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月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月德原聲請對其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並
聲明指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為鑑定人,本院受理後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鑑定,惟羅東聖母醫院函復無法派專人至案家做鑑定,故
無法受理此案鑑定事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300008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電詢聲請人變
更鑑定人,經聲請人指定改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爰函請羅東
博愛醫院安排鑑定事宜,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30日致
電本院表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乃電話通知聲請人與羅
東博愛醫院聯絡配合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本件已無須聲請
監護宣告,但沒有要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不願配合鑑定醫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以致本院
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吳阿青之精神、心智狀
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吳阿青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林吳阿青為
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
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
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ILDV-113-監宣-10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