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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第2635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29日14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時30分許,因彭志 宏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富 城街120巷向口盤查,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經其自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富城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 知到所,經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因彭志 宏有單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手於置 窗外揮舞,且安全帶未繫完全等違規情況,經警攔檢稽查, 發覺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 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第1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 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 178號卷第23頁)。是警方上開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列印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U0038)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於附表編號1、2不構成累犯),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附表編號3 、5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警方對被告採尿後均 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 第60-6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8-9頁),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之。至警方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之部分,既係 經強制採尿,則採尿後送驗驗得毒品代謝陽性反應乃屬必然 ,是在該等部分無自首之可言。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 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達86,954ng/ml;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嗎啡達1,713ng/m l;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72,568ng/ml;④ 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118,356ng/ml;⑤就附 表編號5之部分,嗎啡達1,19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四、五、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19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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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經命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定期報到,均有遵守,因至外縣市工作緣故, 需耗費龐大交通費,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下稱仁壽派出所)報到,嗣本案於11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至30頁)。  ㈡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曾持兇器與警對峙,其又於偵查中有 逃亡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 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實有以此 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均有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 到,有報到簽到表在卷可憑,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足以表徵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效確保被告到案之方 式。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在外縣市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此事由顯無法證明其現已無逃亡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解除 定期報到之理由。況被告既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 院命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地,並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到,其 本應依此命令安排其工作、生活,以彰顯其得以替代羈押手 段確保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非反而以其個人工作所 需,要求法院解除命令,使法院無從以命定期報到之方式, 確保其日後遵期到案。是本院衡酌其先前經認有逃亡之虞之 原因事由、並同時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本不得至外縣市居住 ,以及其至仁壽派出所報到情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屬 適當,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聲請非檢察官於偵查中 為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9

PTDM-113-訴-84-202411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佳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2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 ○區○○路00號,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劉佳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2日21時2 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 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2日( 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9,921ng/ml、嗎啡達2,252ng/ml),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審易-2001-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蔡有屹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毀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林翔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瀚與蔡有屹前有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 送:「你若是讓我遇到,抱歉!你被我修理也是剛好而已啦 !那你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 接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送:「你也不用想跑車了啦!白 牌車拎背直接把他翻過來!」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接續於 112年3月5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傳送:「拎北遇到你没有把你戰,我隨便你( 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致蔡有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有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翔瀚於桃園地檢之供述、於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語音檔予告訴人蔡有屹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有屹於桃園地檢之證述、於本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易-525-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唯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於104年間陸續犯多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各 一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剝奪 行動自由罪,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 內及假釋期滿後之108年間再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共2罪)、3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而確定,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假釋經撤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4日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7月 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隘口門市內,為警埋伏查獲其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犯行 ,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 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 由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唯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 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 ,然已記載被告該累犯係包含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犯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 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為警逮捕後,自願接受採尿,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 ,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事實,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與之),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240ng/ml、嗎啡濃度高達498,000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本件固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易-136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9時4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 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李進聰具通緝身分而加以 逮捕,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 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後,於19時41分許初驗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 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 被告具通緝身分而加以逮捕,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被告 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有其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憑,是警方本件逮捕被告並採尿之程序乃屬合法, 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檢事 官詢問時所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太緊張 了(其於警詢稱係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力行路友人家中 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採尿前快一週施用 的云云。惟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6,724ng/ml、嗎啡 高達162,8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 人體中經由尿液代謝之期間,前者最長不超過26小時,後者 最長不超過120小時,早已為醫學及司法實務所公認,被告 上開所辯與常識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認被告於本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扣除 為警查獲被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分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經與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甫 於107年4月17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 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累犯前科,亦未認應依累犯加重,依上開裁定意 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如上所 述),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 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審易-1985-20241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 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前盤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係警方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 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 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扣案之被告尿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①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有關服用B 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版之毒理分析期刊第卅卷)、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 告雖於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均矢口否認之,並均辯稱: 尿液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係因吃感冒藥及舌下錠云云,然 被告第二次採尿,嗎啡濃度已達10,037ng/ml,已大於4000n g/ml,依上開服用Brown Mixture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 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含薄鴉片成分之液體或錠片之成藥,而 致其尿中有上開之高嗎啡濃度,是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明確。又被告第一次採尿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雖未達 4000ng/ml,然亦已達2456ng/ml,超標達八倍餘,其尿中所 含可待因僅366ng/ml,可見並非服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 所致,更況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之服用次數及劑量均須依 仿單所示,若被告不依仿單所示而大量服用,則無異係以服 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抵其毒癮,此自仍構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復查,醫師開立之戒毒使用之包括舌下錠等藥 品均不含海洛因成份,此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綜上, 被告於警詢所辯,均顯無可採,以其審理自白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部分,安非他命達10,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5,719ng/ ml、可待因達366ng/ml、嗎啡達2,456ng/ml;②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0,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3,6 96ng/ml、可待因達1,889ng/ml、嗎啡達10,03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 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二次採尿均已逾須 定期至警局採尿之日期而已經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5

TYDM-113-審易-10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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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 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前盤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係警方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 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 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扣案之被告尿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①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有關服用B 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版之毒理分析期刊第卅卷)、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 告雖於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均矢口否認之,並均辯稱: 尿液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係因吃感冒藥及舌下錠云云,然 被告第二次採尿,嗎啡濃度已達10,037ng/ml,已大於4000n g/ml,依上開服用Brown Mixture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 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含薄鴉片成分之液體或錠片之成藥,而 致其尿中有上開之高嗎啡濃度,是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明確。又被告第一次採尿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雖未達 4000ng/ml,然亦已達2456ng/ml,超標達八倍餘,其尿中所 含可待因僅366ng/ml,可見並非服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 所致,更況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之服用次數及劑量均須依 仿單所示,若被告不依仿單所示而大量服用,則無異係以服 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抵其毒癮,此自仍構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復查,醫師開立之戒毒使用之包括舌下錠等藥 品均不含海洛因成份,此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綜上, 被告於警詢所辯,均顯無可採,以其審理自白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部分,安非他命達10,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5,719ng/ ml、可待因達366ng/ml、嗎啡達2,456ng/ml;②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0,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3,6 96ng/ml、可待因達1,889ng/ml、嗎啡達10,03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 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二次採尿均已逾須 定期至警局採尿之日期而已經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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