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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月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月德原聲請對其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並 聲明指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為鑑定人,本院受理後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鑑定,惟羅東聖母醫院函復無法派專人至案家做鑑定,故 無法受理此案鑑定事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300008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電詢聲請人變 更鑑定人,經聲請人指定改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爰函請羅東 博愛醫院安排鑑定事宜,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30日致 電本院表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乃電話通知聲請人與羅 東博愛醫院聯絡配合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本件已無須聲請 監護宣告,但沒有要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不願配合鑑定醫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以致本院 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吳阿青之精神、心智狀 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吳阿青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林吳阿青為 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 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 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04

ILDV-113-監宣-101-2024100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 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 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 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 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 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 、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 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 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 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 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 ,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 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 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 、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 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 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 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 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 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 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 ,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 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 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 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 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 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 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 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 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 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 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 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 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 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 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 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 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 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 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 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 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 ,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 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 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 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 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 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 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 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 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 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 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 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 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 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 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 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 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 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 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 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 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 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 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 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 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 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 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 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 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 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 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 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 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 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 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 、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 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 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 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 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 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 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 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 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 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 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 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 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 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 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 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 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 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 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 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 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 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 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 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 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 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 ,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 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 。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 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 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 ,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 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 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 ,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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