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
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KSHM-113-交聲再-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