑定照 片1張可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 人之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有恐嚇危安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驗 餘淨重37.01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簡-173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宏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韋宏與陳英俊為姻親關係,葉韋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 時12分時許,在陳英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之客 廳(下稱本案客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剪斷陳英俊 所有之用以連接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 訊號線,致該訊號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英俊。 二、案經陳英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韋宏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 1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以鉗子剪斷本 案監視器之訊號線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 器的本體跟訊號線都是完好的,只是脫離,沒有損壞;事前 已得告訴人陳英俊之同意;係為正當防衛證人陳葉高識之隱 私權等語(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持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訊 號線的外皮與內部金屬線,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所有之用以連 接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與監視器脫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 致使訊號線原有之傳輸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縱使將本案訊號線剩餘部分之塑膠外皮褪去、重新連接內部 金屬導線,亦無解於遭截斷部分之訊號線已有功能喪失、不 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警卷第11 頁),理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訊號線傳輸功能受 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處罰要件。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截斷本案監視器訊號線: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0日因證人陳葉高識不同意 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證人陳英育視訊聯繫我,在電話中 告訴人告知,如果我把之前裝在客廳的監視器拆除,他也會 跟著拆除等語(警卷第10頁),是以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有於112年11月10日視訊通話中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結果略以:「(證人 陳英育:那就拆下來,因為我們兩個是照顧媽媽,要尊重媽 媽,對不對。)告訴人:對阿。(證人陳英育:你看,他現 在在瞪,他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你有辦法負責嗎?)告訴人 :是你們裝這個的(左手比向畫面上方)。(證人陳英育: 不然叫姊姊來把它拆起來。)告訴人:你叫她來拆、你叫她 來拆沒關係,我這邊再拆。(證人陳英育:好,我叫她這二 天來拆。)告訴人:我再將這支拆掉。」有本院113年8月1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之姊陳貴 香(即被告之配偶)先拆除其所裝設於本案住宅之監視器為 前提,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惟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是否同 意由被告及證人陳英育代為拆除本案監視器,僅表示「我這 邊再拆」。是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是否有同意由被告 拆除本案監視器,已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拆除監視器的時候,告訴人有 阻止我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是因為證人陳葉高識說要拆,所以我就把4支 攝影機全部拆除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當下我要拆的時候,告訴人有阻止我說他不同意等語(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 未同意由被告拆卸本案監視器,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毀 損他人物品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⒈本案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①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吳喬安業經選 定為證人陳葉高識之共同監護人,告訴人單獨負責財產管理 部分,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生活照顧及就醫事宜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4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 3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所指定之非 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監宣字第46號卷附送達回 證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故自112年10月20日上開裁定合 法送達告訴人之非訟代理人起,上開裁定對告訴人已生效力 ,有關證人陳葉高識之生活照顧,包含是否在本案客廳內裝 設監視器等事宜,於本案發生時,應由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 監護。  ②查證人吳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均證 稱告訴人安裝本案監視器未經渠等之同意(本院卷第159頁 ;警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及弟媳( 註:即陳英育、吳喬安)認為媽媽(註:即陳葉高識)不想 裝監視器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 並未獲得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之同意。  ③告訴人雖稱在本案客廳裝設本案監視器係為確保其父母(註 :即陳葉高識、陳進明)在家中之安全(警卷第6頁),惟 按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 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 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 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 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上開住處為被告與 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上開住處之使用 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上開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 ,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 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 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 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 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其未經A女之同 意,紀錄、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 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 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 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縱使夫妻間為達成訴 訟上權益,亦不得在家庭共同生活空間內,未經對方同意恣 意竊錄。舉重以明輕,縱使告訴人係基於確保其父母居家安 全之良善目的,亦不得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客廳內, 未經其父母同意,恣意錄攝其父母非公開之活動。是以告訴 人未經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同意,在本案客廳內裝設本案 監視器,確實已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即本案被告毀 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時,確實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 現在不法侵害。  ⒉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①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手段,固然可達成防止證人陳 葉高識隱私權繼續受侵害之目的,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器錄架設之地點為本案客廳牆 面上方明顯之處,並無隱匿或掩蓋架設之情形,有錄影畫面 擷圖3張可參(偵卷第35至38頁);且本案客廳擺放有電視 、茶几、座椅等家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證 (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本案監視器所錄攝之範圍,屬共 同家庭成員間經常出入、生活互動之地點,並未供從事沐浴 、更衣等具有高度隱私性之行為所用,且錄攝過程並非秘密 為之;又告訴人居住在本案住宅內,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 為,雖有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但本案監視器錄攝之 範圍亦屬告訴人自身生活起居範圍,且並非秘密為之,侵害 程度輕微,倘證人陳葉高識有意迴避攝影範圍,僅需離開本 案客廳即可,未必要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可以把鏡頭遮起來,讓本案監視器只錄到黑 色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亦徵被告尚有其他手段, 同樣可達到防衛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目的,被告捨此而不 為,已踰越必要之防衛手段。  ②再者,證人吳喬安於112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未經證人陳葉 高識之同意自行裝設本案監視器,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針對上開不法侵害,證人 吳喬安已於本案發生前1日,循合法管道尋求公權力救濟。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裝本案監視器後,證人吳 喬安當下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亦徵被告知悉 證人吳喬安已循合法管道處理本案糾紛。衡以本案隱私權侵 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警方受理報案僅1日,本案糾紛尚待 公權力介入處理,被告實無必要於公權力介入處理前,以自 行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方式,排除本案隱私權侵害。故 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證 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 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必要性,屬防 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 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遭毀損之訊號線價值甚微,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警卷第27至28頁 2. 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警卷第29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第4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偵卷第15至33頁 4. 告訴人113年2月29日提出被告剪訊號線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卷第35至38頁 5. 被告113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1片、吳喬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35至55頁 6. 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0893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照片3張 本院卷第77至84 8. 被告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無罪答辯二狀暨所附監視器結構、訊號線圖說解釋資料、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及譯文、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97頁 9. 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125頁 11. 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1頁 12.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 1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卷資料 14. 戶籍資料: 被告葉韋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告訴人陳英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陳葉高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3頁

2024-12-18

PTDM-113-易-43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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