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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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補-2519-202410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萱誼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相事實及 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修車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如下:  ㈠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3,273元。  ㈡零件部分:160萬2,828元。(原告原請求213萬7,309元,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萬6,101元(計算式 :243,273+1,602,828=1,846,10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6,101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55-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堯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1 月13日11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秋惠所有、由訴外人 褚淵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5,2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葉秋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停在紅 線,伊認為自己只有負擔1/3的責任,不至於要負到一半的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 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樂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騎乘A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事發路段是劃設紅線,原告保 戶車輛靠右準備停靠右側路邊劃設紅線的區域,正在靠右緩 慢行進中,被告的機車往後倒退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即B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準備靠右停 靠緩慢停靠於右側路邊劃設紅線的區域,而被告騎乘之B車 則未注意到後車即B車,並向往後倒退致碰撞到B車而肇事。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 過失所致,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 欲在紅線上臨時停車,若苛責被告騎乘A車時要完全預期會 有他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要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屬過 重,應認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亦有違規停靠線之與有過失甚 明。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 停在紅線,B車駕駛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5,2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5,2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違規在劃有 紅線路段停靠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 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3,640元(計算式:5,200元×70%=3,6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 原告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279-202410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 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 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 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 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 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 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 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 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 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 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 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 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46-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何桓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信路及永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松信路及永吉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禎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71,109元(含工資 費用17,596元、塗裝費用9,516元、零件費用43,997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肇事責任有爭議,依原告車輛受損位置與警 方現場圖的行車方向記載,應是原告左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 核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62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固稱應 是原告左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車禍發生云云,然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明確記載:「保險_A(按即系爭肇 事車輛)賠B(按即系爭車輛)」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5 3-54頁),並經現場雙方車輛駕駛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被告亦未否認有在其上簽名之事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 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至被告空言否認如前,惟未能 提出事證足實其說,所為辯詞即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71,109元(含工資費用17,596元、塗裝費用 9,516元、零件費用43,9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17,596元、塗裝費用9,516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728元(計算式:4616+17596+9516= 3172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7×0.369=16,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7-16,235=27,762 第2年折舊值 27,762×0.369=10,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2-10,244=17,518 第3年折舊值 17,518×0.369=6,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6,464=11,054 第4年折舊值 11,054×0.369=4,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079=6,975 第5年折舊值 6,975×0.369×(11/12)=2,3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75-2,359=4,6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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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蕭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雲澐所有,由訴外人陳上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未注意左後行駛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 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保車與有過失,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1,5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上民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 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15-37、85-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 8頁)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檔案中檔名「764」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 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停等紅燈待左轉中 興路2段,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原告保車停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隔約容1台機車車身經過,地上有左轉 彎之指示線,2車均在指示線內,原告保車在外側,被告車 輛在內側(擷圖1),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 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 車道(擷圖2),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 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且被告車頭已往前駛至原告 保車車頭位置,第38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第40秒2車停止(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97頁),可見被告車輛從國 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 情況壅塞,然其未注意與原告保車間並行之間隔,又並未禮 讓車輛,且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 、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 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原告保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9 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139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元(7139x1/10,元以下4 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2 元、烤漆10,618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734 元(714+19402+10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按上 開勘驗結果,兩造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 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影片時間(下同)第 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 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左前車 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 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可 見當時交通狀況壅塞,車輛間之距離甚近,原告保車於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0,7 3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367元(30734×【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 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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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被   告 韓昇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9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7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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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呂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健逢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343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35,4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70,343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5,4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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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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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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