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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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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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楊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35,193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28,156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2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宏、王茂霖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劉冠宏、王茂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6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政隆  住○○市○○區鎮○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36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黃嘉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64-20250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8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2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4,11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52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14,119元) 1 利息 457,348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205% 1,887元 2 違約金 457,348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205% 64元 3 利息 197,25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605% 916元 4 違約金 197,252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605% 31元 5 利息 711,688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2.675% 2,347元 6 違約金 711,688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3/365) 0.2675% 68元 7 利息 84,97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629元 8 違約金 84,974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37元 9 利息 1,007,91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2.675% 5,540元 10 違約金 1,007,918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2675% 325元 11 利息 254,939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1,889元 12 違約金 254,939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111元 小計 13,844元 合計 2,727,963元

2025-02-24

KSDV-114-補-2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許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43,222元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1月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16,363元 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3月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07-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惟 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 之信用貸款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 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 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 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 自身尚無存款或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 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 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 就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 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 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 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 ,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 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 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 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乃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 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 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 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 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 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 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 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 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 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可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 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 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 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1 56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2 14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4萬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萬5,023元

2025-02-21

KSDV-113-訴-17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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