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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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7行犯意後應補充「自同(11)日下午2時許」, 證據增列「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 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 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紘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9時 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 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4時34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318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0

SCDM-113-竹交簡-508-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禮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洪禮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禮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 3段150巷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857-2025012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 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1號   被   告 李志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孝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路與成章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易-84-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葉亭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君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日落酒吧飲用調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3 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1646-20250120-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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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同 年」之記載為「即同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陳子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榤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及同年12月1 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酒吧內飲用啤 酒2罐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及車籍 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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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所載「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更 正為「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德勝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85頁至第 8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 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並考量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劉錦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 同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五路財神廟飲用福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571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錦文自身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8 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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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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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哲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宏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碰撞連辰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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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 8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69、85至86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身 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⑹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陳 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15、19頁、壢交簡字 卷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平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17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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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 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 為0.36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然無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楊萬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鴻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2段及中園路2段17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檢,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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