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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 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交聲再-2-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 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 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 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 失去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 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 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 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 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 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 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 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 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 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 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 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 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 、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 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 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 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 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可參。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 )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 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 。」、「【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 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 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 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 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 :「…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 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 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 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 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 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 (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 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 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 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 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 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 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 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 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 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 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 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 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 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2 毒品注射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3 海洛因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4 夾鏈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2025-02-04

KSHM-113-上易-34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示數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同,及各罪犯 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聲-112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永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永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永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轉讓禁藥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因父親 年邁,兒子尚小,須盡扶養及孝順之責,請從輕量刑等情, 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2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聲-1020-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鐃(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 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聲再-143-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泯福(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莊秋敏(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現依約給付中;又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醫療費 用高昂,且被告之子原已錄取臺灣大學藥學系,準備重考大 學,立志從醫,另被告之父親過世,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並 患有老年痴呆症,須定期回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配 偶、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料,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每罪刑度至6月以下,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啟 自新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係因自己愛吹牛,導致卡債過多,為清償卡債而為本件 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3頁),詐騙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雖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共分56期),然僅依約給付4期,嗣未再給付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上觀之,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4 行至第4頁第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 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 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參 酌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被害人同一、被告施行詐術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終結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等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1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案件之第二審全部卷宗影本(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請求付與該案第二審卷宗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 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被告, 該案現已判決,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17號案件之第二審卷宗之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應 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4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0頁)。是檢察官、 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同時違 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顯見被告之射倖性、投機 性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法治觀念淡薄,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現懷胎中,且被告之岳父罹 患直腸癌,亦由被告扶養、照顧,可見被告生活不易;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負擔被害人後事之部分費用,可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僅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事後另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以表心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黃進興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及 被告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加重量刑情 狀;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柏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 ,且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等事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 量,雖被告事後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已 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匯入該筆款項,其不願接 受並欲退還該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5頁),難認被告此舉已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至其餘被告上訴所述 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本案 違反駕車注意義務情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 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7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7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鄧鈞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4、64、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收沒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生活境況窘迫,且有2 名幼子須扶養,及工作不穩定而犯下此案,對此深感懊悔, 然被告現已積極努力改善生活,找到穩定工作,希能與告訴 人盧玥妡(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 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經告 訴人進入屋內後,甚躲在告訴人住處陽台,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縱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因一 己之私,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 任何損害填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易-3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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