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25370 1 200

2025-02-26

TPDV-114-除-251-20250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程德正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程德正之薪資債權,經查其勞保 投保單位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所在地在 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SCDV-114-司執-774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裁定 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D000000-0 1 1000 00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X28882-9 1 256 003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6NX61516-3 1 915

2025-02-26

TYDV-114-除-30-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 號、第1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3時7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長榮 公園內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乙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即騎自行車離 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6日3時5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住宅未上鎖車庫,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部後離去。再於同年8月9日3時4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 有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113年7月16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 12號鑑定書1份。  ㈣113年8月9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8張、113年8月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㈤112年8月24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 張。 三、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 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此素行紀錄。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220-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 號、第1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3時7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長榮 公園內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乙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即騎自行車離 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6日3時5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住宅未上鎖車庫,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部後離去。再於同年8月9日3時4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 有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113年7月16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 12號鑑定書1份。  ㈣113年8月9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8張、113年8月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㈤112年8月24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 張。 三、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 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此素行紀錄。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21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09-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2025-02-25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