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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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丙○○ 乙○○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妙真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 甲○○、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 臺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丁○○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與乙○○,依法本 應由渠等承受丁○○之訴訟,惟因相對人均尚未成年,且其法 定代理人即母親甲○○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相 對人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丁○○之母、相對人之 祖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 等聲明承受丁○○之訴訟。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查閱112年度訴字第132 1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陳妙真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經其陳明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認選任陳妙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0

TNDV-112-訴-1321-202412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臨時動議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臨時動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召開之 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不成立,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固定每2個月繳納1次 管理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440元,系爭議案通過後,其 預估每2個月需繳納管理費金額為2,975元等語,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免於繳納調漲管理費之差 額,因管理費為每2個月繳納1次,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 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則原告於10年期間所能免繳之管理費差額為32,1 00元【計算式:(2,975元-2,440元)/2×12個月×10年=32,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9

TNDV-113-補-1204-202412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7

TNEV-113-南小補-49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吳英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25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 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原應於11 3年11月30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3年12 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7-4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8-6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9-8 1 1000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50-4 1 1000 0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128193-9 1 1000 0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128194-0 1 1000 0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64490-2 1 1000 0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64491-4 1 1000 00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5-9 1 1000 0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6-0 1 1000 0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7-2 1 1000 01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8-4 1 1000 01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200318-7 1 1000 01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39375-2 1 1000 01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1591-6 1 1000 0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1-8 1 1000 01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2-0 1 1000 01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3-1 1 1000 01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4-3 1 1000 02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5-5 1 1000 02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6-7 1 1000 02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7-9 1 1000 02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8-0 1 1000 02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0-5 1 1000 02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1-7 1 1000 02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2-9 1 1000 02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3-0 1 1000 02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4-2 1 1000 02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5-4 1 1000 03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6-6 1 1000 03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7-8 1 1000 03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8-0 1 1000 03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9-1 1 1000 03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38-6 1 1000 03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39-8 1 1000 03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40-4 1 1000 03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41-6 1 1000 03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2-9 1 1000 03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3-0 1 1000 04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4-2 1 1000 04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5-4 1 1000 04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6-6 1 1000 04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7-8 1 1000 04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8-0 1 1000 04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9-1 1 1000 04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0-8 1 1000 04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1-0 1 1000 04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2-1 1 1000 04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3-3 1 1000 05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4-5 1 1000 05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5-7 1 1000 05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6-9 1 1000 05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4-5 1 1000 05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5-7 1 1000 05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6-9 1 1000 05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7-0 1 1000 05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8-2 1 1000 05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9-4 1 1000 05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0-2 1 1000 06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1-4 1 1000 06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2-6 1 1000 06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3-8 1 1000 06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4-0 1 1000 06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5-1 1 1000 06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6-3 1 1000 06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7-5 1 1000 06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8-7 1 1000 06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9-9 1 1000 06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0-5 1 1000 07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1-7 1 1000 07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2-9 1 1000 07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3-0 1 1000 07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4-2 1 1000 07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5-4 1 1000 07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6-6 1 1000 07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2-4 1 1000 07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3-6 1 1000 07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4-8 1 1000 07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5-0 1 1000 08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6-1 1 1000 08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7-3 1 1000 08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8-5 1 1000 08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9-7 1 1000 08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0-3 1 1000 08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1-5 1 1000 08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7-6 1 1000 08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65725-5 1 1000 08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65726-7 1 1000 08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4-1 1 1000 09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5-3 1 1000 09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6-5 1 1000 09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7-7 1 1000 09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8-9 1 1000 09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9-0 1 1000 09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0-7 1 1000 09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1-9 1 1000 09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2-0 1 1000 09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3-2 1 1000 09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4-4 1 1000 10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5-6 1 1000 1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58-1 1 1000 1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59-3 1 1000 1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0-0 1 1000 1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1-1 1 1000 1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2-3 1 1000 1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3-5 1 1000 1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4-7 1 1000 1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5-9 1 1000 10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6-0 1 1000 1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7-2 1 1000 1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8-4 1 1000 11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9-6 1 1000 11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81703-6 1 1000 11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367-6 1 500 11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6160-6 1 160 1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164-8 1 666 11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5570-6 1 665 11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7434-9 1 567 11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0733-5 1 565 12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6665-6 1 750 12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10658-2 1 661 12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36205-9 1 858 12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60573-7 1 38 12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82691-1 1 664 12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3159-9 1 171

2024-12-16

TNDV-113-除-333-202412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6

TNEV-113-南小補-485-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郭怡綪 被 告 HUANG UDOM(黃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439號函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41至43頁),原告亦陳稱:被告住在桃園,他是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我借款,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0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 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下稱A存單),經本院 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其後因A存 單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5號裁定准許另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並於113年2月22日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下稱B存單)   ,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 因B存單亦將於114年1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 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B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1年 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變換提 存物事件、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 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2

TNDV-113-聲-21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5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2-09

TNEV-113-南小-1500-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 人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下分別稱彭博裕帳戶、林晉堂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 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 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謝閔卿之 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 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5377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簡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彭博 裕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由林晉 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1 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 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註:該案被害 人為訴外人陳銘河。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 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 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 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 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 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我於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 因我要在網路上買中古車,需要貸款28萬元,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便用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較難 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要我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有說 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我也沒想那麼遠,就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來我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有馬上打 電話向銀行掛失;我並不知道與我洽談貸款之人的公司名稱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的對話內容也都 不見了,因為我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我不知道臉書的帳號 密碼,故無法登入等語(見偵案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就所稱之申辦貸款乙事,實際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再即便被告確實係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 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 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 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 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 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 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 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交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 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 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 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 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 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 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 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 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 其因系爭帳戶非常用帳戶而不以為意,直至遭列警示帳戶始 向銀行掛失,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 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 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5萬元,惟該15萬元中,原告係將5萬 元匯入彭博裕帳戶,10萬元匯入林晉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 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僅就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有提供助 力,就其餘5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萬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送達證書見竹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入時間、款項 與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款項與轉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慫恿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先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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