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
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前盤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係警方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
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
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扣案之被告尿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①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有關服用B
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版之毒理分析期刊第卅卷)、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
告雖於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均矢口否認之,並均辯稱:
尿液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係因吃感冒藥及舌下錠云云,然
被告第二次採尿,嗎啡濃度已達10,037ng/ml,已大於4000n
g/ml,依上開服用Brown Mixture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
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含薄鴉片成分之液體或錠片之成藥,而
致其尿中有上開之高嗎啡濃度,是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明確。又被告第一次採尿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雖未達
4000ng/ml,然亦已達2456ng/ml,超標達八倍餘,其尿中所
含可待因僅366ng/ml,可見並非服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
所致,更況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之服用次數及劑量均須依
仿單所示,若被告不依仿單所示而大量服用,則無異係以服
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抵其毒癮,此自仍構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復查,醫師開立之戒毒使用之包括舌下錠等藥
品均不含海洛因成份,此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綜上,
被告於警詢所辯,均顯無可採,以其審理自白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部分,安非他命達10,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5,719ng/
ml、可待因達366ng/ml、嗎啡達2,456ng/ml;②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0,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3,6
96ng/ml、可待因達1,889ng/ml、嗎啡達10,03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
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二次採尿均已逾須
定期至警局採尿之日期而已經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TYDM-113-審易-109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