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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2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文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 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 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 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 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 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 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 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 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 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 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 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 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 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 ,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 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 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 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 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及同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 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8

KLDV-113-司執-225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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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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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覃啟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 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 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 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 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 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 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 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 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 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 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 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 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 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 ,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 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 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 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 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 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5

KLDV-113-司執-248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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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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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5

KLDV-113-司執-215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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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14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 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 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 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資料,據此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 當資力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 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9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 0月16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1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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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 人賴柔岑即賴昱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顯示債務人去年所得給付總額僅新臺幣40,599元,實難 作為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以該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是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 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 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870-20241114-1

司裁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張杰銘 住○○市○○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張貴鈞 債 權 人 張德文 債 權 人 張連珍 債 權 人 張綺芳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債 務 人 彭興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 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參照)。末按於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 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 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 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 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湳雅 街車道左側起步駛入舊社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於省道台68線 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跨行二車道超越 債權人張杰銘等之母即被害人林秀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連同騎車 之車輛左傾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重度認知障礙及重 度四肢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須管灌飲食。債權 人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與配偶,得向債務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醫療費用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僅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又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過半年,債務人對被害 人狀況不聞不問,亦不願意洽談賠償事宜,甚至撥打電話皆 未獲回應。為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債權人等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附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1紙、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收據憑證1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 本為證,雖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計算,其醫療 費用金額僅為287,682元,然因債權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已達250萬元,而債權人僅聲請就其中200萬元為假扣押裁 定,可認為就假扣押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假 扣押原因,依債權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可徵 債務人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衡諸常情,債權人確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 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置之不理 、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若未先行扣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應准許。而債權人聲請以請求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酌定 擔保金乙節,經本院審酌認過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 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3

SCDV-113-司裁全-371-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佳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淑賢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淑賢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陳淑賢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 ,且現查無債務人勞保結果、郵局存款餘額亦僅為0元,則 依卷附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 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及113年9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及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3

KLDV-113-司執-29023-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家翎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金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金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 金龍財產所得資料均顯示並無財產,另查得勞保亦無投保資 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前開資 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 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及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2

KLDV-113-司執-279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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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林立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文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本件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㈡ 確認訴訟標的金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44,933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借款金額 新臺幣2,287,500元-已清償部分新臺幣1,203,000元=新臺幣 1,084,500元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無法確認是否僅請求利息,且債務人既曾清償部分款 項,債權人未補正債權抵充之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與清 償數額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 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2

TCDV-113-司促-31094-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 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 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6,652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 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 部到齊,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而經伊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 未償還,顯見相對人為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逃逸、隱匿財產 、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使伊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總計179萬5,238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蛋公司對其有借款本金179萬5,238元尚 未清償,且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107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電話催討以及發函   通知均未獲置理,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 封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基蛋公司之催告函有經簽收,有催告函及 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為憑,是相對人基蛋公司並無 不能聯繫之情形。  ⒉而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於系爭借款一、三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 及系爭借款二之借據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且其後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簽訂各2次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之地址均已分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秋 鳳、黃瑞嘉之催告函竟僅寄往非上述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故遭查無此址而退回,有寄送予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之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還款之催告函係寄送 錯誤地址,且未寄送其餘最新地址,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蔡 秋鳳、黃瑞嘉無法聯繫。  ⒊再者,聲請人指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能聯繫等節,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故 ,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有逃逸隱匿之情形,顯 未盡其釋明責任。  ⒋又相對人雖迄今未為還款,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 又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 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 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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