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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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士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鳳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門診護 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袋裝物品揮打陳薇 如,並對陳薇如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等語 ,嗣前往門診檢查返回後,復逕自開啟診間門對陳薇如稱「妳滾 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鳳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就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手術後,醫生 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別,如果到診間的話可以先敲 門,當天到診後,我一看到告訴人陳薇如就把健保卡交給她 並請她轉告醫生我已經到診了,但她不置可否,我後來進去 診間想要拿禮物給醫生表達我的感謝,醫生站起來說不要, 我還是請醫生收下,結果告訴人就站起來很兇的跟我說醫生 不要禮物,還推我害我跌倒,我就跟她說應該要懂得禮數多 讀點書,我沒有跟她說「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 」、「你滾出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告訴 人即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 物給看診醫師許自翔,竟持袋裝物品揮打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妳滾出來 」等語,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告 訴人前後所述情節與證人許自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可 茲為證(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 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內衝突過程,除 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證人許自翔之證詞可為佐證,事 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想送小禮物給醫生 ,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 我沒有打她但有罵她跟做手勢比劃等語,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另供稱:動手是有,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她「混 帳」、「王八蛋」、「你滾出來」這些話(見偵字卷第7至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讓人難以信服 ,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 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予醫生,即心 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 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3-易-88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 嘉豪(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郁 琇、鍾沂庭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 產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陳嬿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因酒醉摔倒頭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976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但因酒後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醫師縫合傷口,護理師 黃郁琇、鍾沂庭及傳送員石嘉豪(不具醫事人員資格)因此 協助醫師進行壓制。詎陳嬿伊明知護理師黃郁琇、鍾沂庭均 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郁琇,又用 腳踹擊鍾沂庭、石嘉豪,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郁琇、鍾 沂庭執行醫療業務,致黃郁琇受有頸部擦挫傷、鍾沂庭受有 右側大腿挫傷、石嘉豪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1-2025020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 張勻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229 條第 3 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2、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第 98 條、第 99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涉及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 內容難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對於法院判決書 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致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系爭規定二未有 相關救濟規定,顯然保障不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3、系爭裁定認與闡明權之行使無關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損及人民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允許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做為司法真正證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自由權等 ;5、系爭判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唯一真正證據之使用, 忽略聲請人所提供相關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 、自由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訴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經該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 判決應為最終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4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系爭規定三 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六、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7-20250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曹添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 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 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 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 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 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 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 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 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 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 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 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 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 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 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 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 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 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 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 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 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 ,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 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 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 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 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 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 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 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 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 ;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 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 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 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 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 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 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 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 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 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 、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 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 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 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 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 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 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 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 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 ,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 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 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 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 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 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 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 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 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 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 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 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 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 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 ,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 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 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 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 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 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 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 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 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 、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 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 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 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3

TYDV-112-醫-1-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委 由代理人與被害人陳惇煒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之 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之情緒狀態及被害人於調 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   被   告 陳OO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20分,因服用安眠藥後遭送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明 知陳OO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嘴巴咬陳OO之右手臂,致其受 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 對OO煒恫稱「我有愛滋病」等語。嗣因陳惇煒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 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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