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