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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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瑋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單禁沒-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旻浩 具 保 人 傅慧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慧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黃旻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傅慧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 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 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 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36-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鼎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鼎明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刑度稍 有過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易-513-20250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 奕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MLDM-113-苗簡-1582-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承祐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42-20250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8列所載「提供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更正並補充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該犯 罪者,復提供密碼」,再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轉 匯至其他帳戶」後補充「或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佩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楊樂及告 訴人黃秀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 76萬6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苗金簡-377-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非訴訟上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聲-1015-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岱陞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宗陽所有、價值甚 高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乙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4-苗簡-5-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 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凱翔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而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愷他命1包及研磨愷他命之K盤1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0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37、147 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MLDM-113-苗簡-15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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