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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傅若庭 原告與被告王意晴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81-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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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 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 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 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 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 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1104-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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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張志宏(歿) 穆婉眞 一、債務人穆婉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債務人張志宏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 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09-202502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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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債 務 人 寗嘉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甯」嘉綺,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20-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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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標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1724-202502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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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被 告 吳川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吳川晶(下稱其名)分別 於民國111年8月1l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10日及113 年7月28日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且邀同被告黃銘章(下稱其名,與吳 川晶合稱被告等2人)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吳川晶 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吳川晶分別於111年1 0月14日、112年l月13日、112年5月26日、113年7月30日經 治療後出院,住院期間分別積欠其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萬2,445元、7萬4,545元、9萬4,827元、3,031元,共 計32萬4,848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其32萬4,8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9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住院醫療費 用,應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 執。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均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 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 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等2人住所地均 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簡-102-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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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蔡意玲 黃王秀鑾 一、債務人蔡意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王秀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4239-202501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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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潘燁醇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佶甫 法定代理人 張筑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625-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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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謝育光 同上 被 告 顏裕明 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7元,及被告顏裕明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被告傅文正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30-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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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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