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
8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69、85至86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身
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⑹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陳
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15、19頁、壢交簡字
卷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平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7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